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承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承德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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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8年2月7日承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權限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立法權限,立足本市實際,針對要解決的實際問題作出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立法工作機制,有序開展立法活動,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地方立法工作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進立法精細化。
第五條 市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制定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組織制定地方性法規。
立法規劃項目的編制、年度立法計劃的制定工作,由市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加強立法建議項目的管理,組織制定立法計劃,並督促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六條 綜合性和專業性較強的立法項目,可以由主任會議指定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專門機構或專家起草。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權限
第七條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立法法規定的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行使地方立法權。
第八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行使地方立法權:
(一)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地方立法權:
(一)除應當或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的事項。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做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三條 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送給代表,充分徵求代表意見。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在大會全體會議上作出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並將討論情況和提出的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經省人大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大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一條 市人大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二條 市人大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研究、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以及有關資料送交常務委員會。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調整的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時,提案人和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及各方面的意見,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反饋。法規草案的修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主任會議決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審議後,需要對有關重大問題進一步研究論證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第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其審議程序按照第二次審議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或者交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經省人大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大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大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自治縣人大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的審議、報批程序,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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