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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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5號 指導案例16號: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貨輪公司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
2013年1月31日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指導案例17號

指導案例16號

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貨輪公司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3年1月31日發布)

關鍵詞 海事訴訟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海事賠償責任限額計算

裁判要點

⒈ 對於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僅就申請人主體資格、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和申請設立基金的數額進行程序性審查。有關申請人實體上應否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債權除限制性債權外是否同時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債權等問題,不影響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應理解為發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運輸的船舶。

相關法條

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貨輪公司(以下簡稱貨輪公司)所屬的「寧安11」輪,於2008年5月23日從秦皇島運載電煤前往上海外高橋碼頭,5月26日在靠泊碼頭過程中觸碰碼頭的2號卸船機,造成碼頭和機器受損。貨輪公司遂於2009年3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貨輪公司申請設立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數額為2242643計算單位(折合人民幣25442784.84元)和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利息。

上海外高橋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外高橋第二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第一異議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7位異議人作為第二異議人,分別針對貨輪公司的上述申請,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了書面異議。上海海事法院於2009年5月27日就此項申請和異議召開了聽證會。

第一異議人稱:「寧安11」輪系因船長的錯誤操作行為導致了事故發生,應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故申請人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寧安11」輪是一艘可以從事國際遠洋運輸的船舶,不屬於從事中國港口之間貨物運輸的船舶,不適用交通部《關於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以下簡稱《船舶賠償限額規定》)第四條規定的限額,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限額。

第二異議人稱: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雖然大部分屬於限制性債權,但其中清理殘骸費用應當屬於非限制性債權,申請人無權就此項費用申請限制賠償責任。其他異議意見和理由同第一異議人。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申請人系「寧安11」輪登記的船舶所有人。涉案船舶觸碰事故所造成的碼頭和機器損壞,屬於與船舶營運直接相關的財產損失。另,「寧安11」輪總噸位為26358噸,營業運輸證載明的核定經營範圍為「國內沿海及長江中下游各港間普通貨物運輸」。

裁判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於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滬海法限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的異議,准許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基金數額為人民幣25442784.84元和該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銀行利息。宣判後,異議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滬高民四(海)限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和申請設立基金的數額進行審查。

貨輪公司是「寧安11」輪的船舶登記所有人,屬於《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主體。異議人提出的申請人所屬船舶應當對事故負全責,其無權享受責任限制的意見,因涉及對申請人是否享有賠償責任限制實體權利的判定,而該問題應在案件的實體審理中解決,故對第一異議人的該異議不作處理。

鑑於涉案船舶觸碰事故所造成的碼頭和機器損壞,屬於與船舶營運直接相關的財產損失,依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責任人可以限制賠償責任。因此,第二異議人提出的清理殘骸費用屬於非限制性債權,申請人無權享有該項賠償責任限制的意見,不影響法院准予申請人就所涉限制性債權事項提出的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

關於「寧安11」輪是否屬於《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進而應按照何種標準計算賠償限額的問題。鑑於「寧安11」輪營業運輸證載明的核定經營範圍為「國內沿海及長江中下游各港間普通貨物運輸」,涉案事故發生時其所從事的也正是從秦皇島港至上海港航次的運營。因此,該船舶應認定為「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而不宜以船舶適航證書上記載的船舶可航區域或者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區域來確定。為此,異議人提出的「寧安11」輪所准予航行的區域為近海,是一艘可以從事國際遠洋運輸船舶的意見不予採納。申請人據此申請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和《船舶賠償限額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標準計算涉案限制基金的數額並無不當。異議人有關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計算涉案基金數額的主張及理由,依據不足,不予採納。

鑑於事故發生之日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未公布特別提款權與人民幣之間的換算比率,申請人根據次日公布的比率1:11.345計算,異議人並無異議,涉案船舶的總噸位為26358噸,因此,涉案海事賠償責任限額為〔(26358-500)×167+167000〕×50%=2242643特別提款權,折合人民幣25442784.84元,基金數額應為人民幣25442784.84元和該款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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