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城市供熱條例
撫順市城市供熱條例 制定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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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撫順市城市供熱條例 ==
(2014年8月29日撫順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2014年11月1日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供熱用熱雙方合法權益,促進供熱用熱市場有序發展,依據《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是指在市區內冬季燃煤採暖的集中、分散鍋爐供熱以及用油、電、燃氣等其他方式的供熱。
第三條 在我市市區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生產、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並負責行政執法工作。市供熱管理機構負責全市供熱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區(含撫順經濟開發區,下同)供熱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供熱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供熱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屬地管理、集中供熱、安全運行、保證質量、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編輯]第六條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政府相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
城市供熱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規劃、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預留熱源以及其他供熱設施的建設用地。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並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熱方案進行建設,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不得違反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網供熱。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承擔,並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工程建設資料移交市、區供熱管理機構、部門和供熱單位。
第八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範圍內,不得批准新建、擴建永久性鍋爐。
熱電聯產供熱範圍以外的新建房屋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範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
在集中供熱區域內的分散供熱鍋爐,應當按照供熱規劃逐步進行改造,實現集中供熱。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增加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應當支付一定比例的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作為供熱單位熱源及管網建設改造費用。
第十條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範圍。供熱單位在供熱範圍內根據供熱能力發展用戶。
供熱單位的熱負荷與其供熱能力不相適應時,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其供熱能力及時調整供熱範圍。
第十一條 新建建築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對既有建築供熱系統,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建築節能改造時,按規定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單位應當選購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供熱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供熱計量裝置在保修期內,由生產企業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外,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編輯]第十二條 新建建築供熱設施的保修期為兩個供熱期,自其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履行保修義務,由供熱單位負責養護、管理工作。
保修期滿後,共享供熱設施(含居民住宅樓外的供熱設施和樓內的共享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管理。未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用戶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經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日常管理,供熱單位負責維修,其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用戶承擔,但因供熱事故造成損失的除外。
非住宅用戶以入口閥門井為界,閥門井前(按熱流方向)的供熱設施由房屋產權單位負責維修和更新改造,閥門井後(含閥門井)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和更新改造。有供熱維修協議的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 供熱設施系統維修、養護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行業技術規範標準,每年在停熱期內,對供熱設施定期進行巡檢、維修、保養和更新改造,及時消除隱患,保障供熱設施安全運行。檢修工作應當於當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
第十四條 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的,應當保證供熱設施安全。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設施產權單位共同協商保護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設施產權單位進行維修,施工單位承擔維修費用。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產權單位協商確定方案後方可實施。
第十六條 供熱運行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證正常、穩定、連續供熱,實行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發現問題或者接到報修,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採取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的,嚴寒期每天鍋爐供熱運行時間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其他時間每天運行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供熱設施突發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停熱八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及時恢復供熱,同時報告市、區供熱管理機構或者部門。
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燃油、煤炭或者熱能的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確需停止供應的,應當提前通報市、區供熱管理機構、部門和供熱單位。
第十七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識別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誌。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損害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在供熱設施管理範圍內采沙、取土、爆破、鑽探、打樁或者其他有害作業的;
(二)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用供熱設施相連接的;
(三)依託鍋爐房、換熱站或者地上管網設施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牽拉、吊裝等承重作業的;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築施工、堆放物料、植樹的;
(五)向供熱管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工業廢液、垃圾物品及雨(雪)水、污水的;
(六)其他損壞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編輯]第十九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在供熱前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
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合同變更手續。
供用熱合同使用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示範文本。
第二十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供熱單位依法取得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不得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
取得供熱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具有穩定的熱源;
(三)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節能環保要求的供熱設施;
(四)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六)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管理人員以及維護檢修隊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務規範和可行的經營方案;
(八)沒有擅自停熱、歇業或者棄管記錄;
(九)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十一月一日至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變化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並給予供熱單位相應補償。
在供熱期內,應當保證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不低於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範標準要求,不可抗力原因除外。非住宅供熱用熱雙方對供熱運行期限、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約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二條 建立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單位應當在當年十月十五日前,按照上個供熱期收費總額的百分之一,向市、區供熱管理機構或者部門指定的銀行存入供熱質量保證金。
供熱質量保證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由市、區供熱管理機構或者部門監督使用,其儲蓄收益歸供熱單位所有。供熱期滿或者供熱單位退出供熱市場時,應當將供熱質量保證金及利息返還給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質量保證金被扣繳後,應當在三十日內補齊。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供熱管理機構或者部門可以從供熱質量保證金中抵扣:
(一)停熱超過十二小時以上,對用戶不予退費的;
(二)溫度不達標,對用戶不予退費的;
(三)棄燒、棄管的;
(四)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的;
(五)擅自對供熱區域推遲供熱、提前或者中途停熱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的。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准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收回供熱許可證,並對供熱範圍內的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未准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執行市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決定的;
(二)間歇供熱、低溫運行,造成用戶溫度達不到標準的;
(三)未按規定處置投訴、測溫、給用戶退費的;
(四)發生供熱設備設施故障搶修不及時的;
(五)未按規定交納供熱質量保證金的;
(六)其他損害用戶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或者改變供熱方式,確實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供熱質量的行為。
用戶出現上述行為造成溫度未達標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但用戶已按照供熱單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運行標準確定的供熱溫度、壓力、流量等運行參數達標供熱。
市、區供熱管理機構或者部門應當對供熱運行參數進行監測。
第二十八條 市、區供熱管理機構或者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制度,設立街道、社區供熱保障監督站,對供熱單位供熱質量達標天數、服務質量等按月進行公布,對供熱單位建立誠信考核檔案,定期進行檢查和考核,記錄考核結果。供熱期滿後三十日內,對供熱情況進行綜合評價,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第五章 熱費管理
[編輯]第二十九條 用戶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用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合同,已形成事實用熱關係的,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熱費。
第三十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等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供熱價格浮動機制並制定相應的計費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標準和計費辦法收取熱費,並使用統一印製的專用發票。
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建築,供熱單位應當實行熱計量收費。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熱費。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標準交納熱費。
供熱單位不得以分戶供熱前單位拖欠的陳舊熱費等理由拒絕供熱。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實行職工熱費補貼隨工資發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保障體系和保障金制度,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用戶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實行熱費補貼。
第三十二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按照有關規定和操作規範現場測溫。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沒有異議的,應當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有異議的,用戶可以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用戶投訴之時起十二小時內組織現場測溫。由於供熱單位原因溫度未達標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熱單位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因供熱單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時起超過二十四小時溫度仍未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退還用戶熱費。
溫度測量和認定辦法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設立退費窗口,專人負責辦理退費工作;用戶未辦理退費的,其相應的退費數額,可以抵頂下一個供熱期熱費。
第三十四條 既有建築室內供熱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戶,需要停止供熱一個供熱期以上的(含一個供熱期),在供熱開始三十日前,書面告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應當自接到告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經供熱單位同意暫停供熱的,雙方辦理暫停供熱手續後,由供熱單位採取停止供熱措施。對不同意暫停供熱的,應當說明理由。
已辦理暫停用熱的用戶需要恢復供熱的,應當在當年交納熱費截止日期三十日前交納熱費。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對暫停供熱的用戶收取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但不得超過按照供熱面積交納熱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新建建築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不得暫停供熱。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承擔熱費;已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購買人承擔熱費。
第六章 應急管理
[編輯]第三十五條 市、區供熱管理機構或者部門與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發生供熱突發事件時,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及時啟動備用熱源調劑供熱。
第三十六條 發生設備設施事故停止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時限進行搶修:
(一)一般事故,搶修時限為八小時內;
(二)較大事故,搶修時限為二十四小時內;
(三)重大事故,搶修時限為七十二小時內。
第三十七條 在供熱期間,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故障的,供熱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可以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現場保護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和有關單位。應急處置期間,公安、交通、城管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經市、區供熱管理機構或者部門協調、督促無效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實施應急接管。接管期間,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發生的費用,由原供熱單位承擔。
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申辯,並在供熱範圍內公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用戶;需要入戶搶修而用戶不能到達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會同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人員入戶搶修,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戶財產損失的,由供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供熱方案建設,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供熱工程合同價款的百分之十五罰款;
(三)新建建築未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築按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罰款,非住宅建築處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所需價款的兩倍罰款。
第四十一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罰款;
(二)未取得供熱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罰款;
(三)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許可證;
(四)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五)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的,責令按照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日數退還用戶兩倍熱費,並處以等額罰款;
(六)在供熱期內擅自停止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七)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每天運行時間少於十六小時的,處一萬元罰款;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停熱八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五千元罰款;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八)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未按照規定參數運行,造成居民室內溫度不達標的,責令限期整改;
(九)未執行市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決定的,責令限期整改;
(十)未按規定處置投訴、測溫、給用戶退費的,責令限期整改;
(十一)未按規定交納供熱質量保證金的,責令限期交納;
(十二)連續兩個供熱期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不合格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或者改變供熱方式,確實影響供熱質量的;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的;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的;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誌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以及爆破作業等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可處二千元罰款;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賠償費五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
(四)貪污、挪用供熱建設資金、供熱質量保證金、供熱救助資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六)接到供用熱舉報和投訴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時處理,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拒不查處的;
(七)出現供熱突發事件,未及時採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六條 撫順縣、清原滿族自治縣、新賓滿族自治縣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公布施行的《撫順市城市供熱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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