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職業教育促進條例
成都市職業教育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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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職業教育促進條例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職責
第三章 教育教學
第四章 校企合作
第五章 職業教育集團
第六章 社會參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現代產業發展要求,建立現代職業教育體系,培養技術技能人才,提高勞動者就業能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教育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職業教育應當堅持服務經濟社會、滿足社會需求、規範辦學行為、立足學生的發展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職業教育納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統籌規劃,應當與本地職業教育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政府主導、行業指導、企業參與、院校自主的職業教育辦學機制。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職業教育協調發展,促進城鄉技術技能人才和實用性人才培養,促進城鄉就業,推動城鎮化進程。
第七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普通教育和職業教育雙向融通,中等職業教育和高等職業教育相互銜接。
本市鼓勵和支持在蓉高等學校向職業教育開放教育教學資源,職業院校應當利用高等學校資源開展教育教學。
本市高等職業教育應當提高人才培養規格和層次。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職責
第八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職業教育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職業教育中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職業教育研究機構、行業協會、企業、職業院校組成的職業教育指導委員會。
職業教育指導委員會下設相關專業指導委員會,負責制定行業准入、專業規劃、課程設置和教學評估等標準,參與實訓基地建設,開展教師培訓,預測人才需求和規格,指導職業院校做好學生就業。
第十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健全職業教育目標考核體系,將職業教育招生、學生就業等納人目標考核。
第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職業教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足額撥付職業教育經費,保障生均教育費用和生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市屬高等職業院校生均財政撥款標準達到市屬相應普通本科院校地方承擔的生均財政撥款標準。本市中等職業學校生均財政撥款標準達到或超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中等職業院校生均財政撥款標準。地方教育費附加安排用於職業教育的比例不低於30%。
財政、教育、人社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職業教育經費。
第十二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減收或者免收職業院校基礎設施建設、城市建設配套費。
第十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指導職業院校建立校內外實習、實訓基地。
第十四條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職業教育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
第十五條 市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制定符合職業教育特點的專(兼)職教師資格標準、專業技術職務(職稱)評聘辦法,制定符合職業教育特點的校長任職資格標
准。
第十六條 市和區(市)縣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職業教育教師培養計劃,並通過參與課程改革、掛職鍛煉等形式對職業教育教師進行培訓。
第十七條 市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產業發展和人力資源市場需求,制定年度招生計劃。
第十八條 市和區(市)縣發改、經信、財政、商務、旅遊、國資、農委、審計等行政部門及群團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職業教育相關工作,推動職業教育事業發展。
第三章 教育教學
第十九條 中等職業學校的設立、變更或者終止,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職業學校。
第二十條 職業院校在辦學模式、育人方式、資源配置、人事管理、合作辦學、社區服務等方面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
第二十一條 職業院校應當與行業組織、企業合作,根據本市產業結構調整和人才需求變化建立職業教育專業和課程設置動態調整機制。
第二十二條 職業院校應當建立和健全教學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加強教學過程管理,定期組織教學質量檢測、評估。
第二十三條 職業院校不得有償招生或者通過非法中介機構招生,不得與不具備辦學條件的學校或者機構聯合招生。
職業院校發布的招生廣告、招生簡章,應當真實合法,並報相應的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市職業院校的教師,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學歷和資格,專業教師應當具有相應的行業經歷和經驗。
鼓勵普通高等院校聯合相關企業,專門培養職業教育師資。
本市鼓勵職業院校教師加人行業協會組織。
第二十五條 本市職業院校師生比按不低於相應普通院校標準,核定教職工編制數,其中按不少於編制數25%用於聘請行業專業技術人員、高技能人才擔任專兼職教師。
第二十六條 民辦職業院校教師在資格認定、職稱評審、進修培訓、課題申請、評先選優、國際交流等方面與公辦職業院校教師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條 職業院校應當建立和完善教師實習、實踐制度,專業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每年到企業或生產服務一線的時間累計不少於兩個月。
第二十八條 職業院校應當對學生加強社會公德、職業道德教育,培養學生自尊自信、尊重勞動、愛崗敬業、誠實守信。
第二十九條 本市鼓勵職業院校學生取得學歷證書並通過職業鑑定機構考核,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 職業院校應當建立和完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師生開展學校突發事件應急培訓和應急演練。
校企合作
第三十一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職業院校、企業共同開展校企合作,具體鼓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職業院校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與企業開展下列事項合作:
(一)根據合作企業生產技術、生產工藝、生產方法、企業文化,優化教學內容,開發專業課程;
(二)與合作企業構建多形式的技能型人才培養模式;
(三)配合合作企業建立規範有序的學生實習制度;
(四)實施訂單式培養,為合作企業培養所需專業畢業生;
(五)與合作企業共同推進畢業生就業指導;
(六)與合作企業開展教師、高技能人才雙向互動交流;
(七)與合作企業建立生產性實訓車間,興辦技術創新機構;
(八)其它合作。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接納職業院校學生參加專業對口的實習實訓。
職業院校學生到企業上崗實習的,職業院校應當與企業簽訂合作協議,並為學生購買人生傷害保險。
企業對上崗實習的職業院校學生,應當給予適當的實習報酬,並按照國家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第三十四條 接受學生實習實訓的企業,應當開展實習實訓前的安全培訓,負責實習實訓期間的勞動保護。下列事項不得安排學生實習實訓:
(一)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崗位;
(二)酒吧、夜總會、歌廳、洗浴中心等營業性娛樂場所;
(三)通過中介機構代理、組織、安排和管理實習工作;
(四)與所學專業不相符的崗位;
(五)其他具有安全隱患的崗位。
學生每天頂崗實習不得超過八小時,不得安排一年級的學生到企業頂崗實習。
第三十五條 職業院校應當利用現有公共實訓基地資源為企業職工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服務,並為合作企業優先推薦畢業生。
第三十六條 職業院校應當配合企業開展技術改造、產品研發和科技項目攻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七條 本市鼓勵企業管理者、高技能人才到職業院校兼職從教,職業院校教師到企業實踐,校長到企業掛職等校企雙向互動。
職業教育集團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鼓勵和支持職業教育集團的發展。
第三十九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行業協會、重點企業、職業院校建立面向先進製造業、現代服務業、都市現代農業、戰略性新興產業、文化產業等職業教育集團。
本市鼓勵職業教育集團與跨國企業、職業教育機構等開展合作,組建涉外型職業教育集團。
第四十條 行業協會、重點企業、職業院校應當按照平等自願、互惠互利、共同發展的原則,制定職業教育集團章程,並按照職業教育集團章程享有相應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四十一條 職業教育集團應當建立產業與職業院校專業、企業生產標準與職業院校標準、企業生產過程與職業院校教學課程相銜接的運行模式。
職業教育集團應當建立教師、學生流動機制,實行教學、實訓、就業等資源共享。
社會參與
第四十二條 本市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境內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投資舉辦職業教育,對符合條件的民辦職業院校給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三條 本市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境內外組織及公民個人對職業教育事業給予資助和捐贈。
第四十四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職業院校建立和健全包括工學聯動、實踐嵌入、課程外包在內的社會化教學合作運行機制。
本市培育和扶持第三方職業教育諮詢、評估機構。
第四十五條 本市鼓勵職業院校與國外職業教育機構合作,引進先進的職業教育理念、標準、課程,開展聯合辦學、教師交流、學生交換,培養國際化技術技能人才。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截留的經費,並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教育或者人社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設立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設立條件的,予以取締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教育或者人社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招生,並追究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教育或者人社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人員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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