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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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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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成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7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成都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和銷售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用農產品,是指經種植、養殖、採摘、捕撈等農業生產活動形成的,供人類食用的動植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將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專項資金,並採取措施,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服務體系,提高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承擔食用農產品生產及質量安全的檢測、檢驗和檢疫職責。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商務、環保、漁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支持農產品行業協會制定並推行食用農產品生產銷售的行業規範,為會員提供信息和技術指導服務,督促會員依法從事食用農產的生產銷售活動,發揮行業自律作用。

    鼓勵農產品科學技術研究單位和有關中介服務機構為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開展技術服務。

  2. 生產管理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自然條件、土地利用規劃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特點及質量安全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生產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

    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禁止向食用農產品生產場所排放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放射性廢水或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廢氣,或者傾倒、填埋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固體廢棄物。

    第九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及農產品生產技術規範組織生產食用農產品。

    第十條 禁止銷售未經依法許可的,以及法律、法規或規章已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農藥、肥料、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或其它添加物。

    禁止在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前款所列投入品。

    第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建立生產記錄檔案。

    食用農產品生產記錄檔案制度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應當實行適期收穫、屠宰、捕撈原則,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和休藥期的規定。

    第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制度,設立自檢機構或委託其他法定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食用農產品實行質量安全檢測,並在銷售

    產品時提供相應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 食用農產品在分等分級、分割、包裝、保鮮、貯存、運輸中所使用的保鮮、防腐和添加劑等材料和容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食用農產品包裝物或標籤、說明書,應當以中文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產品等級、保質期等。動物產品包裝應加封檢疫檢驗驗訖標誌。屬於農業轉基因生物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按規定進行標識。

    禁止偽造產地標誌或冒用檢疫檢驗驗訖標誌、標識;禁止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可以向法定機構申報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基地認定。經過審定後,可在食用農產品生產場所設立無公害農產品產地或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基地標牌。

    禁止未經認定設置無公害農產品產地或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基地標牌。

    第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按照有關規定,可向法定機構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或「有機農產品」認證。經過審定後,可以在食用農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無公害農產品」、

    「綠色食品」或「有機農產品」標誌。

    禁止假冒、偽造、租賃、買賣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證書或標誌,禁止超範圍使用認證證書或標誌。

    禁止未經認證以「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或「有機農產品」名義進行宣傳或者銷售食用農產品。

  3. 銷售管理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市場准入制度。實行市場准入制度的食用農產品種類(名錄)、檢測檢驗具體對象、指標內容和區域範圍、市場類型(名錄)以及實施時間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凡列入市場准入制度名錄的食用農產品需進入規定市場銷售的,須經質量安全檢測。合格的准予入市銷售,不合格的禁止入市銷售。對取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或有機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的,在證書有效期內准予免檢入市銷售;屬經認定的產地生產的,憑產地認定證書及質量合格證入市銷售;其他食用農產品憑批次產地檢測合格證或經批發市場、超市配送中心、集貿市場檢驗檢測合格後方可入市銷售。

    依法應施檢疫的食用動植物及其產品,須經法定機構檢疫合格,附具檢疫驗訖標誌、檢疫合格證明方可入市銷售。

    第十八條 禁止銷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農產品:

    (一)農藥、獸藥或重金屬殘留超標,致病性寄生蟲或微生物、生物毒素超標,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食用農產品;

    (二)依法應當檢疫檢驗而未經檢疫檢驗以及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食用動植物及其產品;

    (三)病害、病死動物及其產品;

    (四)使用法律、法規或規章明令禁用的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及飼料添加劑或其他添加物生產的食用農產品。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質量安全責任制度。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超市和集貿市場的開辦者,對進入本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負管理責任,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質量安全制度,配備專、兼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流通檔案;

    (三)與銷售者簽訂質量安全責任書,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四)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或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測,按規定索取產品檢驗合格證明,對發現的不合格食用農產品制止銷售者出售或轉移,並報告農業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鼓勵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超市、集貿市場開闢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或有機農產品專門交易區。

    鼓勵飯店、賓館、醫院、學校、機關等集體用餐單位實行食用農產品定點採購制度,優先採購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農產品。

  4.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市)縣農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食用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批發市場、超市、集貿市場及其他購銷單位應當接受和配合。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市)縣農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時,可採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檢測。經快速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被檢測方可以在4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市)縣農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生產、銷售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對產品進行抽樣檢測;

    (二)查閱、複製與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記錄、合同、發票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經認證認可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檢測。

    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抽樣檢測,食用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 本市實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制度,對產地環境條件、農業投入品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例行監測。年度例行監測計劃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例行監測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被監測方收取。

    第二十六條 本市實行市級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通報和公告制度。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主要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

  1.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銷售違禁農藥、肥料等投入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產品並作無害化處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生產者在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違禁農藥、肥料等投入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其食用農產品作無害化處理,對個體生產者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依法建立和保存食用農產品生產記錄檔案的,或偽造生產記錄檔案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

    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未執行農藥安全間隔期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食用農產品作無害化處理,對個體生產者可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使用保鮮、防腐或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監督封

    存、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進行包裝、標識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其標籤標識未按規定明示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經認定或期滿後未經重新認定,擅自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基地標牌或者擅自變更產地名稱、面積、範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假冒、偽造、租賃、買賣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證書、標誌或超範圍使用認證證書、標誌或者未經認證以「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或「有機農產品」名義進行宣傳或銷售食用農產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食用農產品生產者銷售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產品並作無害化處理,沒收違法所得,對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生產者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理、處罰。

    銷售病害、病死動物及其產品或者未經檢疫檢驗或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食用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由法定機構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未按規定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職責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向社會公告。

    食用農產品超市或集貿市場的開辦者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因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不合格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消費者可以向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超市、集貿市場主辦者或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超市、集貿市場開辦者或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消費者也可以直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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