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森林防火條例
撫順市森林防火條例 制定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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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撫順市森林防火條例 ===
(1994年8月26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1994年11月1日施行 根據1997年8月29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撫順市森林防火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有效地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堅持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五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市長、縣長(含區長,下同)、鄉長(含鎮長,下同)負責制。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是森林防火工作的行政職能部門,對森林防火負有重要責任。
林區各單位都要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六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應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村建立森林防火領導小組,
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設在林業主管部門和林業站,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第七條 林區各單位和與森林毗鄰的單位,都要建立森林防火組織,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在行政區域交界的林區和重點火險區,縣、鄉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商定牽頭單位,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公約,檢查、督促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條 國有林場、集體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區、森林公園和其他有林單位,都要按每三百公頃林地面積配備一名專職護林員,林地面積不足三百公頃的可根據實際需要配備。
護林員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職責是:巡護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九條 縣、鄉應當建立以駐林區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企事業單位為骨幹的義務撲火隊;有林村應當建立以民兵為骨幹的義務撲火隊;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區、森林公園和森林面積在二千公頃以上的村,必須建立季節性專業撲火隊。
第十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一)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合理布建瞭望塔,並配備瞭望、通訊器材。
(二)市、縣建立撲救森林火災指揮中心。鄉、國有林場建立撲救森林火災指揮室。
(三)鄉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和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區、森林公園等配備有警報裝置的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專業撲火隊,都要配備必要的通訊設備、交通工具和撲火器具。
(四)在林區的主要交通路口、森林面積較大的林緣和重點火險區,設立固定的森林防火宣傳標誌。
(五)在集中連片的人工林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區、森林公園、重要軍事戰備庫、彈藥庫及其他重要設施的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
第十一條 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所需資金,應從以下方面籌集:
(一)市、縣地方財政撥款;
(二)育林基金和林業開發建設基金;
(三)有林單位銷售木材的收入;
(四)自然保護區、風景區、森林公園等單位的旅遊收入。
第十二條 每年二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為春季森林防火期,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為秋季森林防火期。
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十日為春季森林防火戒嚴期,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為秋季森林防火戒嚴期。
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提前或延後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嚴期。
第十三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司法、新聞、文化、教育、鐵路、交通等有關部門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民防火意識,做到群防、群管、群治。
城鄉各部門、各單位都負有做好本系統、本單位森林防火宣傳教育的責任。
第十四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和各有林單位要晝夜值班,
密切監視火情。森林防火專業人員,必須堅守崗位,做好巡視、報告和撲救工作。
第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氣象部門應當做好森林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單位每天要發布森林火險預報。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林區嚴禁下列活動:
(一)野外吸煙;
(二)上墳燒紙等祭祀用火;
(三)燒茬子、燒地格子、燒秸稞和野外取暖、野炊等用火;
(四)火車、汽車等各種車輛的司乘人員和旅客向車外丟棄火種;
(五)其他野外用火。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確需野外生產用火的,必須經縣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並嚴格遵守下列規定方可用火:
(一)風力在三級以下;
(二)通知毗鄰單位;
(三)有專人負責;
(四)開好防火隔離帶;
(五)組織好撲火人員;
(六)用火後有人看守。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部隊、民兵在林區進行實彈演習和爆破訓練等活動,必須持團以上機關批准的證件,向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批准,由申請單位持批准證件通知林權單位,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方可進行。
在林地內進行鑽探、露天爆破採石採礦等活動,必須經縣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並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或駛經林區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採取有效防火措施。
在林區進行機械作業,必須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
對通過林區的輸電線路,其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檢修工作,嚴防電線脫落引發火災。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林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在火險等級偏高時期,縣人民政府可發布重點林區封山防火命令。
第二十一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經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批准,鄉人民政府、國有林場和其他有林單位,可以在林區的主要路口、重點火險區,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森林防火檢查站有權對一切進入林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有權扣留攜帶的火種。
第二十二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進入林區從事農林牧副業生產的當地人員,必須經林權單位或當地護林人員批准,指定負責人,限定活動區域,明確防火責任;進入林區旅遊或從事其他活動的外來人員,必須持本人身份證到森林防火檢查站登記備查。
對居住在林區的痴、呆、傻等理智不健全人員和兒童,應當由家屬或其所在單位指定專人監護用火行為。
第二十三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距離林緣一百米以內的煉油廠、煉鐵爐、木炭窯和磚瓦窯等進行生產活動,必須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拒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縣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有權查封。
凡新建的煉油廠、煉鐵爐、木炭窯和磚瓦窯等,必須距林緣一百米以外。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一旦發現火災,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火災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撲救。
縣森林防火指揮部對發生下列森林火災,必須及時報告市森林防火指揮部:
(一)市縣交界附近的;
(二)受災面積在一公頃以上的;
(三)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的;
(四)威脅居民區或重要設施的;
(五)四小時內尚未撲滅明火的;
(六)需要市支援撲救的。
第二十五條 在緊急情況下,火場總指揮有權調動附近地區的人力、物力參加撲火。參加撲救森林火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指揮。
撲救森林火災,不得動員少年兒童、孕婦、殘疾人及年老、體弱者參加。
第二十六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必須留有足夠人員清理和看守火場,經縣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檢查批准後方可撤離,並逐級如實上報火災情況。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鄉以上人民政府或林權單位給予獎勵。
(一)有林村連續五年無森林火災的,鄉和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連續五年無一般森林火災的,縣連續三年無一般森林火災的;
(二)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貢獻突出的;
(三)發現火災及時報告,並盡力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勇於同縱火行為作鬥爭或舉報森林火災肇事者的;
(五)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十年以上,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至五十元罰款;有第(四)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一)森林防火期內,在野外吸煙、丟棄火種、隨意用火,尚未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進入林區的;
(三)接到森林防火指揮部或授權單位通知,仍不主動消除森林火災隱患的;
(四)森林防火期內,違反野外生產用火規定尚未造成損失的;
(五)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在林區或林地內進行實彈射擊、爆破訓練、鑽探、露天爆破採石採礦的;
(六)不服從調動和指揮,延誤和影響撲火救災的;
(七)擅自移動、動用、損壞防火器材、設備、設施的。
過失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責令其限期造林,賠償損失。其中,燒毀用材林、薪炭林和一般林木的,並處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燒毀防護林、經濟林、特殊用途林和珍貴樹木的,並處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發生森林火災,一次受害森林面積二公頃以上,或年內累計受害森林面積五公頃以上的鄉;一次受害森林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年內累計受害森林面積二十公頃以上的縣;全市一次受害森林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年內累計受害森林面積四十公頃以上,對鄉、縣、市主要行政領導和林業部門主要領導,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任人員,還應視其情節和
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應當處以拘留的,由公安機關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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