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 (民國4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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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 (民國40年立法41年公布) | 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6年1月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6年(1957年)1月4日 中華民國46年(1957年)1月10日 公布於民國46年1月10日 |
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 (民國4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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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陸海空軍軍人之訂婚、結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陸海空軍軍人,指左列各款而言:
- 一、現職軍官佐、准尉及學生。
- 二、現職軍用文官及陸海空軍技術軍士。
第三條
- 陸海空軍軍人訂婚及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呈請所隸長官核准或轉呈核准後行之。
第四條
- 陸海空軍軍人婚姻之核准,依據請求訂婚或結婚人之身份,區別如左:
- 一、將級直屬國防部者,由參謀總長核准。隸屬各軍種者,由各總司令核准,並轉報國防部備案。
- 二、校級隸屬各軍種者,由各總司令核准,直屬國防部者,由參謀總長核准。
- 三、尉級由上將編階主管之獨立單位核准,並轉報所屬總司令部備案,隸屬國防部者,逕報國防部備案。
- 四、第二條規定之軍士、技工與學生,由上校編階主管之獨立單位核准,並按規定轉報備案。
- 總統府所屬將校尉級,由參軍長核准,戰略顧問委員會所屬將校尉級,由主任委員核准,並通報國防部登記。
第五條
- 各階直隸長官,依據所屬之婚姻報告嚴格審核,並調查其家屬,認可後,應轉呈前條所隸長官核示,其准予結婚者,並由核准單位通知各軍眷管理單位登記。
第六條
- 請求訂婚或結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禁止之:
- 一、對方尚未取得中國國籍者。
- 二、對方來歷不明或有叛亂嫌疑在調查中者。
第七條
- 陸海空軍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結婚:
- 一、直接參戰或擔任緊急防務者。
- 二、學生在受訓期間者。
- 三、各軍事學校受養成教育畢業後,分發服務未滿二年者。
- 四、年齡未滿三十八歲者,但女性不在此限。
第八條
- 陸海空軍士兵除第二條規定者外,現役在營期間不准結婚。
第九條
- 陸海空軍軍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而訂婚或結婚者,其訂婚或結婚無效。
第十條
- 軍人舉行結婚時,如無尊親屬在場,由所隸長官為主婚人。
第十一條
- 陸海空軍軍人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國防部特准結婚,不受第七條及第八條之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