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農礦工商管理條例
外觀
戰時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6年12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37年12月22日 1937年12月22日 公布於民國26年12月22日 |
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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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軍事委員會在戰時對於農礦工商各企業,依本條例管理之。
第二條
- 前條所稱農礦工商各企業,謂經軍事委員會指定左列各類物品之企業:
- 第一類:
- 燃料。
- 金屬及其製品。
- 酸鹼及其化合品。
- 水泥。
- 酒精及其他溶劑。
- 橡膠。
- 交通器材。
- 電氣及動力器材。
- 其他續經指定之礦產品及重工業物品。
- 第二類:
- 食糧
- 植物油。
- 棉毛絲麻及其製品。
- 紙及印刷教育文化品。
- 皮革及其他畜產品。
- 藥品。
- 茶。
- 鹽糖。
- 釀造品。
- 油漆。
- 木材。
- 火柴。
- 陶瓷磚瓦。
- 其他續經指定之農產品及輕工業物品。
- 前項第一類所列之企業,由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管理第二類所列之企業,由同會第四部管理。
第三條
- 軍事委員會得設立各項物品管理機關管理或直接經營之。
第四條
-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各省市縣農礦工商主管官署處理戰時農礦工商事務,有指導監督之權,於必要時,得呈請軍事委員會飭令暫行改組。
第五條
-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各地農會、商會、工商同業公會、工會、漁會及其他農礦工商各業團體,得發布關於戰時管理上必要之命令,其未經依法設立者,得令地方主管官署促設立。
第六條
-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生產或經營業經指定物品之各企業,得就左列各事項予以協助:
- 一、經濟之週轉。
- 二、材料之供給。
- 三、設備之補充。
- 四、技術之指導。
- 五、動力之供給。
- 六、產品之銷售。
- 七、材料及產品之運輸。
- 八、治安之維持。
第七條
-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生產或經營業經指定物品之各企業,得就左列各事項規定適當之標準。
- 一、生產或經營方法。
- 二、原料之種類及存量。
- 三、工作時間及勞工待遇。
- 四、品質及產量。
- 五、生產費用。
- 六、運輸之方式及途徑。
- 七、銷售之方式及範圍。
- 八、售價。
- 九、利潤。
第八條
-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生產或經營業經指定物品之各企業,得令其增資或合併。
第九條
-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業經指定之物品,得令其售出,或儲存,或定價收買,或規定辦法支配之。
第十條
-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業經指定物品之消費及輸出、輸入得規定辦法支配之。
第十一條
-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生產或經營業經指定物品各企業之土地、房屋、機器、動力工具、材料,得暫行代管或酌給補償移用之。
第十二條
-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生產或經營各種奢侈品或其他非必需之企業,得限制或禁止之,並得依前條之規定,移用其土地、房屋、機器動力工具、材料。
第十三條
- 凡生產或經營業經指定物品之各企業,如欲停工或停業,應呈由當地主管官署轉請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核准,其前經停工或停業之各企業,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得令其復工或復業。
-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對於前項各企業之員工,應禁止其罷工、怠工、罷市或其他不合理之要挾行為。
第十四條
- 對於業經指定物品之各企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以原料或物品供給敵人者。
- 二、為敵人刺探各企業之祕密者。
- 三、毀壞農倉、農場、礦場或工廠,致令不堪用,或受極重大之損害者。
- 犯前項之罪者,並沒收其私有財產。
- 本條之未遂犯得減輕其刑。
第十五條
- 對於業經指定物品之各企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一、擅行停工停業致影響市場需要者。
- 二、煽惑罷工、怠工或罷市者。
- 三、壟斷市場、妨害各業之原料物品致生缺乏者。
- 四、毀壞農場、礦場或工廠之產品或機器,致妨害業務進行者。
- 五、妨害各業之產運銷者。
第十六條
- 違抗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條
- 本條例之罰則,於農場、礦場、工廠、公司、行號或職業團體為其行為時,適用於各該場廠、行號或團體之負責人員。
第十八條
- 犯本條例之罪者,由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查明事實,送由軍法機關審判後,呈經軍事委員會核准執行之。
第十九條
- 軍事委員會第三部、第四部,得依本條例分別制定,各類物品管理章則呈經軍事委員會核准施行,其以前頒行之農礦工商一切法令與本條例不牴觸者仍適用之。
第二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