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成都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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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1991年10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3年1月5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規劃、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
第三條 水資源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開發、高效利用、全面節約、強化保護的原則,科學協調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水資源規劃、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機制,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依照分級管理權限,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水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增強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意識,並有權勸阻、舉報違反水資源管理的行為。
第七條 對在規劃、開發、利用、節約、保護以及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八條 市和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建設、農業、林業和園林等行政部門,依據流域、區域規劃和上一級水資源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水資源綜合規劃以及與土地利用關係密切的專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水電開發規劃、重大產業布局等,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並與區域和流域水資源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有關部門編制各項專業規劃涉及水資源的,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依照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實施,堅持總量控制和計劃用水,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科學配置農業、工業和生態用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推廣利用再生水。
第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以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為依據,建設各類水源工程,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興建蓄水池、山平塘、石河堰等小型水源工程,合理集蓄利用雨水資源。
鼓勵社會各界參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十二條 市和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高調蓄洪水的能力,發揮綜合效益。
第十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用、推廣集雨新技術,科學開發利用雨水資源。
第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策引導,加快推進城鎮再生水利用工程建設。再生水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標準,分級分類使用。
再生水供水管網和設施覆蓋範圍內的園林綠化、道路清洗,應當使用再生水。
河湖景觀補充水,應當優先採用再生水。鼓勵住宅小區、公共建築廣泛利用再生水。
水資源保護
第十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功能區生態水域、人工濕地和生態廊道建設,保護水生態系統,促進水生態自我修復,提高水體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公益林建設,提高河、渠、湖、庫等水域周邊的植被覆蓋率,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市和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水質要求和水環境容量,核定該水域納污負荷量,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該水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並監督執行。
第十八條 市和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分級管理權限,核定各類水利水電工程最小下泄流量,並監督執行。
各類水利水電工程下泄流量不得低於最小下泄流量。
第十九條 在河、渠、湖、庫等水域從事養殖、旅遊、水上運動、餐飲等活動所產生的垃圾和廢棄物,應當集中處置;產生的污水,應當收集處理,達標後按規定排放。
不得降低水功能區水質類別和使用功能,不得在水域周邊填埋、堆放、存儲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條 河流生態修復應當採取生態護岸、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綜合措施,改善河流水質,提高水體自然淨化和修復能力。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屬地管理原則履行水資源保護職責,加強對面源污染防治的宣傳,指導農業生產者改進種植和養殖技術及方式,引導農業生產者科學確定畜禽、水產養殖密度,推進農村生活污水、養殖廢水、垃圾及秸稈的收集處理與綜合利用。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廣場、公園、道路隔離帶和綠地設施建設應當採用有利於雨水滲透的建築材料,推廣採用低洼草坪,增加地下水補給。
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確需開採地下水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依法取水。
取水工程設施形成的深井,應當在取水許可到期後,按取水許可要求對深井採取封、填處理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健全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促進水資源管理智能化。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備用水源工程建設,預防飲用水源突發事件,保障城鄉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健全水資源保護補償機制,促進水源地保護區經濟社會發展。
取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直接取用水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總量控制與定量結合的要求,按照統籌規劃、合理開發、科學控制、綜合利用、持續高效的原則,結合用水定額,核定取水戶的取水量,下達取水計劃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七條 依照分級管理權限,市和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標準審批取水申請並核發取水許可證:
(一)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下的,地表水日取水量二萬立方米以下的,由取水口設施涉及水體所在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地表水日取水量二萬立方米以上三萬立方米以下的,經取水口設施涉及水體所在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地下水日取水量小於三百立方米或者地表水日取水量小於二千立方米,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未進行水資源論證或者論證未通過的建設項目,審批機關不得批准,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 實施施工降水的,應當在實施施工前,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取水申請書、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複印件以及論證通過的專項降水設計,獲得批准之後實施施工降水。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施工降水申請手續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取水工程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核發取水許可證後,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方可取水。
鼓勵建設單位有效利用施工降水。
第三十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取水計量器具,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定,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性。
取水計量器具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告知水資源費徵收單位,並及時修復。水資源費徵收單位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到現場核查。維修期間需繼續取水
的,應當依照水泵額定流量和不間斷運行時間計算其取水量。
施工降水不安裝取水計量器具的,應當按照許可井數、水泵額定流量和不間斷運行時間計算其取水量。
第三十一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計劃取水,並依法交納水資源費。對超出計劃的取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標準實行累進加價收費:
(一)超計劃取水百分之十(不含百分之十)以下的,超計劃部分水資源費加價一倍;
(二)超計劃取水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不含百分之三十)的,超計劃部分水資源費加價二倍;
(三)超計劃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超計劃部分水資源費加價三倍。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各類水利水電工程未按最小下泄流量標準下泄流量的,由市或者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造成輕微危害的,處一萬元罰款;造成較大危害的,處三萬元罰款;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萬元罰款,並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恢復河流下泄流量。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降低水功能區水質類別和使用功能或者在水域周邊填埋、堆放、存儲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對水域使用功能造成較大影響的,處五萬元罰款;對水域使用功能造成嚴重影響的,處十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進行水資源論證或者論證未通過,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投入使用的,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施工降水無證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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