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撫順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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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撫順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
(1994年6月30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1994年10月1日施行 根據1997年8月29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撫順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撫順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創造良好生活環境,保障人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的現象。
第三條 凡在撫順市市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對市區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屬以上企業的工業噪聲污染防治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建築施工噪聲和區屬企業的工業噪聲污染防治由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噪聲污染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由公安部門實施監督管理。居民區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由街道辦事處或住宅區管理組織協助公安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必須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六條 本市環境噪聲的控制標準按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執行。環境噪聲標準適用的各類生活環境區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環境噪聲監測由區以上環境保護監測站實施。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有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的權利。
直接受到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減輕、排除噪聲污染的危害。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認真治理噪聲污染,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九條 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工業生產和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編輯]第十條 產生工業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採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其廠(邊界)等效聲級符合該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凡超過標準的,環境保護部門按規定收取超標排污費,並限定生產時間及生產規模。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限期治理,逾期仍未達到標準的,加倍徵收超標排污費。
第十一條 禁止在旅遊區、療養區、居民區、文教區、商業區內設立產生噪聲污染的工廠、車間和作業點。已設立的必須採取治理措施,降低噪聲污染,限期達到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十二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必須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排放噪聲設施、噪聲污染處理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噪聲源種類、數量與噪聲強度。
噪聲種類、數量和排放的噪聲強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拆除或者閒置噪聲污染處理設施的,應徵得環境保護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必須按國家關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並按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合格。
第十四條 建築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應採取消聲減震措施,減輕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其施工場所邊界等效聲級應當符合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並按環境保護部門限定的作業時間施工。
第十五條 凡在建築施工中使用機械、設備,其排放噪聲可能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排放標準的,應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按規定填寫建築施工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准後方可施工。
區環境保護部門接到申請後,應在5日內批覆。
第十六條 禁止夜間在療養區、居民區、文教區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確需夜間作業的,必須向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施工。
區環境保護部門接到申請後,應在5日內批覆。
第十七條 在療養區、居民區、文教區進行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搶險、搶修作業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須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部門補辦手續。
第十八條 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的,須報環境保護部門或公安部門批准,並由批准部門向社會發出公告24小時內後方可進行。
環境保護部門或公安部門接到申請後,應在3日內作出批覆。如同意進行的,批准部門應在批覆下達後的2日內發出公告。
第三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編輯]第十九條 機動車輛應安裝完整、有效的消聲設備,在市區內運行時排放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
第二十條 機動車輛檢驗部門應將機動車噪聲檢查作為檢車的一項內容,凡噪聲超過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的機動車,不得發放年檢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在市內只准使用低音喇叭,其喇叭聲級在車前方2米處測量不得超過105分貝。
機動車在市區內不准利用車內音響設備向外播放。
第二十二條 嚴禁機動車夜間在市區內鳴喇叭。
消防、警備、救護和工程搶險車輛只准晝間在執行任務時使用專用音響器,夜間執行任務時應使用專用標誌燈具。
第二十三條 嚴格限制拖拉機在市區內行駛,進入市區的必須按公安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二十四條 進入市區和在廠區、礦區作業的機車不准使用汽笛。火車、電車道口設置的音響,在四十米處測量其聲級不得超過該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四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編輯]第二十五條 禁止夜間在住宅區、宿舍使用震動和噪聲超標的設備和工具。
第二十六條 居民在家庭使用音響設備,或在住宅區附近開展娛樂活動,音量不得超過該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居民區內利用音響設備向外播音。
第二十七條 在居民區內開辦的各類餐飲、娛樂場所,其排放的噪聲必須符合該區域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室外安裝、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的大型集會或宣傳活動;
(二)緊急排險需要;
(三)經市公安部門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條 在市區內的商店和從事營業性活動的各類場所,嚴禁對外播放音樂和廣告。在室內使用音響設備時,其邊界聲級不得超過該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市區內經營錄音帶、錄像帶、音響器材的商店和攤點應備有試音室或其他低音試音設備。
禁止在露天市場和沿街售貨時使用揚聲器。禁止夜間在居民區內高聲叫賣。
第三十條 在市區內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阻撓環境噪聲現場監測、檢查和不如實反映情況、弄虛作假的或未報、謊報污染情況的;
(二)未經批准或雖經批准但未按批准時間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的;
(三)建設向環境排放噪聲的項目,未進行環境噪聲影響評價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予以處罰:
(一)擅自拆除或閒置噪聲污染處理設施的,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限期治理逾期未達標的,除加倍徵收超標排污費外,可處以10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其停止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施,造成全部停產、停業的,需經人民政府批准。
(三)噪聲防治設施未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和使用,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糾正、補辦批准手續,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的或未按環境保護部門限定時間作業的;
(二)擅自在療養區、居民區、文教區進行夜間施工的;
(三)搶險、搶修施工作業,在24小時內未向環境保護部門補辦手續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街道辦事處或住宅區管理組織予以勸阻;情節嚴重或不聽勸阻的,由街道辦事處或住宅區管理組織提請公安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產生噪聲的設備或工具,並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一)夜間在住宅區、宿舍使用震動和噪聲超標的設備和工具的;
(二)家庭使用音響設備或開展娛樂活動,音量超過該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
(三)在居民區內利用音響設備向外播音或夜間在居民區內高聲叫賣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取締、沒收音響設備或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安裝使用高音喇叭或經批准安裝但未按規定使用的;
(二)商店和從事營業性活動的各類場所,擅自對外播放音樂和廣告或在室內使用設備,其邊界聲級超標的;
(三)經營錄音帶、音響器材的商店和攤點,未設試音室或低音試音設備,且試音音量超標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工商部門予以超標取締。
本條例公布前已設立或開辦的,經限期治理,仍達不到標準的,由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部門限定生產時間、責令其停止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造成全部停產、停業的,需經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超標排放噪聲的,由公安部門限定營業時間、責令限期整頓或轉營其他無噪聲污染的項目。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不按期交納超標排污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每天增收1‰滯納金。
第四十條 罰款上繳國庫,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繳納超標排污費和罰款後,仍須承擔排除噪聲危害和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賠償的責任。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妨礙、阻撓環境噪聲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無正當理由拖延審批時間或行政行為不當,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主要責任者由其所在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金額。
第四十五條 環境噪聲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徇私舞弊,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建制鎮環境噪聲防治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晝間是早6時至22時;夜間是22時至次日6時。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撫順市城市環境噪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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