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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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52年)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立法於民國62年8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8月7日
1973年8月17日
公布於民國62年8月17日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81年)

中華民國 52 年 7 月 5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52 年 7 月 15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7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17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17 日公布3.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479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
(原名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新名稱:貪污治罪條例)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3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公布4.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511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5.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7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1條
增訂第12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40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 8, 20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0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6, 10條
增訂第6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5, 11, 12, 16條
刪除第12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1、12、16 條條文;刪除第 1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6之1, 20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0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4810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0, 20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20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

  戡亂時期,為嚴懲貪汙,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第七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其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仍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汙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汙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汙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規定處斷。

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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