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估價師註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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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估價師註冊管理辦法



  

  (1998年8月20日建設部令第64號發布,2001年8月15日根據《建設部關於修改〈房地產估價師註冊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房地產估價師的註冊管理,完善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證制度,提高房地產價格評估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估價師,是指經全國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統一考試合格後,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註冊,取得《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並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人員。

  第三條國家實行房地產估價師註冊制度。經全國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統一考試合格者,即具有申請房地產估價師註冊的資格。

  未經註冊的人員,不得以房地產估價師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地產估價報告書。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地產估價師的註冊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估價師的註冊管理工作。

  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註冊和管理應當接受國務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初始註冊

  第五條經全國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統一考試合格者,應當自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註冊。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為房地產估價師的註冊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註冊機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估價師註冊管理初審機構(以下簡稱註冊初審機構)。

  第七條申請房地產估價師註冊,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交申請報告、填寫房地產估價師註冊申請表;

  (二)聘用單位審核同意簽字蓋章後,連同本辦法第十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材料一併上報註冊初審機構;

  (三)註冊初審機構自接到註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其註冊申請的決定;

  (四)註冊初審機構決定受理註冊申請的,簽署意見後,統一報註冊機構審核。經註冊機構審核認定,對符合本辦法條件的申請人,應當予以辦理註冊手續,頒發《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三)因在房地產價格評估或者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受吊銷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書的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五)不在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內執業或者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內執業的;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全國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統一考試合格人員,逾期未申請或者雖經申請但未獲准註冊的,其資格自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簽發之日起可保留二年。在資格保留期限內申請註冊的,經審批符合註冊要求的,准予註冊。二年期滿後再申請註冊的,需參加中國房地產估價師學會或者其指定的機構組織的估價業務培訓,並達到繼續教育標準的,方可准予註冊。

  第十條申請房地產估價師註冊需提供下列證明文件:

  (一)房地產估價師註冊申請表;

  (二)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原件,該證件自簽發之日起超過二年的,應當附達到繼續教育標準的證明材料;

  (三)工作業績證明材料;

  (四)所在單位推薦意見及單位考核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根據本辦法註冊的房地產估價師,其註冊有效期自註冊之日起計為三年。

 

第三章 註冊變更

  第十二條房地產估價師因工作單位變更等原因,間斷在原註冊時所在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執業後,被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聘用的,需辦理註冊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註冊變更,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交申請報告;

  (二)聘用單位審核同意簽字蓋章後,連同申請人與原註冊時所在單位已辦理解聘手續的證明材料,一併上報註冊初審機構;

  (三)註冊初審機構審核認定原註冊時所在單位已解聘該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的情況屬實,且該房地產估價師無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不予註冊的情形的,應當準予註冊變更,並在其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上加蓋註冊變更專用章;

  (四)註冊初審機構自准予註冊變更之日起30日內,報註冊機構登記備案。未經登記備案或者不符合註冊變更規定的,其註冊變更無效。

  第十四條房地產估價師原註冊時所在單位與變更後的所在單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先行辦理與原註冊時所在單位的解聘手續,並向原受理其註冊的註冊初審機構申請辦理撤銷註冊手續。撤銷註冊申請被批准後,方可辦理註冊變更手續。

 

第四章 續期註冊

  第十五條房地產估價師註冊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執行房地產估價師業務的,由其聘用單位於註冊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辦理續期註冊手續。

  第十六條續期註冊,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交申請報告;

  (二)聘用單位審核同意簽字蓋章後,連同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一併上報註冊初審機構;

  (三)註冊初審機構應當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其續期註冊的決定。

  註冊初審機構審核認定該房地產估價師無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不予續期註冊的情形的,應當準予續期註冊,並在其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上加蓋續期註冊年限專用章;

  (四)註冊初審機構准予續期註冊的,應當於准予續期註冊之日起30日內報註冊機構登記備案。未經登記備案的,其續期註冊無效。

 

  第十七條申請續期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在註冊有效期內的工作業績和遵紀守法簡況;

 

  (二)申請人在註冊有效期內參加中國房地產估價師學會或者其指定機構組織的一定學時估價業務培訓,達到繼續教育標準的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所在單位考核合格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續期註冊的有效期限為三年。

 

  第十九條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不予註冊的情形,或者脫離房地產估價師工作崗位連續時間達二年以上(含二年)者,不予續期註冊。

 

第五章 撤銷註冊

 

  第二十條房地產估價師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註冊機構撤銷其註冊,收回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書:

 

  (一)本人未申請續期註冊的;

 

  (二)有效期滿未獲准續期註冊的;

 

  (三)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受刑事處罰的;

 

  (五)死亡或者失蹤的;

  (六)脫離房地產估價師工作崗位連續時間達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七)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房地產估價師證書的;

  (八)按照有關規定,應當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撤銷註冊,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聘用單位、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估價師學會或者有關單位及個人提出建議;

  (二)註冊初審機構對事實進行調查核實,並將調查結果報註冊機構;

  (三)註冊機構批准撤銷註冊並核銷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書。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估價師自被撤銷註冊、收回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書之日起,不得繼續執行房地產估價師業務。

  被撤銷註冊後,具有申請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資格者可以申請重新註冊。

 

第六章 執 業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估價師必須在一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評定、取得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以下簡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內執行業務。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資質等級及其業務範圍,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估價師執行業務,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統一接受委託並統一收費。

 

  第二十五條在房地產價格評估過程中,因違法違紀或者嚴重失誤給當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有權向簽字的房地產估價師追償。

 

第七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估價師享有以下權利:

  (一)使用房地產估價師名稱;

  (二)執行房地產估價及其相關業務;

  (三)在房地產估價報告書上簽字;

  (四)對其估價結果進行解釋和辯護。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行業管理規定和職業道德規範;

  (二)遵守房地產評估技術規範和規程;

  (三)保證估價結果的客觀公正;

  (四)不准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執行房地產估價師業務;

  (五)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執行業務;

  (六)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七)與委託人有利害關係時,應當主動迴避;

  (八)接受職業繼續教育,不斷提高業務水平。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書的,由註冊機構收回其註冊證書或者公告其註冊證書作廢;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未經註冊擅自以房地產估價師名義從事估價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房地產估價師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估價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評估價值額,給當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利用執行業務之便,索賄、受賄或者謀取除委託評估合同約定收取的費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執行房地產估價師業務的;

  (四)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執行業務的;

  (五)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估價業務,並收取費用的。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估價師註冊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估價師註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全國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統一考試工作按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