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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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183號 指導案例184號:馬筱楠訴北京搜狐新動力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競業限制糾紛案
2022年7月4日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指導案例185號

指導案例184號

馬筱楠訴北京搜狐新動力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競業限制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2年7月4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 競業限制 期限 約定無效

裁判要點[編輯]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競業限制條款中約定,因履行競業限制條款發生爭議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的期間不計入競業限制期限的,屬於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應當認定為無效。

相關法條[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3條第2款、第24條、第26條第1款

基本案情[編輯]

  馬筱楠於2005年9月28日入職北京搜狐新動力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搜狐新動力公司),雙方最後一份勞動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馬筱楠擔任高級總監。2014年2月1日,搜狐新動力公司(甲方)與馬筱楠(乙方)簽訂《不競爭協議》,其中第3.3款約定:「......,競業限制期限從乙方離職之日開始計算,最長不超過12個月,具體的月數根據甲方向乙方實際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費計算得出。但如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爭議而提起仲裁或訴訟時,則上述競業限制期限應將仲裁和訴訟的審理期限扣除;即乙方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訴訟審理的期限後,不應短於上述約定的競業限制月數。」2017年2月28日勞動合同到期,雙方勞動關係終止。2017年3月24日,搜狐新動力公司向馬筱楠發出《關於要求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和領取競業限制經濟補償費的告知函》,要求其遵守《不競爭協議》,全面並適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馬筱楠自搜狐新動力公司離職後,於2017年3月中旬與優酷公司開展合作關係,後於2017年4月底離開優酷公司,違反了《不競爭協議》。搜狐新動力公司以要求確認馬筱楠違反競業限制義務並雙倍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賠償損失並支付律師費為由向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作出京勞人仲字〔2017〕第339號裁決:一、馬筱楠一次性雙倍返還搜狐新動力公司2017年3月、4月競業限制補償金共計177900元;二、馬筱楠繼續履行對搜狐新動力公司的競業限制義務;三、駁回搜狐新動力公司的其他仲裁請求。馬筱楠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編輯]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45728號民事判決:一、馬筱楠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搜狐新動力公司雙倍返還2017年3月、4月競業限制補償金共計177892元;二、確認馬筱楠無需繼續履行對搜狐新動力公司的競業限制義務。搜狐新動力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京01民終582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編輯]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不競爭協議》第3.3款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的法律適用問題。搜狐新動力公司上訴主張該協議第3.3款約定有效,馬筱楠的競業限制期限為本案仲裁和訴訟的實際審理期限加上12個月,以實際發生時間為準且不超過二年,但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採信。

  一、競業限制協議的審查

  法律雖然允許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義務,但同時對雙方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的內容作出了強制性規定,即以效力性規範的方式對競業限制義務所適用的人員範圍、競業領域、限制期限均作出明確限制,且要求競業限制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期在保護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的同時,亦防止用人單位不當運用競業限制制度對勞動者的擇業自由權造成過度損害。

  二、「扣除仲裁和訴訟審理期限」約定的效力

  本案中,搜狐新動力公司在《不競爭協議》第3.3款約定馬筱楠的競業限制期限應扣除仲裁和訴訟的審理期限,該約定實際上要求馬筱楠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期限為:仲裁和訴訟程序的審理期限+實際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月數(最長不超過12個月)。從勞動者擇業自由權角度來看,雖然法律對於仲裁及訴訟程序的審理期限均有法定限制,但就具體案件而言該期限並非具體確定的期間,將該期間作為競業限制期限的約定內容,不符合競業限制條款應具體明確的立法目的。加之勞動爭議案件的特殊性,相當數量的案件需要經過「一裁兩審」程序,上述約定使得勞動者一旦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則其競業限制期限將被延長至不可預期且相當長的一段期間,乃至達到二年。這實質上造成了勞動者的擇業自由權在一定期間內處於待定狀態。另一方面,從勞動者司法救濟權角度來看,對於勞動者一方,如果其因履行《不競爭協議》與搜狐新動力公司發生爭議並提起仲裁和訴訟,依照該協議第3.3款約定,仲裁及訴訟審理期間勞動者仍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即出現其競業限制期限被延長的結果。如此便使勞動者陷入「尋求司法救濟則其競業限制期限被延長」「不尋求司法救濟則其權益受損害」的兩難境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勞動者的司法救濟權利;而對於用人單位一方,該協議第3.3款使得搜狐新動力公司無需與勞動者進行協商,即可通過提起仲裁和訴訟的方式單方地、變相地延長勞動者的競業限制期限,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其法定責任。綜上,法院認為,《不競爭協議》第3.3款中關於競業限制期限應將仲裁和訴訟的審理期限扣除的約定,即「但如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爭議而提起仲裁或訴訟時……乙方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訴訟審理的期限後,不應短於上述約定的競業限制月數」的部分,屬於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應屬無效。而根據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本案競業限制期限的確定

  據此,依據《不競爭協議》第3.3款仍有效部分的約定,馬筱楠的競業限制期限應依據搜狐新動力公司向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月數確定且最長不超過12個月。鑑於搜狐新動力公司已向馬筱楠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間共計12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馬筱楠的競業限制期限已經屆滿,其無需繼續履行對搜狐新動力公司的競業限制義務。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趙悅、王麗蕊、何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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