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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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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126 號

  《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部 長  孟建柱    

                              2012年12月14日   


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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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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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拘留所的設置和管理,懲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拘留的順利執行,根據《拘留所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安部主管全國拘留所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鐵路、交通、森林系統公安機關和公安邊防部門主管本系統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拘留所應當堅持依法、科學、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應當服從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條 拘留所應當執法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對下列人員的拘留在拘留所執行:

  (一)被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決定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機關依法給予現場行政強制措施性質拘留的人。

  被公安機關依法決定拘留審查的人,以及被依法決定、判處驅逐出境或者被依法決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執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 設置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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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拘留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按照政府機構序列設置。

  拘留所的設置或者撤銷,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鐵路、交通、森林系統公安機關和公安邊防部門根據需要設置或者撤銷拘留所時,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建議同級人民政府設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轄區、縣、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所轄區域內不具備執法條件的拘留所可以責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條 拘留所機構名稱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區、州、盟)、縣(市、區、旗)拘留所。鐵路、交通、森林系統公安機關設置的拘留所名稱為××鐵路(交通、森林)公安局(處)拘留所,公安邊防部門設置的拘留所名稱為××公安邊防總隊(支隊)××拘留所。

  第八條 拘留所設所長1名,副所長2名以上,並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政治委員或者教導員。

  第九條 拘留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置相應的內設機構,配備相應數量的收拘、管教、監控、巡視、技術、財會等民警,建立崗位責任制度。

  公安機關可以聘用文職人員等參與、協助拘留所的綜合文秘、教育培訓、心理矯治、醫療衛生、監控技防、警務保障等非執法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聘用一定數量的工勤人員從事拘留所勤雜工作。

  第十條 拘留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標準,建設方案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批准。

  第十一條 拘留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備武器、警械、交通、通信、信息、技術防範、教育、培訓、文體活動、應急處置、心理矯治、生活衛生、醫療、消防等裝備和設施。

  第十二條 拘留所的基礎建設經費、修繕費、日常運行公用經費、辦案(業務)經費、裝備經費、被拘留人給養經費等由公安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予以足額保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本級財政部門每年對被拘留人伙食費、醫療費等給養經費標準進行核定。

第三章 收  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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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拘留所應當憑作出拘留、拘留審查、遣送出境、驅逐出境決定或者判決的機關(以下統稱拘留決定機關)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人民法院拘留決定書、拘留審查決定書、恢復執行拘留決定書、遣送出境決定書、驅逐出境決定書或者判決書等法律文書收拘被拘留人。

  異地收拘的,拘留所應當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拘留決定文書、需要異地收拘的書面說明和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的批准手續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異地辦案機關臨時寄押被拘留人的,應當經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批准,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相關寄押證明收拘。臨時寄押的時間一般不超過3天。

  鐵路公安機關決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由鐵路公安機關所轄拘留所執行確有困難的,可以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法律文書就近交鐵路沿線地方公安機關所轄拘留所執行。

  第十四條 收拘時,拘留所應當查驗送拘人員的工作證件和法律文書,核實被拘留人的身份。

  第十五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嚴禁將違禁品帶入拘室。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現金由拘留所登記並統一保管。拘留所民警應當與被拘留人當面清點、核對後填寫被拘留人暫存物品、現金收據(一式三份,一份由被拘留人收執,一份連同物品、現金存保管室,一份拘留所留作存根),註明物品、現金的名稱、規格、數量、重量、特徵等,由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簽名確認。

  發現被拘留人攜帶違禁品或者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的,拘留所應當填寫被拘留人違禁品、涉案物品移交清單(一式三份,被拘留人、拘留所和拘留決定機關各一份),由送拘人員、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簽名確認,經拘留所領導批准後移交拘留決定機關依法處理。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由2名以上民警進行。對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民警進行。

  第十六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由醫生對其進行健康檢查,並填寫入所健康檢查表。

  發現被拘留人身體有傷或者情況異常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出具相關情況說明,拘留所詳細登記傷情或者異常情況,並由送拘人員和被拘留人簽名確認。

  第十七條 發現被拘留人可能被錯誤拘留的,拘留所應當出具可能錯誤拘留通知書,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24小時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通知拘留所。

  第十八條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並出具不予收拘通知書,通知拘留決定機關:

  (一)不滿16周歲或者已滿70周歲的;

  (二)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四)被拘留審查的人患有嚴重疾病的;

  (五)不宜適用拘留審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後發現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應當立即出具建議另行處理通知書,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拘留決定機關應當立即處理並通知拘留所。

  第十九條 收拘時或者收拘後,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出具建議停止執行拘留通知書,建議拘留決定機關作出停止執行拘留的決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傳染病需要隔離治療的;

  (二)病情嚴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因病出所治療,短期內無法治癒的。

  拘留決定機關應當立即作出是否停止執行拘留的決定並通知拘留所。

  第二十條 發現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拘留所應當提請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對被拘留人依法作出責令社區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對被處以行政拘留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拘留所不具備戒毒治療條件的,可以由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執行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條 收拘被拘留人後,拘留所應當向拘留決定機關出具收拘回執。

  第二十二條 收拘被拘留人時,拘留所應當告知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收拘被拘留人後,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被拘留人家屬。

  第二十三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填寫被拘留人登記表,採集被拘留人基本情況、照片等信息,並錄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統。

第四章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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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管理制度,落實各項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 拘留所應當安裝並使用監控錄像等技術防範設備對被拘留人進行實時全方位安全監控。監控錄像資料至少保存15天。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身體受到傷害,可能提起國家賠償要求的,拘留所應當將相關監控錄像資料予以刻錄留存。

  第二十六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出入所登記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員進入拘留區需經所領導批准,並由本所民警帶領。

  第二十七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所領導帶班、2名以上民警值班巡視制度。值班人員應當嚴守崗位,加強巡視監控,發現問題及時報告、妥善處理並做好值班記錄,不得擅離職守。

  第二十八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交接班制度,交接班人員應當現場交清被拘留人數、拘室管理動態及需要注意的事項,並在值班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九條 拘留所應當根據被拘留人的性別、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對被拘留人分別拘押和管理。

  對被現場行政強制措施性質拘留、拘留審查、驅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應當與其他被拘留人分別拘押和管理。

  對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應當由女性民警進行。

  第三十條 拘留所應當根據被拘留人拘留期間的具體情況,實行分級管理。

  第三十一條 拘留所實行管教民警管理拘室責任制。每個拘室除配備主管民警外,還應當配備協管民警,承擔對被拘留人管理、教育等工作。

  管教民警應當熟知負責管理的被拘留人的基本情況、健康狀況、簡要案情、思想動態和所內表現。

  第三十二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並落實被拘留人管理規定和生活制度,規範被拘留人行為,合理安排被拘留人生活、學習、文體等活動,並由民警組織實施,現場監管。

  第三十三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被拘留人日常在所表現考核制度,考核結果作為對被拘留人獎勵和懲罰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拘留所應當予以表揚或者獎勵:

  (一)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規定表現突出的;

  (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三)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

  表揚和獎勵應當經拘留所領導批准,並記錄在被拘留人管理檔案。

  第三十五條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拘留所應當根據不同情節依法分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

  (一)起鬨鬧事,打架鬥毆的;

  (二)毆打、體罰、虐待、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損毀拘留所財物或者侵犯他人財產權利的;

  (四)預謀或者實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自殘、吞食異物以及隱藏違禁品的;

  (五)傳授違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違法犯罪的;

  (六)襲擊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員的;

  (七)違反拘留所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對被拘留人的訓誡和責令具結悔過,由管教民警決定並執行,並記錄在被拘留人管理檔案。

  第三十六條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對其使用警械:

  (一)因病出所治療,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殘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

  (二)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

  對被拘留人使用警械,由管教民警提出,填寫使用警械審批表,由拘留所所長批准。使用警械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安全危險消除或者被拘留人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警械。

  第三十七條 拘留所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拘室安全檢查每日不少於1次,由主管或者協管拘室的民警負責。安全大檢查每周不少於1次,由拘留所領導組織拘留所民警實施。

  第三十八條 拘留所應當定期對被拘留人思想動態進行分析、研判,查找安全隱患,及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三十九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制定處置預案並適時組織演練。遇有突發事件時,應當採取果斷措施,及時依法處置。

  第四十條 被拘留人提出舉報、控告,申請行政複議,請求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登記後應當在24小時以內將有關材料轉送有關機關,不得檢查或者扣押。

  被行政拘留的人申請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決定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立即進行審查。拘留決定機關批准被拘留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應當製作暫緩執行決定書送達拘留所。

  第四十一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有新的違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應當報告主管公安機關處理。

  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或者被拘留人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對獲取的違法犯罪線索進行登記並製作違法犯罪線索轉遞函通知有關機關處理,案件主管機關應當及時查證並反饋拘留所。

  第四十二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檔案,並由專人保管。

  被拘留人管理檔案內容包括:入出所相關法律文書、被拘留人登記表、入所健康檢查表、獎懲情況記錄、財物保管記錄等應當保存的資料。

  查閱被拘留人管理檔案應當經拘留所所長批准。

第五章 生活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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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被拘留人財物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被拘留人財物。為被拘留人代收、代管、代購物品應當做到明確登記、賬目清楚。代購物品僅限於日常生活必需品和食品,物品價格不得高於當地市場價格。

  拘留所對被拘留人親友傳送或者郵寄的財物應當進行檢查、登記。生活必需品轉交被拘留人,現金由拘留所統一保管,非生活必需品不予接收或者由拘留所統一保管。

  第四十四條 拘留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為被拘留人提供飲食,並尊重其民族飲食習慣。

  第四十五條 拘留所應當保證被拘留人每天不少於2小時的拘室外活動時間。

  第四十六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巡診、治療工作。

  拘留所對患病的被拘留人應當及時治療。對需要出所治療的,應當經拘留所領導批准,並派民警監管。

  被拘留人毒癮發作或者出現精神障礙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其他危險行為的,拘留所應當及時予以治療,並視情可以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

  被拘留人病情嚴重的,拘留所應當立即採取急救措施,並報告主管公安機關,同時通知拘留決定機關和被拘留人的親屬。

  第四十七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死亡的,拘留所應當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並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死者近親屬。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並做好被拘留人死因鑑定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六章 通信、會見、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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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的通信、會見權利。被拘留人應當遵守拘留所的通信、會見管理規定。

  第四十九條 被現場行政強制措施性質拘留、拘留審查、驅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與他人的通信、通話、會見,應當經拘留決定機關批准。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12個小時以內予以回復。

  第五十條 被拘留人與他人的來往信件不受檢查和扣押,由拘留所登記、收發。發現信件內有可能夾帶違禁品的,拘留所民警可以責令被拘留人當面打開信件予以安全檢查。

  第五十一條 被拘留人需要打電話的,應當向民警提出申請,經批准後,使用拘留所內固定電話進行通話,通話費用原則上自理。被拘留人打電話應當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規定,一般不超過3次,每次不超過10分鐘。

  第五十二條 會見被拘留人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被拘留人委託的律師會見被拘留人還應當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拘留所民警應當查驗會見人員的有關證件、憑證,填寫會見被拘留人登記表,及時予以安排。

  會見被拘留人應當在拘留所規定的時間、區域進行,並遵守拘留所會見管理規定。被拘留人會見次數一般不超過2次,每次會見的人數不超過3人,會見時間不超過30分鐘。有特殊情況要求在非會見日會見或者增加會見次數、人數和時間的,應當經拘留所領導批准。

  被拘留人委託的律師會見被拘留人不受次數和時間的限制,但應當在正常工作時間進行。

  對違反會見管理規定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警告或者責令停止會見。

  會見結束後,拘留所應當對被拘留人進行人身檢查後送回拘室。

  經被拘留人或者其親友申請,有條件的拘留所可以安排被拘留人進行遠程視頻會見。

  第五十三條 外國駐華使領館領事官員可以依照有關條約、公約會見本國籍被拘留人。

  第五十四條 被拘留人書面明示拒絕會見的,拘留所應當同意並告知要求會見人。

  第五十五條 辦案人員詢問被拘留人應當持辦案單位的公函及辦案人員的有效工作證件,填寫詢問被拘留人登記表,經拘留所領導批准後在所內詢問室進行。

  因偵查辦案需要提解被拘留人出所的,提解人員應當持縣級以上辦案機關主要負責人的批准文書和提解人員的有效工作證件,經主管拘留所的公安機關批准後,填寫提解被拘留人登記表,方可帶出所外,並於當日送回。

  詢問、提解每名被拘留人,詢問、提解人員不得少於2人。

  詢問、提解出所前以及詢問、提解結束後,拘留所應當對被拘留人進行人身檢查後帶出或者送回拘室。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在詢問、提解後情況異常的,應當要求辦案單位作出說明。拘留所認為辦案單位的說明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及時報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第七章 請假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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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被拘留人遇有參加升學考試、子女出生或者近親屬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提出請假出所的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拘留所接到被拘留人請假出所申請後,應當立即提出審核意見,填寫被拘留人請假出所審批表,報拘留決定機關審批。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請的12小時以內作出是否准予請假出所的決定。

  拘留決定機關批准請假出所的,拘留所發給被拘留人請假出所證明,安排被拘留人出所。

  准假出所的時間一般不超過7天。被拘留人請假出所的時間不計入拘留期限。

  第五十七條 被拘留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請假出所申請的,應當向拘留決定機關提出擔保人,或者按剩餘拘留期限每日200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

  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被拘留人案件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擔保人應當保證被擔保人請假出所後按時返回拘留所。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請假出所不歸或者不按時回所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3000元以下罰款。

  被拘留人請假出所後按時返回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將收取的保證金及時退還交納人;被拘留人請假出所不歸或者不按時回所的,保證金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庫。

  第五十八條 被拘留人請假出所期滿的,拘留所應當填寫被拘留人請假出所期滿通知書及時通知拘留決定機關。對請假出所不歸的,由拘留決定機關負責將其帶回拘留所繼續執行拘留。

第八章 教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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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教育制度,對被拘留人進行法律、道德、文化、時事、政策、所規、行為養成、技能培訓、心理健康等教育。

  第六十條 對被拘留人的教育,可以採取集體教育、分類教育、個別教育、心理矯治、親友規勸、社會幫教、現身說法等形式進行。

  拘留所應當在被拘留人入所24小時以內進行第一次談話教育,在解除拘留前進行一次談話教育。

  對被拘留人的集體教育每周不少於10個課時。

  第六十一條 拘留所應當每日組織被拘留人開展適當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六十二條 拘留所應當開展所內文化建設活動,營造有益於被拘留人身心健康,促進被拘留人知錯、認錯、改錯的文化環境和氛圍。

  第六十三條 拘留所在確保安全和被拘留人自願的前提下,可以組織被拘留人在所內開展適當的勞動教育或者職業技能培訓。

  拘留所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被拘留人從事生產勞動。

第九章 解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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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被拘留人拘留期滿,拘留決定機關決定對其停止執行拘留的,或者拘留決定機關決定對其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應當核實其身份,查驗有關法律文書,發給解除拘留證明書,按時解除拘留。

  第六十五條 被拘留人在解除拘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應當向辦案單位移交被拘留人:

  (一)依法被決定驅逐出境、遣送出境或者執行驅逐出境、遣送出境的;

  (二)依法被決定執行刑事強制措施的;

  (三)依法被決定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的;

  (四)依法被決定採取強制性教育矯治措施的。

  移交時,拘留所民警應當核實被拘留人身份,查驗辦案單位工作人員的證件以及有關法律文書或者公函。辦案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在被拘留人基本情況登記表上註明被拘留人出所時間、原因、去向並簽名後,拘留所移交被拘留人。

  移交被拘留人應當在拘留所進行。

  第六十六條 異地收拘的被拘留人,拘留決定機關要求帶回原地執行的,拘留所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法律文書或者公函,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向拘留決定機關移交被拘留人。

  第六十七條 被拘留人解除拘留出所時,拘留所民警應當對其人身和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並返還代為保管的財物。

  拘留所民警在被拘留人登記表上登記被拘留人出所原因、時間及去向並簽名,並錄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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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執行拘留的時間以日為單位計算,從收拘當日到第2日為1日。

  第六十九條 拘留所的執法和管理文書格式,由公安部統一制定。

  第七十條 拘留所實行等級化管理,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七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