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52年)
外觀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立法於民國52年7月5日(非現行條文) 1963年7月5日 1963年7月15日 公布於民國52年7月15日 |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6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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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戡亂時期,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三條
-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四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五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六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第七條
- 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九條
- 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第十條
-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一條
- 對於本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犯前二項之罪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二條
-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第十三條
-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
-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
- 明知因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條
-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第十七條
-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禠奪公權。
第十八條
-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第十九條
-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