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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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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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撫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4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撫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17年11月23日撫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文明行為基本規範

第三章 鼓勵和支持

第四章 實施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促進文明行為,制止不文明行為,提升社會文明程度,推進社會和諧進步,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各司其職、社會參與、重在養成、獎懲並舉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文明創建工作總體布局,推進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開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協助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規劃和計劃;

(二)指導、協調相關單位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三)督促、檢查和評估、通報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實施情況;

(四)組織開展文明行為先進典型宣傳、表彰等活動;

(五)受理並按照規定辦理對有關部門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建議、投訴;

(六)其他有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參與文明行為促進活動。

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人物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活動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為基本規範

第七條 公民應當遵紀守法,明禮誠信,自覺遵守市民公約、公序良俗等文明行為規範。

第八條 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崇尚科學,反對封建迷信活動;

(二)文明節慶,文明婚喪嫁娶,文明、安全祭祀;

(三)自覺保護環境,垃圾分類投放,低碳生活、綠色出行,主動減少廢棄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

(四)舉止文明,遵守公共禮儀,公共場合衣着得體,輕聲接打電話,不大聲喧譁;

(五)語言文明,不說粗話髒話;

(六)飲食文明,不鋪張浪費,不酗酒滋事;

(七)等候服務依次排隊,使用電梯先下後上;

(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幼和懷抱嬰兒的乘客讓座;

(九)文明旅遊,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遊資源;

(十)爭創文明家庭,培育良好家風,夫妻恩愛,家庭和睦,敬老愛幼,鄰里和諧。

第九條 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毀路面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

(二)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搭建設施;

(三)飼養動物未採取安全措施,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四)利用網絡發布、傳播虛假、低俗、淫穢等違法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五)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十條 遵守公共環境衛生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

(二)從建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

(三)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等廢棄物,亂倒垃圾、污水;

(四)利用店鋪和攤點經營,不履行清掃保潔義務;

(五)在公共場所組織集會、跳舞、演唱等活動,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六)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水域內從事洗滌、洗澡、游泳等活動;

(七)在公共交通工具、電梯等室內公共場所吸煙;

(八)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九)在禁止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樹枝、枯草,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十)在城區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

(十一)餐飲服務中未有效採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

(十二)其他破壞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一條 遵守交通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向道路上拋灑物品;

(二)駕駛機動車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不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逆向行駛,違規使用遠光燈,深夜通過城區鳴放高音喇叭,違規停放、超車,超速超載,違規變更車道,違規占用人行道、專用車道,行經人行橫道時不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不停車讓行;

(三)駕駛非機動車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不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逆向行駛,違規在機動車道、人行道內行駛,違規停放、載人載物;

(四)行人闖紅燈,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時不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五)不給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讓行;

(六)其他違反交通文明規範的行為。

第十二條 遵守社區公共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規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擅自在非承重外牆上開門開窗,破壞或者改變房屋外觀;

(二)侵占公共綠地等場地種植蔬菜、圍合庭院;

(三)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移裝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改變其用途;

(四)裝飾裝修房屋影響他人生活;

(五)占用防火間距,占用、阻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六)在市區內違規飼養家禽、家畜;

(七)其他違反社區公共文明規範的行為。

第三章 鼓勵和支持

第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提供資金、技術、勞動力、智力成果、媒介資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為促進活動。

第十四條 鼓勵開展文明單位、文明窗口、文明社區、文明村鎮、文明校園、文明家庭等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參加扶貧、濟困、救孤、賑災以及助老、助殘、助學、助醫等慈善公益活動。

鼓勵和支持公民參加志願服務活動,鼓勵企事業單位等組織為開展志願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鼓勵公共服務機構等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給予優待。

鼓勵和支持公民見義勇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的確認、獎勵、保護、優撫、救助等權益保障工作。

鼓勵自願無償獻血和捐獻造血幹細胞、人體器官或者組織, 有關單位可以給予捐獻者適當補貼。捐獻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在臨床用血、造血幹細胞移植、人體器官及組織移植等方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待。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對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落實文明行為表彰獎勵記錄製度,按照當事人自願原則,由相關單位和組織將表彰獎勵情況記入個人檔案和個人信用記錄,並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關愛扶持政策,對生活有困難的文明行為先進人物給予幫扶。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在招考招聘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道德模範、見義勇為人員、文明市民、優秀志願者、無償獻血奉獻獎獲得者等先進人物。

第四章 實施和監督

第十八條 市、縣(區)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通報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開展情況。

聯席會議由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定期召集。

第十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戶外廣告設施經營管理單位和文藝團體,應當開展專題宣傳、發布公益廣告或者演出優秀劇目等,宣傳文明行為規範,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跡,批評不文明行為。

第二十條 窗口服務行業、單位應當制定相關文明行為規範引導措施,加強本行業、本單位文明行為引導工作,樹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二十一條 教育機構應當推進文明校園建設,健全校園文明行為規範,加強師德師風建設,開展文明行為教育,培養師生文明習慣。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務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優化醫療服務流程,改善醫療服務質量,加強醫患溝通,維護公平和諧就醫環境。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權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

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內發生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受理處理工作機制。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並可以對不文明行為和相關部門、單位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進行投訴、舉報。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並告知投訴人、舉報人處理結果,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設立不文明行為曝光平台。行政執法部門可以通過不文明行為曝光平台,對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不文明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予以曝光,但不得曝光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不得曝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信息。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定期檢查、考核相關責任部門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文明指數測評體系的要求,定期開展文明行為情況社會調查,做好民意徵集和測評等工作並公布測評結果,定期發布本地文明行為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曝光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等法律責任。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採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不文明行為勸阻人、舉報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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