成都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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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成都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成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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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並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活動場所行政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和經批准籌備建設完工後申請登記,按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應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六條 依法設立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務的原則。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實行民主管理。

管理組織一般由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和信教公民代表等人員組成,其成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遵守憲法、法律、法規;

(三)遵守本宗教的教規教儀和宗教活動場所制訂的各項規章制度;

(四)具有一定的宗教學識和組織管理能力;

(五)熱心承擔宗教活動場所的事務。

管理組織成員在相應宗教團體的業務指導下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八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布道、傳教或散發宗教宣傳品。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信教公民的請求,可以根據宗教習慣,提供宗教禮儀性服務。

第九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或者損害公民身體健康或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算命、看相、驅鬼等活動。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主持,非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在場所內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應當在三十日前報其登記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舉辦跨行政區域大型宗教活動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批。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由各宗教團體按各教規定認定,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動或邀請外地宗教教職人員到成都市主持宗教活動,應經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同境外宗教界交往,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自願捐獻的布施、奉獻、乜貼。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設置「功德箱」、「奉獻箱」、「乜貼箱」等收取財物、捐掛功德。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團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音像製品。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由該場所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有或無償調用。

宗教活動場所應實行民主理財,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或侵占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土地、園林等,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權益證書。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徵用宗教活動場所的建(構)築物、園林等,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改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在場所內改建、新建建(構)築物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涉及風景名勝區的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相關管理規定,並報市或者區(市)縣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徵得文物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八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於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保護環境,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按國家戶籍管理規定,建立常住人員和暫住人員的申報管理制度,接受戶籍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消防、治安、食品安全、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並接受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防止事故和災害的發生。

第二十一條 外事、旅遊、經貿、教育、文化、體育及其他部門接待的境外人士到宗教活動場所參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對需要安排其他活動的,接待部門應事先徵求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和新聞採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規定的,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撤銷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設「功德箱」等收取財物、捐掛功德的,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房屋、構築物,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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