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合作條例 (民國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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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合作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1年7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62年7月31日
1962年8月9日
公布於民國51年8月9日
技術合作條例 (民國53年)

中華民國 51 年 7 月 31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53 年 5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53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5660 號令發布廢止

第一條

  本條例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華僑,指僑居中華民國領域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所稱之外國人,指具有中華民國以外國籍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供給之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係指對國內所需或可供外銷之產品,而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能生產或製造新產品者。
  二、能增加產量改良品質或減低成本者。
  三、有其他有利之改進者。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之技術合作,指外國人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成立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契約。
  華僑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國內人民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在本國與外國人合作共同經營生產事業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於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五條

  技術合作之當事人,其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一方稱為技術人,他方稱為合作人。

第六條

  技術合作應由雙方當事人會同,向經濟部申請並附其左列各件:
  一、技術人為華僑者,應具僑務委員會之華僑證明文件,技術人為外國人者,應具其本國官署之國籍證明文件,其委託他人代理者,應附本人之授權書。
  二、技術合作契約書。
  依本條例所提供之專利權,應合於專利法規定,得為專利者為限。

第七條

  技術合作契約書應載明左列各款:
  一、技術合作之產品名稱、規格及數量。
  二、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內容、合作人之使用計劃及受益情形。
  三、技術報酬金數額及給付方法。
  四、合約有效期間及生效日期。
  前項第二款合作人之使用計劃,得包括技術人員訓練。
  技術人所提供合作之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如有已以同一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與他國技術合作者,應由技術人抄附其合作契約。

第八條

  技術合作發生糾紛時,應以雙方同意之仲裁方式行之。

第九條

  技術合作產品銷售市場,不以中華民國管轄區域為限。

第十條

  經濟部為審查技術合作案件,得邀請有關機關開會商討處理之。

第十一條

  技術合作案件,經經濟部核准後,應由雙方當事人,於開始實行時,將實行日期申報經濟部。
  技術合作自核准通知之日起滿六個月尚未依使用計劃開始實行,經濟部得撤銷之。
  前項所定限期,如有正當理由,得於限期前申請經濟部核准延展,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二條

  技術人就核定限額範圍內所得之報酬金,得依結匯時匯率申請結匯。
  技術人應得之報酬金,如不結匯而願投資於本國事業者,分別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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