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就業促進條例
成都市就業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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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就業促進條例
(2012年4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 總則
- 公共就業服務
- 就業失業管理
- 職業培訓
- 創業促進
- 就業援助
- 失業保險
- 人力資源市場
- 法律責任
- 附則
-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鄉勞動者充分就業,實現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就業促進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實行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相結合的方針,實現城鄉統籌就業。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優先位置,把擴大就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納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發展經濟和調整產業結構、規範人力資源市場、完善就業服務體系、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促進大中專畢業生等特殊群體和就業困難群體實現就業。
優化創業環境,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統一領導、職責明確、分工負責、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解決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在年度財政預算中足額安排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就業和創業。
第八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逐級督查制度,對促進就業工作計劃定期進行督查考核,促進城鄉勞動者充分就業。
第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促進工作,其所屬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就業促進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調配合,共同做好就業促進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就業失業人員登記和統計、就業崗位信息收集和發布、就業政策宣傳等就業促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就業促進工作。
第十一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就業促進工作,引導和幫助城鄉勞動者實現就業,依法維護城鄉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第十二條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承擔社會責任,開展就業促進工作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公共就業服務
第十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就業服務體系,完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統一的服務規範和標準,為城鄉勞動者提供及時、有效、均等化的就業服務。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街道(鄉鎮)、社區(村)基層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設。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力資源信息共享平台,市和區(市)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教育、工商、稅務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人力資源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優勢互補、互惠共贏的原則,建立跨區域人力資源合作機制。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市不同區域之間建立人力資源合作機制。
第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勞動力就業服務,引導農業富餘勞動力就近就業或者有序轉移就業。
農民集中居住區、農村新型社區建設,應當同步規劃公共就業服務場地和創業、就業場所,促進勞動者就地就近創業和就業。
農民集中居住區、農村新型社區配套建設的經營性用房,應當優先用於解決被徵地農民就業。
因徵收農村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業,應當提供適當崗位優先安排被徵地農民就業。
第三章 就業失業管理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統一的就業失業登記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為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的勞動者應當辦理就業登記。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且處於無業狀態的人員應當辦理失業登記。
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承擔就業失業登記及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適齡城鄉勞動者就業實名制動態管理制度。
市和區(市)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對適齡勞動者就業、失業狀況調查,將其納人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錄用人員、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人員備案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在錄用人員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錄用備案和就業登記。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人員備案。
第二十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城鄉勞動者就業及失業、就業意願等情況的普查或者抽樣調查,並向社會公布調查結果。普查或者抽樣調查可以委託社會調查機構實施。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規範用工行為,辦理就業登記、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費,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年度檢查。
職業培訓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職業技能培訓制度,根據本地產業結構和人力資源市場狀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完善職業技能培訓體系建設。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結合職能,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組織開展定向、訂單、創業技能及職業技能提升等多種形式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依法確定定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建立對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增補、淘汰機制和巡查制度,加強監督管理。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報培訓計劃,向社會公示培訓內容,建立培訓學員實名制度。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職業技能培訓需求調查,制定培訓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職業技能培訓補貼標準的調節機制,根據培訓成本,適時調整培訓補貼標準。
企業組織開展職工技能提升培訓所需經費從企業提取的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企業新錄用符合職業培訓補貼條件的勞動者,由企業依託所屬培訓機構或者政府認定機構開展崗前培訓的,應當給予企業適當的培訓補貼。
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培訓就業的非本市戶籍且符合職業培訓補貼條件的城鄉勞動者,應當給予培訓補貼。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見習制度,加強就業見習基地建設,幫助大中專畢業生提升就業能力,實現就業。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職業院校建設規劃,建立職業能力建設多元投人機制。
鼓勵民間資本參與職業能力建設,加強技能人才培養。
鼓勵初高中畢業生接受中等職業教育、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對接受中等職業教育、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初高中畢業生,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學費和生活費補貼。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高技能人才工作機制,鼓勵企業和院校建立高技能人才培養和研修制度。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職業技能實訓基地,向社會提供示範性技能訓練和職業技能鑑定服務。
第三十條 鼓勵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制定的職業標準,對技術、技能要求較高的技術職業工種,優先招用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國家有就業准人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職業技能鑑定作為評價培訓成果的主要內容,建立職業培訓補貼與職業資格證書掛鉤的機制。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職業技能競賽,促進職業技能競賽制度化、規範化和社會化。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依法提取職工教育培訓經費,其中用於一線職工的教育和培訓經費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創業促進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創業指導服務。
鼓勵社會各類服務機構為創業者開展創業指導服務。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面向社會徵集創業項目,建立創業項目資源庫,為城鄉勞動者提供創業項目信息服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創業項目。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創業園區和創業孵化基地,為城鄉勞動者提供創業、孵化、實訓等服務。
鼓勵民間資本參與創業園區和創業孵化基地建設,擴大創業孵化基地規模。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小額擔保貸款擔保資金,建立小額擔保貸款激勵和擔保資金風險補償機制,引導金融機構、擔保機構和小額貸款公司加大對創業者、勞動密集型小型和微型企業及個體工商戶的融資扶持力度。
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聯保互保、社區信用擔保等多種形式的小額擔保貸款機制。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創業的機制,對成功創業者或者吸納勞動者就業達到一定數量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獎勵。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援助制度,加強就業援助服務體系建設,優先扶持就業困難人員。
市和區(市)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對就業困難人員的申報、認定和退出制度。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人力資源市場監測,建立失業預警機制,適時調整就業援助範圍,實行特殊情況下緊急就業援助。
第四十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援助即時服務和托底安置服務機制,對符合條件的就業困難人員,兩個工作日內幫助其實現就業。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開發公益性崗位,建立公益性崗位空崗申報和統一調配製度。
公益性崗位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統一調配,優先用於安置就業困難人員。
提供公益性崗位並安置了就業困難人員的用人單位,享受公益性崗位補貼。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市)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就業援助基地申報、認定和退出制度,安置就業困難人員的就業援助基地享受公益性崗位就業扶持政策。
第四十三條 就業困難人員靈活就業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相關部門、群團組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送就業崗位、送技能培訓、送創業項目等就業巡迴服務活動。
失業保險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工作機制,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
第四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失業保險基金促進就業和穩定就業的作用。
第四十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被徵地農民的失業保險制度並促進其就業。
第四十八條 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應當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職業介紹、就業培訓等服務和參加社區公益性活動。
人力資源市場
第四十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鄉一體、統一規範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發揮市場在就業促進中的基礎性作用。
第五十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力資源市場監管體系和供求信息發布制度,加強對人力資源流動和人才培養的引導。
第五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推行公共就業服務外包,建立激勵機制,並向社會開放。
鼓勵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參與公益性就業服務。
第五十二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人力資源市場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五十三條 鼓勵和吸引國(境)內外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中外合資(合作)機構,拓展人力資源服務高端項目,帶動行業服務整體水平提升。
第五十四條 人力資源服務行業應當加強誠信制度建設,建立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信譽等級評價制度。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誠信經營,為勞動者及用人單位提供全面、準確、及時的服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培訓機構或者個人騙取促進就業資金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未進行就業登記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企業未按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應提取金額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企業未按規定使用職工教育經費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以職業中介活動為名,騙取勞動者錢物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按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殉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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