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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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52年) |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立法於民國62年8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8月7日 1973年8月17日 公布於民國62年8月17日 |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8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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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戡亂時期,為嚴懲貪汙,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三條
-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四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五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六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第七條
-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九條
-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條
-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第十一條
-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二條
-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亦同。
- 依前項規定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其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仍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汙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汙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
-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汙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
-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條
-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規定處斷。
第十七條
-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十八條
-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第十九條
-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