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 (民國4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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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 (民國46年) 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8年8月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8月4日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8月13日
公布於民國48年8月13日
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 (民國63年)

中華民國 40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 月 5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1 月 4 日 增訂第11條
原第11條改為第12條
中華民國 46 年 1 月 10 日公布2.總統公布增訂第 11 條條文;原第 11 條改為第 12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8 月 4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48 年 8 月 13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及名稱
(原名稱: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新名稱: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3至5, 10, 12, 14條
刪除第7, 9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17 日公布5.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48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3~5、10、12~14 條條文;並刪除第 7、 9 條條文
(原名稱: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新名稱:軍人婚姻條例)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806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軍人之訂婚、結婚及其保障,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軍人,指左列人員:
  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現役在營者。
  二、陸海空軍所屬具有軍籍之文職人員及聘僱人員。
  三、陸海空軍所屬在校之學員生。

第三條

  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一、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者。
  二、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受基礎教育期間,及畢業分發見習尚未屆滿規定期間者。
  三、男未滿二十五歲,女未滿二十歲者。
  四、士官、士兵在營服役未逾三年者。

第四條

  軍人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國防部特准結婚,不受前條之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士官士兵結婚之員額及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五條

  軍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訂婚、結婚。
  一、對方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對方來歷不明或因叛亂嫌疑在調查中者。

第六條

  軍人訂婚、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婚姻報告表,呈請所屬長官核准或轉呈核准後行之。如男女雙方均為軍人時,應分別呈准之。

第七條

  軍人訂婚結婚之核准權責規定如左:
  一、將官直屬國防部者由參謀總長核准,隸屬各軍種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者由各該總司令核准,並轉報國防部備案。
  二、校官直屬國防部者由參謀總長核准,隸屬各軍種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者由各該總司令核准。
  三、尉官士官或士兵由少將以上編階之部隊機關、學校主官核准,並轉報所屬總司令部備案,直屬國防部者,報國防部備案。
  軍官、士官、或士兵在不隸屬於國防部之機關服務者,其訂婚、結婚,由各該機關主官依權責核准,並通報國防部登記。

第八條

  各級主官應依據申請人之婚姻報告表,嚴格審核,並調查其雙方家世狀況,經認可後,轉呈前條所屬長官核准之。

第九條

  軍人舉行結婚時,如無尊親屬在場,由所屬長官為主婚人。

第十條

  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之軍人,其訂有婚約者,雙方當事人不得片面解除婚約。
  依法徵召入營服役之軍人,其訂有婚約者,在服役期間雙方當事人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款之規定外,不得片面解除婚約。

第十一條

  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之軍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依法徵召入營服役之軍人或其配偶,在服役期間,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款之規定外,不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第十二條

  軍人及其配偶兩願離婚者,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軍人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而訂婚結婚者,其訂婚結婚無效。
  軍人或其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與人訂婚者,其訂婚無效。
  軍人或其配偶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而與人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第十四條

  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之軍人或其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相婚或相姦者亦同。
  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者,除軍人犯強姦罪依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五條

  犯本條例之罪須告訴乃論者,軍人或其配偶因故不能親自告訴時,該管檢察官得依本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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