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
撫順市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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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撫順市職工勞動權益保障條例 ==
(2006年10月31日撫順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條 為保障職工的勞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構建和諧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人員適用本條例: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
(二)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職工。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職工勞動權益,是指職工與用人單位在勞動關係建立、存續、解除、終止過程中,依法享有的勞動權利和利益。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的統一領導和協調。
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職工勞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職工享有通過合法途徑維護自身利益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尊重、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行為。
第六條 職工應當遵守國家法律,遵守勞動紀律,履行勞動合同,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完成工作任務。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職工形成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應當在用工之日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一式兩份,用人單位和職工各執一份。
勞動合同示範文本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
第八條 在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條件下,勞動合同期限屆滿,職工要求續訂勞動合同,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同意:
(一)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的;
(二)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達到六級以上傷殘的;
(三)榮獲市級以上勞動模範、「五一」勞動獎章稱號的;
(四)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九條 用人單位在訂立、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不得向職工收取抵押金、保證金等費用,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證、畢業證等證件,不得因職工不繳納抵押金、保證金等費用而拒絕訂立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期支付職工工資,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
用人單位支付職工工資不得低於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或者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或者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嚴重影響,需要暫時延期支付職工工資的,應當事先徵得本單位工會同意,並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
用人單位需要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應當與工會或者職工協商。未經協商的,工會或者職工有權拒絕,用人單位不得以此為由扣發職工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的當月起,為職工建立或者接續社會保險關係,依法參加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不少於一次向職工公示本單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鼓勵用人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為職工辦理補充保險。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每年進行一次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職工,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合法權益和特殊利益,不得降低保護標準和相應待遇。
第十四條 職工享有接受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有計劃地實施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上崗前職業培訓的,不得以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但職工參加職業培訓達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參加職業培訓的除外。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實行產權制度改革的,職工安置方案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實施。
實行產權制度改革的用人單位,應當繳清社會保險費,償還拖欠職工的工資和其他債務。
第十六條 禁止用人單位及其管理人員非法強迫職工勞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毆打、侮辱、體罰、非法搜查身體及其他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無故解除職工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恢復該職工的工作,並補發其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職工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向職工收取抵押金、保證金等費用或者扣留居民身份證、畢業證等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足額支付職工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向職工加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
(二)支付職工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職工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降低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保護標準和待遇,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禁忌勞動範圍作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被侵害人數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及其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侵犯職工人身權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傷害或者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工勞動權益保障工作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職工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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