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人員行為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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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人員行為守則
1979年12月17日

通過日期 聯合國大會第一〇六次全體會議1979年12月17日第34/169號決議通過

原始文本 查看聯合國大會第34/169號決議

執法人員行為守則

第一條

  執法人員無論何時均應執行法律賦予他們的任務,本着其專業所要求的高度責任感,為社會群體服務,保護人人不受非法行為的傷害。

  評註:

  (a) 「執法人員」一詞包括行使警察權力、特別是行使逮捕或拘禁權力的所有司法人員,無論是指派的還是選舉的。

  (b) 在警察權力由不論是否穿着制服的軍事人員行使或由國家保安部隊行使的國家裡,執法人員的定義應視為包括這種機構的人員。

  (c) 對社會群體的服務特別要包括下面這種服務,對群體中因個人、經濟、社會理由或其他緊急情況而急需援助的成員提供的援助服務。

  (d) 本條文的適用範圍不僅包括一切暴力、搶劫和傷害行為,而且擴大到刑事法規下所禁止的一切事項。它還擴大到不能擔負刑事責任的人的行為。

第二條

  執法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尊重並保護人的尊嚴,並且維護每個人的人權。

  評註:

  (a) 上述人權是國家法律和國際法所明確規定和保護的。有關的國際文件包括:《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和《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b) 各國對本條的評註應指明區域或國家確定和保護這些權利的規定。

第三條

  執法人員只有在絕對必要時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執行職務所必需的範圍。

  評註:

  (a) 本條強調,執法人員應在特殊情況下才使用武力;雖然本條暗示,在防止犯罪或在執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嫌疑犯的情況下,可准許執法人員按照情理使用必要的武力,但所用武力不得超出這個限度。

  (b) 各國法律通常按照相稱原則限制執法人員使用武力。應當了解,在解釋本條文時,應當尊重各國的這種相稱原則。但是,本條文絕不應解釋為準許使用同所要達到的合法目標並不相稱的武力。

  (c) 使用武器應認為是極端措施,應竭力設法不使用武器,特別不對兒童使用武器。一般說來除非嫌疑犯進行武裝抗拒或威脅到他人生命,而其他較不激烈措施無法加以制止或逮捕時,不得使用武器。每次使用武器後,必須立刻向主管當局提出報告。

第四條

  執法人員擁有的資料如系機密性質,應保守機密,但執行任務或司法上絕對需要此項資料時不在此限。

  評註:

  執法人員由於本身任務的性質會得到有關別人私生活或可能對別人的利益、尤其是名譽有害的資料。他們應該極力小心保護和使用這些資料,只有在執行任務或為了司法上的需要時才可予以披露;凡為其他目的而披露這種資料都是完全不適當的。

第五條

  執法人員不得施加、唆使或容許任何酷刑行為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也不得以上級命令或非常情況,例如戰爭狀態或戰爭威脅、對國家安全的威脅、國內政局不穩定或任何其他緊急狀態,作為施行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理由。

  評註:

  (a) 這項禁令源於大會通過的《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依照該宣言:「(這種行為是)……對人的尊嚴的冒犯,應視為否定《聯合國憲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權宣言》(及其他關於人權的國際文件)所宣布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加以譴責。」

  (b) 該宣言對酷刑的定義如下:

  「……酷刑是指政府官員、或在他慫恿之下,對一個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極度痛苦或苦難,以謀從他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或對他做過的或涉嫌做過的事加以處罰,或對他或別人施加恐嚇的行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施行合法處罰而引起的、必然產生的或隨之而來的痛苦或苦難不在此例。」

  (c) 大會對「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一語還沒有下定義,但應解釋為儘可能最廣泛地防止虐待,無論是肉體上的或是精神上的虐待。

第六條

  執法人員應保證充分保護被拘留者的健康,特別是必要時應立即採取行動確保這些人獲得醫療照顧。

  評註:

  (a) 「醫療照顧」指的是由任何醫務人員、包括合格醫生和醫務輔助人員提供的服務,應於需要時或提出請求時確保取得這種照顧。

  (b) 雖然醫務人員可能是執法機構的從屬部分,但是當這些人員建議由執法機構以外的醫務人員為被拘留者提供適當醫療或會同執法機構以外的醫務人員為被拘留者提供適當醫療時,執法人員應考慮他們的判斷。

  (c) 一般的理解是,執法人員也應確保犯法行為受害者或犯法過程中意外事故的受害者獲得醫療照顧。

第七條

  執法人員不得有貪污行為,並應竭力抵制和反對一切貪污行為。

  評註:

  (a) 貪污行為和其他任何濫用權力行為一樣,都是執法人員專業所不容許的。凡執法人員犯有貪污行為,即應切實繩之以法,因為政府如果不能、或者不願對自己的人員並在自己的機構里執行法律規定的話,就不能期望對本國公民執行法律規定。

  (b) 貪污的定義固然要由國家法律決定,但應理解貪污應包括個人在執行任務時或在與其任務有關的情況下,要求或接受禮物、許諾或酬勞,從而採取或不採取某種行動,或在採取或不採取某種行動後非法接受這些禮物、許諾、酬勞的一切行為。

  (c) 上文所指「貪污行為」一詞應理解為包括意圖貪污在內。

第八條

  執法人員應尊重法律和本守則,並應盡力防止和竭力抵制觸犯法律和本守則的任何行為。

  如執法人員有理由認為觸犯本守則行為已經發生或行將發生,應向上級機關報告,並在必要時向授予審查或補救權力的其他有關機構提出報告。

  評註:

  (a) 《守則》一經納入國內立法或慣例即應予以執行。如法律或慣例載有比本守則更為嚴格的規定時,則應遵照該規定從嚴辦理。

  (b) 本條力圖保持下述情形之間的平衡:一方面,公共安全在很大程度上所依靠的機構需要有內部紀律;另一方面,也需要處理侵犯基本人權的事件。執法人員應在指揮系統的範圍內報告侵犯行為,只有在沒有其他補救辦法或沒有其他有效補救辦法的時候,才應在指揮系統以外採取法律行動。一般的理解是,執法人員不應因報告了已經發生或行將發生觸犯本守則的行為而受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

  (c) 「授予審查或補救權力的有關機構」指的是在國家法律下擁有法定的、習慣的或其他的權力,以審查本守則範圍內的觸犯行為所引起的冤情和控訴的任何現有機構,無論是設在執

  法機構以內,或是獨立的。

  (d) 在某些國家,可以認為新聞工具是在執行類似評註(c) 所述的審查控訴的工作。這樣,執法人員在按照本國法律和習慣以及本守則第四條的規定的情況下,就可以有正當理由作為一種最後的手段,經由新聞工具引起輿論注意他們所提請注意的觸犯行為。

  (e) 遵照本守則的規定行事的執法人員應受到他所服務的社會群體和執法機構及司法界的尊重、充分支持與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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