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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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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撫順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撫順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撫順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

(2012年10月24日撫順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2013年5月1日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及修改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五章 鄉村建設規劃管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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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鄉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應當實施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時,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鄉統籌發展需要劃定。

第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

市、縣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規劃工作。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規劃委員會,研究審議城鄉規劃的重大事項。規劃委員會的組成形式、議事制度等由設立規劃委員會的同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保護生態、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先規劃後建設和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不符合法定條件和未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鄉規劃。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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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將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人民防空等作為強制性內容。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將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歷史文化保護區建設控制指標等作為強制性內容。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九條 城鄉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和審批:

(一)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鄉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村莊規劃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五)分區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各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六)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區屬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人民政府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專項規劃由有關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八)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專門的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歷史文化街區專門的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九)採煤沉陷區專項治理規劃,由採煤沉陷管理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地質災害影響區專項治理規劃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近期建設規劃由市、縣、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十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分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的;

(三)因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總體規劃修改後,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設項目選址影響規劃用地功能與布局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修改後的城鄉規劃審批,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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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以劃撥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一)申請書;

(二)建設單位法人證明文件;

(三)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有關圖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城鄉規劃的,

核發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因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需要調整城鄉規劃的,應當先依法調整城鄉規劃後再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在有效期內需要對選址意見書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或者變更的,應當經原核發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辦理劃撥土地批准手續前,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三)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四)建設項目土地預審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屬於原有建築物改建、擴建的,應當同時提供房屋產權證明;可能影響居住建築和長日照建築採光的,應當同時提供日照影響分析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的,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規劃條件中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規劃用地使用性質、規劃用地面積、容積率、綠地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以及需要配置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同時劃定建築控制線等各類規劃控制線。

第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更改容積率。確需更改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城市、鎮總體規劃修改造成地塊建設條件變化的;

(二)因重要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公共安全設施建設需要,導致已劃撥或者出讓地塊的大小及相關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

(三)國家和省、市的有關政策發生變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符合容積率變更條件,需要更改容積率的,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變更的理由;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調整的必要性和規劃方案的合理性進行論證;

(三)採用多種形式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在媒體和現場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30日;

(四)經專家論證、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提出容積率調整建議並附論證、公示、聽證等相關材料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五)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方可辦理後續的規劃審批,並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抄告同級土地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以劃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因公共安全、歷史、自然文化

遺產或者生態環境保護、地質災害或者國家、省、市重點工程實施等原因確需修改規劃條件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同意後重新出具規劃條件。涉及變更容積率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由於規劃條件修改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利影響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規劃條件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需要臨時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到土地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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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土地批覆文件;

(四)消防審核意見;

(五)經審查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以及總平面圖;

(六)單體工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和剖面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設計條件,在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不需要使用專有土地的地下管線、架空線路和其他構築物,經土地使用權人書面同意,可不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作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或者有特殊規劃要求的建築單體設計方案,自審定之日起20日內依法予以公布,涉及保密內容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毗鄰各類規劃控制線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技術規範的規定退讓規劃控制線。

第二十五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

附着地面建築進行地下工程建設的,應當隨地面建築一併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地上建築物附屬的地下建築物、構築物建設範圍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線,並依法退讓各類規劃控制線。

獨立開發的地下交通、商業、倉儲、能源、通信、管線、人防工程等設施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技術資料,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二十六條 住宅區和公共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鄉規劃要求配建機動車停車場位。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街區保護規劃範圍內,進行新建、改建和修繕的,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街區專門的詳細規劃。

毗鄰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街區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規劃應當滿足防洪安全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涉及防洪、水利設施的建設項目規劃審批前,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單獨建設建築小品、城市雕塑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土地使用權證書、現狀地形圖、施工圖以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分期建設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分期建設計劃,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的工程項目應當同步配套建設相應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准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年,只能延長1次。臨時建築不得改變為永久性建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因國家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二)影響交通、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綠地、林地、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所的;

(四)侵占電力、通訊、人防、防洪保護區域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及其附件、附圖的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變更內容涉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修改方案及原因在現場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7日,並

採取聽證會的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因變更內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建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進行設計,建築面積不得超出規劃條件確定的建築總量,其中計入容積率的計算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的工程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公示牌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編號及其發證機關名稱;

(二)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以及主要指標;

(三)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和立面效果圖;

(五)投訴、舉報受理途徑和單位;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建設單位應當保持公示牌及其內容的完整。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完成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核實:

(一)申請書;

(二)經驗審的建設工程竣工圖、竣工測繪報告;

(三)經批准的規劃總平面圖、環境規劃、管網綜合圖各一份;

(四)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

(五)建設工程施工放線回執;

(六)實建建築照片;

(七)建設工程跟蹤管理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根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核實,對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對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整改通知書。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整改完畢後,重新申請規劃核實。

建設工程未經核實或者未通過規劃核實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需報送的竣工資料包括建設工程的批准文件、具有相應資質測繪單位出具的建設工程竣工總平面圖和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圖紙,並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第五章 鄉村建設規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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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相關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文件;

(二)標明擬建項目用地範圍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

(三)土地管理部門同意用地的預審意見;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五)有關村民委員會意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建設項目,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縣屬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建設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材料齊全的,提出意見,並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二)區屬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建設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區人民政府自接到建設申請及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提出核查意見,並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鄉、村莊規劃對建設項目進行核查,對符合鄉、村莊規劃要求及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的,應當自收到建設申請及核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鄉、村莊規劃要求及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使用空閒地和其他非農用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建房村民應當持戶口簿、村民委員會意見、擬建位置以及宅基地登記證明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審查完畢;縣屬鄉(鎮)將相關材料和審查意見一併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區屬鄉(鎮)將相關材料和審查意見一併報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自接到建設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將相關材料和審核意見一併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所報建設申請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核查完畢。對符合鄉、村莊規劃要求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鄉、村莊規劃要求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建房村民持原有宅基地的證明文件、村民會議討論通過的意見、身份證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建設2層(含2層)以上住宅的,同時提交建設項目設計方案;

(二)建設1層住宅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依據鄉、村莊規劃及土地利用規劃進行核查,對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區屬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10日內向區人民政府備案;

(三)建設2層(含2層)以上住宅的,縣屬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後,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區屬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後報區人民政府審核,由區人民政府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鄉、村莊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及國家有關規範、標準進行核查,符合規劃要求及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10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及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委託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施工放線。建設工程基礎軸線放線時,建設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5日內現場驗線。

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放線,並由批准機關組織驗線。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規劃核實手續。原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規劃核實申請之日起10日內,根據鄉、村莊規劃、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核實;對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通知書;對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整改通知書。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整改完畢後,重新申請規劃核實。

建設工程未經核實或者未通過規劃核實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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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編制、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四條 對公眾利益、公共環境和歷史、自然、文化遺產可能產生重大影響,或者社會爭議較大的建設項目,應當報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實行督察員制度。市人民政府向縣委派城鄉規劃督察員,對城鄉規劃管理中的下列事項進行重點督察:

(一)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情況;

(三)重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規劃選址及用地情況;

(四)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保護、水源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的保護情況;

(五)重大城鄉規劃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六)社會公眾反映強烈的有關城鄉規劃管理的其他問題。

第四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嚴格查處違反城鄉規劃行為,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依法及時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四十七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時間不少於30日;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城鄉規劃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固定網站或者其他場所定期公布城鄉規劃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違法建設查處情況;建立公眾了解、諮詢、投訴、監督城鄉規劃工作的平台和渠道,方便公眾參與城鄉規劃管理。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第五十條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鄉(鎮)人民政府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作出行政許可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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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建設工程違法部分,無法沒收建設工程違法部分的,沒收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的(計算容積率部分);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高度的;

(三)已建成的建築物立面與城鄉規劃批准的建築物立面不一致的;

(四)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五)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築物的;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應當拆除而逾期未拆除建築物、構築物的;

(七)其他無法採取措施改正消除影響的情形。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收入按照該建設工程的銷售平均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價與違法建築面積確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出責令停止建設通知書,責令違法當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設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並處違法臨時建設工程總造價3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臨時建設超過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責令違法當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自行拆除;可以並處違法臨時建設工程總造價2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建設項目工程放線前,建設單位未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補報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鎮、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建設工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後,違法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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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撫順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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