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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威婦人在法律上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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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威婦人在法律上之地位
作者:楊錦森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7月1日
1912年7月1日
公布於東方雜誌1912年9卷第1期
本作品收錄於《東方雜誌

  歐洲婦女之屈居於男子之下。數百年於茲矣。數百年以來。歐洲各國之立法。恆重男而輕女。蓋從事於立法者。均男子而無一婦人。其法律之輕視女子。實亦無足怪也。

  治家爲婦女之天職一說。實爲輕女之原因。蓋婦人天職之所在。旣惟於一家四壁之內。則政治上之問題。社會上之問題。以及種種之公共事業。自與婦人無涉。婦人之地位。爲倚賴的地位。所受敎育。亦惟注重於家政。女子旣嫁。在法律上卽爲其夫之所有物。全然在其夫權力之下。卽其私有之財產以及工作之所獲。爲人妻者。亦無管理之權。而不論婦人之已嫁未嫁。地方政府及中央政府之重要位置。男子可以得而女子終不能得之。然在世界諸文明國。則此種偏而不公之區別。漸行消滅。處處雖有阻力。故未能悉行祛除。惟歐美諸國文化上之圖進。則今均注重於婦孺。與婦女以自由。而與兒童以保護也。余於此一篇中。將略述挪威在此一方面之圖進。

  抑強扶弱之事。不可不自根本上做起。男女平權之基礎無他。敎育而已。挪威諸學校。自最低以至於最高。入校之資格。男女均平等。兒童自七歲至十四歲之末。皆須入小學校。而在小學校中。男女讀書同室。游戲同場。中學校不論官立私立。亦均如之。各學校敎員。男女皆有之。女敎員授課。亦男女學生幷授。入大學校之考試。男女無區別。自一八八二年至一九○九年。考入大學校之女子約一千人。一九○九年以前在大學校卒業之女士。凡六十四人。此六十四人。今有爲醫士者。有爲律師者。至於婦女爲中央政府官吏之問題。則現正在提議中。數年前已修改挪威憲法。苟議決許婦女爲官吏。與憲法亦不相抵觸矣。

  男女同校之制。殊無損而有益。時人大都言其無弊。而其能陶養少年人之私德。亦爲多數人所公認。女童之求學。亦不較男童爲難。中學校之畢業考試卽大學校之入校考試。女學生之得優等文憑者。每較男學生爲多。

  挪威婦人至十六歲乃有允許之權。成人之年。男女均二十一歲。婦女不論已嫁未嫁。至二十一歲。始爲成人。婚嫁之後。婚約中苟無特約。夫婦之財產悉爲兩人所公有。萬一離婚。則由兩人均分。故有婦之夫設死。其遺產之半。便屬其孀。有夫之婦設死。其遺產之半。亦歸其夫。此遺產之半。依法律不能遺贈他人。死者苟遺子女。則至少須以其自有主權之一半遺產四分之三與子女。然則於寡婦或鰥夫及子女之外。死者所能遺贈他人者。僅遺產之八分之一耳。但鰥夫卽有子女。苟不續絃。所有遺產。可以盡歸管理。而孀婦則其子女苟有一人已在二十五歲以上。爲分產之要求。便不得不分遺產與其子女。死者苟無子女。則生者於應得遺產一半之外。尙可得其餘一半之三分之一。

  婚而未離之際。夫婦之公共財產。由夫一人經理。惟苟欲抵押或銷售本爲婦所有之不動產。則必先有其婦之明許。婦爲家庭所需而借之款項。其夫不得不償。不償則可以取公共財產作抵。婦以己力工作而得之進款。則婦有隨意耗用之全權。其夫不得干涉。婦旣負治家之責。在法律上有權向其夫索取家用之費。而家用費之多少。則以與其夫在社會上之位置及其入款之多寡相當爲率。

  夫苟棄婦而去。或苟妄耗其婦之公共財產。婦能請求分產。分產之後。婦所得之一半。婦卽有經理之權。婦於請求分產之外。尙可用一法以自保其權。蓋挪威有律。男子苟病癎。或嗜飲過甚。或愚魯無策。或浪擲金錢。致陷一己及其家屬於危險之地位。其親族或官吏可以詣一特設之法庭吿發。而此法庭卽能宣吿此人無自治其事之能力。此人之妻。亦能爲吿發之人。其妻但須言產業且盡。妻子有凍餒之慮。法庭便宣吿其人之不能自治其事。而由承審員委一保護人經理其家財產。保護人則對於經理未成丁人財產之官吏負責任。而由此輩監察其勤惰。

  夫婦訂婚約時。或於婚後別訂一約之際。可於約中言明兩人之公共財產。盡爲夫或婦之所有。經理之權。亦屬此一人。而兩人後此工作所獲。或受人之賜。或得人遺產。亦可言明盡歸此一人。如有此約。則夫婦之中有一人死。苟無子女。其遺產歸未亡人。

  離婚之律。於婦女之婚嫁自由。至有關係。婚姻之不愜意者。頗似囚人之地窟。被囚其中。則毒氣時時外洩。人心及靈魂均必至於中毒。且亦不獨於夫婦有害。子女亦莫不受其害也。此等婚姻。於貧人爲尤苦。貧家地旣狹小。夫婦不能不時時相見。相見愈常。乃愈形其困苦。富人財力旣雄。處處可以求樂。常求樂則憂自減矣。離婚律之有情有理而合於人道主義者。尤爲婦人所急需。蓋夫有悍婦。猶不覺甚苦。惟婦有悍夫。其苦乃無窮耳。是以離婚律之公平者。不可不注重於二事。(一)斷不可偏向男子。(二)斷不可偏向富人。故離婚之訴訟各費。宜微而不宜巨。至於子女之分派。則婦人當享優先之權。蓋兒與母之感情自較兒與父之感情爲佳也。挪威已逐漸實行一公平而合於人道主義之離婚制度。此制所表示者二事。(一)夫婦平權。(二)婚姻須由男女自願。此制前已稍稍行之。惟近始改成法律耳。

  依挪威之離婚律。則離婚有兩種。一爲暫離。Separation一爲永離。divorce暫離爲離婚之預備。永離則離婚之結局也。苟夫婦均以暫離爲請。則法官無不斷離。求離時亦無須言其原因。而子女之歸何人。養育之費誰給。則均須於約中言明。惟不論何時。法官有增減子女養育之權。苟夫婦二人之中僅有一人以暫離爲請。則國王有斷離之權。而實操此權者。則爲司法大臣。設夫婦二人中有一人控訴其別一人之嗜酒而善醉。或不盡其夫或婦之義務。則司法大臣卽能判斷暫離。故凡家庭間之風波。苟於夫婦子女有害。在上者無不斷離。卽控訴者己亦有不是之處。判詞亦不因而殊異。蓋在上者所注意之問題無他。苟不斷離。與婚嫁自由之原理果相背歟。於子女之前途果有害歟。如其相背而有害也。則離爲佳。至於子女之歸何人。養育之費誰給。則法官斷定之後。不服者尙可向司法部控訴也。

  暫離之後一年。苟夫婦均願永離。則國王與以永離之書。如兩人中僅一人願之。則永離之書。至暫離之後二年。始可得之。若夫婦未曾由法庭斷離。而分居已在三年以上。或有一人病癎已有三年之久。且有精於醫術者二人宣言其不能獲痊。則國王亦能與以永離之書。其外請求永離之案。則不得不經由法庭。夫婦二人之中。若有一人於婚嫁之前。已患癎疾。或有花柳病。或嗜酒而善醉。而婚嫁之際。別一人殊未之知。則婚後雖未嘗暫離。法庭亦能斷永離。又如被吿犯姦罪。或虐待妻子。或犯法律中所言諸罪。則法庭能立斷永離。苟夫或婦犯法而已蒙斷定監禁至三年以上。則法庭亦無不立卽斷永離也。法庭審離婚案時。閉門禁旁聽者。苟爲報章所載。則以刑法治其罪。蓋挪威立法者。殊不欲以家庭隱事。宣諸國人。此等事不爲隱祕。則畏人言之夫婦必將忍受惡婚之苦。而不肯對簿公庭。然則失立法之本旨矣。且宣揚之後。其子女或將爲人輕視。子女何罪而害其一生耶。況以此等事登諸報章。實亦有傷風化。少年人蒙其害尤非淺鮮。而挪威人固深信其法官之必不至於因禁止旁聽而失職。縱或判斷未公。兩造仍可向高等審判廳及最高判審廳上控也。

  離婚之案。凡尋常法庭。均有裁判之權。惟被吿寓所。須在承審法庭區域以內。原吿控訴之後。法官首當設法和解。和解不成。則須會集種種證據。始能下判詞。訴訟之費絕微。貧人訴訟。費幾無之。萬一上訴。則高等法庭幷不索費。以實事而論。法官之設法和解。及敎士之排解。與特別和解法庭於斷離以前之末次勸和。均不甚有效。而暫離之後。夫婦每復歸於好。重行同居。而和好如初。原吿及子女之養育費。均於結案時判決。罪不在婦。則夫供婦以養生之費。婦如富有資產。而夫因疾病或他種原因致不能自養。苟罪不在夫。則婦須供夫以養生之費。夫如供婦以養生之費。婦再嫁則不復給。婦如供夫以費。夫再娶則亦不復給。費之多寡。則由法官判決。苟不滿意。則可向司法大臣控訴。關於子女之分派及其養育之費。其判斷也。與原吿養生費亦大致相同。惟依法律。則兒童非有特別原因。大半判歸其母。苟爲嬰兒則幾無不歸母。

  挪威離婚案之大多數爲國王所斷。實卽司法大臣所判決。自一九○一年至一九○六年。司法大臣斷離之案。居總數十分之九。法庭斷離之案。僅十分之一而已。其原因非以法庭之不甚肯斷離。實以行政官斷離之制。較爲便易。故求離者羣詣司法部耳。此行政官斷離之制。行於挪威已二十年。而在此二十年間。頗有成效。實則一百年前。已有國王斷離之案。惟在曩昔。則殊不多見耳。此制旣行。不可勝數之不幸之人。或男或女。或貧或富。均得自脫於苦。然挪威離婚之律雖寬。離婚之案。平均論之。反較歐洲各國爲少。在一九○四年與一九○八年之間。離婚之案每歲平均得二百三十七起。其中有六十六起則發生於鄕僻之地。同時婚姻之數爲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八。而其中有三千在鄕僻之地。

  一九○一年與一九○八年間。世界諸文明國離婚事件之比較如下。

  瑞典 十萬分之四十八。(每十萬對夫婦中有四十八對離婚) 挪威 十萬分之五十四。匈牙利 十萬分之五十九。比利時 十萬分之六十。和蘭 十萬分之六十七。德國 十萬分之七十九。丹麥 十萬分之八十九。法國 十萬分之一百零三。瑞士 十萬分之一百九十。美國 十萬分之二百五十。

  以挪威之經驗而論。則其離婚之制雖不嚴。殊可謂爲有效。旣足以減少國人之悲苦。而國人之道德。亦幷未因此受惡劣之影響。蓋夫婦之間。苟非忍無可忍。則斷不至於離婚。故挪威遇有求離之案。原吿所訟。苟非被吿之犯姦罪或其他之重罪。則在上者必先斷暫離。設夫婦間情絲未斷。則暫離之後。不難重合。經此磨折。或轉爲二人家庭之福。設萬無挽回之理。則一年或二年之後始斷永離。此制之行。於道德風化頗能有所維持也。至於子女分派問題。固難於對付。而官吏旣有判決之權。且能向夫或婦索取養育之費。則求離者自必審愼而後出此下策。必不至輕率從事矣。

  世界各國之處置私生兒及其母。頗不能謂爲公平。私生之兒。鮮有生存之望。故其死亡之率獨高。卽能倖免。亦每爲世人所不齒。挪威每六萬二千兒中。有四千五百爲私生之兒。私生兒之比例。爲百分之七。私生兒於其母一方面。所享法律上之權利。與他兒等。私生兒卽以其母之姓爲姓。共有接受其母遺產與其母之戚屬遺產之權。亦與他兒無異。至於其父所負責任則至爲微薄。苟其母向渠爲正式之要求。請給養育之費。則亦僅須給養育費之一小部份。兒至十五歲卽止。且私生兒亦不能以其父之姓爲姓。此爲其父餘兒所享之特權。其父遺產。私生兒旣不能得。而在法律上對於其父亦絕無關係。挪威之法律旣如是。其效果乃令私生兒之母獨負責任。兒生之後。其母每不肯向兒父爲正式之要求。卽以其兒寄諸人家。而兒旣失慈母鞠養。恆至因此而斃。且其母於生兒之後。恐爲世人笑侮。希望旣絕。每至親殺其兒。據最近之醫學調查。私生兒於生後數月之間。其死亡之率高於常兒乃三倍。蓋亦以私生兒之乏人鞠養耳。

  挪威前政府以其國人處置私生兒之方。頗不能滿人意。乃在議院中提議一議案以圖改革。此議案言私生兒旣產之後。其母須在註冊處言其父爲誰何。註冊處旣得兒父姓氏。卽須通吿其人。幷詢其承認是兒與否。兒父苟不承認。則須於若干日內詣法庭自辨其誣。其父設卽承認。或不能自辨其誣。則此兒在法律上卽爲其兒。兒所應享養育費及其他權利。均與常兒無異。如法官不能斷定兒爲其人所生。則渠僅須稍給養育之費。至兒十六歲卽止。無論如何。兒母不須向其人索款。養育之費。均由官吏代索。兒母亦可向其人索取賠償產前三個月產後六星期不能工作之損失。而此等賠款。於產前若干時日之內。亦能向其人預索。此議案中尙有一節。亦殊重要。產前六星期產後三個月之產婦養育費。產婦苟無力自給。則可請地方政府及中央政府指撥公款。俾產婦與其兒不至於分居。政府旣撥公款。亦可向兒父索償。寡婦及爲人離棄之婦生產之時。亦可向政府撥藉此款。挪威議院提議此案之時。因時日不敷。未及將此案通過。今新政府旣已成立。或將以此案重交議院提議。惟此議案所言私生兒與其父在法律上之關係無異常兒一節。挪威人頗有不以爲然者。但工界各團體及工界婦人與上流社會之高等婦人。則頗歡迎此案也。

  一九○九年九月挪威議院所通過之疾病保險律。亦一近年以來所頒行之重要法制。斯律以生產爲疾病之一種。醫藥均由官給。而產後六星期內。由政府津貼以常時所得傭金之百分之六十。凡婦女之從事於工業者。均得享此權利。

  挪威婦女之參預政治。實始於一八九六年。其時有賣酒執照存廢問題。由國民公決。婦人亦預其事。挪威所行之賣酒制度。爲格森般Gothenburg制度。賣酒事業。悉爲數團體所經營。此數團體爲府議會所控制。所獲之利。則盡歸政府及慈善事業。每城鎭有一團體。卽有一賣酒之所。其存廢問題。則每四年由國民公決。凡城民年在二十五歲以上者。不論男女。皆有投票之權。當此種投票之時。婦人每立主賣酒執照之當廢。故挪威之限制賣酒事業。及其國人之以戒酒相忠吿。挪威之婦人頗有功也。

  然世界各國要求女子參政權之婦人。其目的所在。大都爲地方選舉及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但女子參政一事。吾儕當僅視爲婦女自由男女平權種種社會上之改革之一端。蓋一國人民必先明男女平權之眞理。必先知婦人之能力。在政治及其他各方面。均無異於男子。而後其國人能贊成女子之參政。試以挪威爲喩。挪威先有種種社會上之改革。使男女在法律上處於平等之地位。而婦人之自重自信及其政治上之能力。均因此而得以發達。其後乃有女子參政之要求。而同時又有種種社會上之改革。故要求女子參政權者。卒能達其目的也。一九○一年。挪威婦人卽有地方選舉之投票權。至一九○七年。挪威婦人復得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挪威男子幾人人有投票之權。蓋挪威所行爲普及之選舉法也。男子於選舉日前之一星期寓於某地。渠卽在其地有投票之權。故挪威男子有投票權者。凡四十五萬人。其年皆在二十五歲以上。挪威婦人之投票權。則稍有限制。凡城中婦人或其夫之歲入有英金二十二鎊。而由此款繳納所入稅者。及鄕間婦人或其夫之歲入有英金十六鎊十先零。而由此款繳納所入稅者。皆有投票之權。挪威農民之貧苦者。農家之傭。及人家奴僕。歲入至微。每不足上言之數。其妻遂以此無投票權。故挪威婦人之年在二十五歲以上者。雖有五十萬人。其中有二十萬人。均無投票權也。

  挪威婦人參政之權。亦不特投票而已。固亦有被選資格。如地方選舉。則婦人可以被選爲府議會議員。凡男子能受之職。婦人皆能受之。譬如恤貧局局員。學務局局員。徵稅局局員。以及法庭之陪審員。婦人均能充任。又如議員選舉。則婦人亦可被選爲議院議員。且婦人亦不獨具此被選資格。婦人亦有充任之義務。苟有婦人爲國民所選或爲府議會所委任。渠亦不能辭也。

  挪威婦人參政權之運動。始於一八八五年。始爲之者惟婦人。及其一再以公理爲言。挪威人漸知不與婦人以參政權之爲不公。工黨中人遂大都贊助之。俄而自由黨亦以女子參政權爲應有。與婦人以議員選舉權之議案。屢屢在議院提議。議院中有數派力主斯議。但此案須修改憲法。必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贊成。始能通過。故挪威婦人之參政權。踰久始得之。其時反對女子參政權者之說有二。(一)治家爲婦人之天職。(二)婦人之天性及能力。均不宜於參預政事。而贊成女子參政權者之說則有八。(一)婦人之投票。於其爲人妻爲人母之天職殊無礙。(二)一家有兩票。則家庭之間。將因而益睦。(三)世界各國之婦人。在生利一方面。近漸佔一重要之位置。(四)婦人不論已嫁未嫁。對於人類及社會。均有應盡之義務。殊無異於男子。(五)男子之用其選舉權。旣足以增長其社會思想與公德心。婦人有選舉權。亦必能獲此益。(六)婦女之思想及見識。殊於一國之政治有益。(七)男女均爲人類。一國苟與人民以自治之權。斷不可獨以此權與男子。(八)許婦人參預政事。始合於天地間之公理。」當一八九八年男國民人人有選舉議員權之議案在議院中通過之時。守舊黨人漸亦謂婦人參政爲挪威國所應有。然挪威婦人至一九○一年。始得地方選舉之權。而是時男子則人人得地方選舉權。婦人之得之者。不過年在二十五歲以上之婦人之五分之三。計三十萬人。自一九○一年以來。此三十萬婦人。漸知利用其投票之權。投票婦人之數。各地雖時有增減。而以其總數論之。則有增而無減。一九○一年。婦人之投票者。凡七萬八千人。至一九○七年。則已有九萬一千人。獨以城中婦人而論。一九○一年。有選舉權者。每百人有四十八人投票。而一九○七年。每百人有六十三人投票。然而有選舉權之男子。在一九○一年每百人猶無六十三人投票也。自一九○一年以至今日。婦人被選爲府議會議員者已有一百五十人之多。其爲學務局局員與法庭陪審員者。則不可勝計矣。

  挪威婦人旣得地方選舉權。其在政治上之勢力乃日巨。各政黨於是莫不欲結好於婦人。蓋地方自治在挪威至爲重要。地方選舉之結果。於全國政治之大勢。頗有關係。是以挪威婦人。至一九○一年。始在政治上佔一重要之位置。及一九○五年。挪威婦人又擴張其政治上之勢力。其時挪威議院以瑞典挪威分立問題由人民公決。投票者爲國民之有議員選舉權者。故婦人皆不得預其事。而婦人以此頗憤憤。私行組織投票機關。年在二十五歲以上之婦人投票者共三十萬人。竟無一反對分立者。同時男國民投票者有四十萬人。反對分立者十三票。餘均贊成分立。至是。挪威男子乃莫不稱誦其婦人之愛國熱忱。挪威政府及其議院時適在極困難之地位。稍一不愼。瑞典恐卽將與之開戰。女國民之此舉。旣足令外人知挪威之全國一心。且足以堅當局者之心。俾毅然前進而無所怯懼也。

  至一九○六年選舉議員之時。工黨與自由黨遂以婦人亦應得選舉議員之權爲政綱。守舊黨人亦大都贊成其事。惟不甚宣諸言論。激烈黨人則不獨謂婦人應得選舉議員之權。且不可有所限制。其時挪威議院憲法股之報吿。論及婦人選舉議員之權。其言曰。政治上諸重要問題。男女苟同享解決之權。則於社會。殊有益而無損。此爲女界堅持之說。而亦余儕所以爲然者也。凡尊重民權諸國。其人民苟能用其選舉權爲全國謀公益。爲社會圖進步。則人人當有投票之權。斷不可以男女爲區別也。以男女爲區別。則不獨有所偏向。且於社會亦殊有害。故今當判決之問題。爲婦人之能否用其選舉權以爲全國謀公益爲社會圖進步。憲法股之公意則以爲能。蓋婦人之才智學識及性情。固異於男子。然社會上諸問題。非令男女公同解決。則斷不能爲通盤籌算。計及各方面之利益。而無所遺漏也。

  一九○七年之六月十四日。挪威議院提議婦人選舉議員之問題。先以普及選舉法由衆決議。全體議員一百二十三人之中。贊成者僅四十八人。繼以限制選舉法由衆決議。年在二十五歲以上之婦人。僅五分之三有選舉之權。而此次投票。則贊成者有九十六票。反對者不過二十七票而已。九十六人之中。六十七人爲工黨激烈黨及自由黨人。二十九爲守舊黨人。自由黨與工黨兩黨黨員。幾無不投票贊成。挪威婦人至一九○九年之秋。第一次用其選舉議員之權。克列享那Kristiana與般近。Bergen挪威兩最巨之城。兩地男子投三萬九千票。婦人投三萬三千票。婦人有選舉權者。每百人有七十二人投票。而男子則每百人僅七十人投票耳。

  挪威婦人之預聞議員選舉。其效果若何。婦人投票之際。曾否參雜私意於其間。彼等以男女爲去取歟。抑以公論定去取。若以一九○九年婦人投票之實事論之。則投票之婦人固未嘗偏向同類。有琴娜克洛格Gina Krog女士者。曩時主張女子參政權甚力。女界一有名之首領。一九○九年。克列享那一區之自由黨人推爲議員。此區之守舊黨人則別推一男子。及選舉之際。區中婦人大都投票贊成守舊黨之男子。此男子因以當選而女士遂敗。以挪威一國總計。婦人之被推爲議員者得三人。然此三人乃無一當選。惟一婦當選爲候補議員。苟其地所選議員逝世。或抱病不能赴院。則斯婦始有充補議員之望也。一九○九年之選舉。尙有一事足以令人注意。一家夫婦每投票贊成一人。家庭之勢力。及於政治者。遂較向時爲巨。以著者之意論之。則挪威婦人第一次利用其選舉議員之權。殊可謂爲有效。挪威婦人因此益注意於公共事業。而挪威之政治則因此頗趨重於道德及社會兩方面。

  然著者所猶不能以爲滿意者。則挪威婦人尙有二十萬人無選舉議員之權。此亦至不公平。蓋此二十萬婦人方需此選舉權以改良其生活之狀況也。地方選舉之限制。已於去夏消除。挪威議院旣於去夏通過婦人皆有地方選舉權之議案。挪威婦人於地方選舉之時。遂人人有投票之權。至於婦人選舉議員權之普及。則前自由黨內閣已建此議。而工黨及自由黨。今皆以此爲政綱之一則。女界諸領袖。則尤力主此說。

  挪威之與女國民以自治之權。殊在列強之前。世人必有以爲弱小如挪威。雖許婦人參政。實亦無足輕重者。然讀者須知小國所施行而有效者。每爲全世界所師法。而挪威之許婦人參政。固欲表示其大公而無所偏向。世界諸文明國之注重公理者。其亦隨挪威之後乎。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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