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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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3號 指導案例14號:董某某、宋某某搶劫案
2013年1月31日
指導案例15號

指導案例14號

董某某、宋某某搶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3年1月31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 未成年人  搶劫罪  緩刑  適用禁止令

    裁判要點

    對被判處刑罰的未成年被告人,根據其犯罪情節及誘發其犯罪的原因,在宣告緩刑的同時,可適用「禁止令」,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內從事與誘發犯罪相關的行為,有利於未成年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間遵紀守法,減少重新犯罪的機會。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八)第十一條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7日中午11時許,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夥同王某(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在平頂山市某社區,持刀對被害人張某和王某某實施搶劫,將張某的5元現金及大顯E608手機一部搶走,後將所搶手機賣掉,贓款被幾個人用於上網消費。

    裁判結果

    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5月10日依法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搶劫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禁止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在36個月內進入網吧、遊戲機房等娛樂場所。如違反上述「禁止令」,情節嚴重的,將對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禁止令期限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宣判後,檢察機關未提起抗訴,二被告人亦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械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鑑於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均系初犯,能夠認罪悔罪,且被告人宋某某又系在校學生,符合緩刑條件,本着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指導方針,可以判處緩刑。

    鑑於二被告人將犯罪所得用於網吧消費,主要是因為上網、貪玩等因素的刺激導致了犯罪行為的發生,因此,網吧等娛樂場所與其犯罪之間有着密切的聯繫,將兩名被告人和他們犯罪誘因相隔離,在從事這一可能引發其犯罪的行為之前,就暫停他們的行為,有利於家長和社區在緩刑期間對其實施管教,保證二被告人在緩刑期間遵紀守法,預防和減少再次犯罪,故判決禁止二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內進入網吧等娛樂場所,適用法律正確。關於禁止令的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條的規定,在本案中,考慮到兩名未成年的被告人生理、心理髮育不成熟,自控能力較差,將適用禁止令的期限確定為與緩刑期相同的3年,這樣,有利於他們增強自控制能力,戒掉自身網癮等惡習,從而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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