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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 (民國4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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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 (民國40年立法41年公布) 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6年1月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6年(1957年)1月4日
中華民國46年(1957年)1月10日
公布於民國46年1月10日
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 (民國48年)

中華民國 40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 月 5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1 月 4 日 增訂第11條
原第11條改為第12條
中華民國 46 年 1 月 10 日公布2.總統公布增訂第 11 條條文;原第 11 條改為第 12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8 月 4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48 年 8 月 13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及名稱
(原名稱: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新名稱: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3至5, 10, 12, 14條
刪除第7, 9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17 日公布5.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48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3~5、10、12~14 條條文;並刪除第 7、 9 條條文
(原名稱: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新名稱:軍人婚姻條例)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806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陸海空軍軍人之訂婚、結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陸海空軍軍人,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現職軍官佐、准尉及學生。
  二、現職軍用文官及陸海空軍技術軍士。

第三條

  陸海空軍軍人訂婚及結婚,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呈請所隸長官核准或轉呈核准後行之。

第四條

  陸海空軍軍人婚姻之核准,依據請求訂婚或結婚人之身份,區別如左:
  一、將級直屬國防部者,由參謀總長核准。隸屬各軍種者,由各總司令核准,並轉報國防部備案。
  二、校級隸屬各軍種者,由各總司令核准,直屬國防部者,由參謀總長核准。
  三、尉級由上將編階主管之獨立單位核准,並轉報所屬總司令部備案,隸屬國防部者,逕報國防部備案。
  四、第二條規定之軍士、技工與學生,由上校編階主管之獨立單位核准,並按規定轉報備案。
  總統府所屬將校尉級,由參軍長核准,戰略顧問委員會所屬將校尉級,由主任委員核准,並通報國防部登記。

第五條

  各階直隸長官,依據所屬之婚姻報告嚴格審核,並調查其家屬,認可後,應轉呈前條所隸長官核示,其准予結婚者,並由核准單位通知各軍眷管理單位登記。

第六條

  請求訂婚或結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禁止之:
  一、對方尚未取得中國國籍者。
  二、對方來歷不明或有叛亂嫌疑在調查中者。

第七條

  陸海空軍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結婚:
  一、直接參戰或擔任緊急防務者。
  二、學生在受訓期間者。
  三、各軍事學校受養成教育畢業後,分發服務未滿二年者。
  四、年齡未滿三十八歲者,但女性不在此限。

第八條

  陸海空軍士兵除第二條規定者外,現役在營期間不准結婚。

第九條

  陸海空軍軍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而訂婚或結婚者,其訂婚或結婚無效。

第十條

  軍人舉行結婚時,如無尊親屬在場,由所隸長官為主婚人。

第十一條

  陸海空軍軍人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國防部特准結婚,不受第七條及第八條之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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