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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獲法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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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獲法院條例
立法於民國21年11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11月25日
1932年12月15日
公布於民國21年12月15日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 (民國44年)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25 日 制定3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全文 37 條
中華民國 4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前[捕獲法院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41條
中華民國 44 年 6 月 3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3.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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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海上捕獲事件,由捕獲法院審檢。

第二條

  捕獲法院分左列二級:
  一、地方捕獲法院。
  二、高等捕擭法院。

第三條

  高等捕擭法院設於首都,地方捕獲法院設置地點,以命令定之。

第四條

  高等及地方捕獲法院各設院長一人,推事八人,檢察官二人,書記官二人至五人。

第五條

  地方捕獲法院院長,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院長兼充,由國民政府任命之。
  推事由行政院於左列各員中,呈請國民政府任命兼充。
  一、高等法院推事四人。
  二、海軍軍官三人。
  三、外交部部員一人。
  檢察官以高等法院檢察官兼充,由行政院呈請國民政府任命之。
  書記官由高等捕獲法院院長,於高等法院書記官中委任兼充。

第六條

  高等捕獲法院院長,以最高法院院長兼充,推事以最高法院院推事四人、海軍軍官二人、海軍部參事一人、外交部參事一人兼充,均由國民政府任命之。
  檢察官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充,由國民政府任命之
  書記官由高等捕獲法院院長,於最高法院薦任書記官中薦任兼充。

第七條

  高等及地方捕獲法院,因繕寫及其他事宜,得臨時酌用僱員。

第八條

  高等及地方捕獲法院兼任人員,概不另支薪俸。

第九條

  高等及地方捕獲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凡審判事件院長為主席,但因事不能出席時,得由推事一人代理主席。

第十條

  地方捕獲法院審判事件,非有主席及推事四人以上出席,不得開審。
  高等捕獲法院非有主席及推事六人以上出席,不得開審。
  審判事件以多數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一條

  高等及地方捕獲法院之設置及廢止,以命令定之。

第二章 檢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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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凡執行拿捕軍艦艦長,應將被拿補之船舶引送至地方捕獲法院所在口岸,並令海軍軍官一員搭乘該船同赴該港,將供述書送達地方捕獲法院。但因事實上不能將捕獲船舶引送時,得僅提出供述書。
  前項供述書應詳細記載拿捕之理由及證明其行為正當之事實並附送在拿捕船上所押收之一切船舶文書。

第十三條

  地方捕獲法院院長,接到前條供述書時,應就該事件指派推事一人為主任推事。
  主任推事,除前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應就所提出之文件親至被拿捕之船上檢查裝運貨物,會同該船船長製成詳細物件目錄。

第十四條

  主任推事對於被拿捕船舶船長、船員、搭客或貨物所有人之供詞,及執行拿捕海軍軍官之陳述,應令書記官詳細記錄。

第十五條

  主任推事認為必要時,得指定事項,令鑑定人鑑定之。

第十六條

  主任推事檢查完竣後,應即製成調查書,連同第十二條所規定之供述書及其附屬文件,移送於地方捕獲法院檢察官。。

第十七條

  檢察官應製成意見書,連同前條文件,提出於地方捕獲法院。

第十八條

  檢察官意見書,如主張釋放被拿捕之船舶或貨物,而地方捕獲法院亦認為正當時,地方捕獲法院應即製成釋放裁定書,移付於檢察官。

第十九條

  檢察官意見書,如主張捕獲或釋放被拿捕之船舶或貨物,而地方捕獲法院認為不當時,應由地方捕獲法院為公告之程序。
  前項公告應將該事件案由登載於政府公報並譯成外國文,揭載於國內發刊之外國文報章,凡該事件之關係人,得由公告之翌日起,限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訴書於地方捕獲法院。

第二十條

  申訴書應載明左列各項,並附送可為證據之書類: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國籍、住所、年齡、職業。
  二、申訴之要旨。

第二十一條

  申訴人之代理人,限於中華民國之律師。

第二十二條

  經過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關係人未提出申訴書者,地方捕獲法院即行開始審檢。
  但有檢察官之聲請時,得不另經審問程序,逕行判決。

第二十三條

  申訴人在申訴期間內提出申訴書時,應由地方捕獲法院指定日期開庭審問,但申訴人未經許可而缺席時,得為缺席判決。

第二十四條

  審問終結後,應即製成判決書,於三日內宣告。
  判決書應於宣告後即時移送於檢察官,並將謄寫副本送達於申訴人。

第二十五條

  檢察官及申訴人對於捕獲法院之判決,得於判決書移送或送達之翌日起,限於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於原地方捕獲法院,上訴書應填寫左列各事項:
  一、上訴人之姓名、性別、國籍、住所、年齡、職業。
  二、原地方捕獲法院之判決。
  三、不服之理由。

第二十六條

  地方捕獲法院接到上訴書後,應將本案卷宗即時移送於高等捕獲法院。

第二十七條

  高等捕獲狀院,對於不合程序或逾越期限之上訴,應予駁回。
  前項不合程序之事項,高等捕獲法院認為立時可以補正者,得命其補正。

第二十八條

  凡逾上訴期限而不上訴者,其原判決書即為確定。但因天災或意外事變之障礙,准其聲明於原地方捕獲法院查無虛偽,仍許上訴。

第二十九條

  高等捕獲法院接到上訴書後,除逾限上訴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外,如係檢察官上訴,應將上訴書副本送達於申訴人,如係申訴人上訴,應將上訴書副木送達於檢察官,均限於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第三十條

  高等捕獲法院對於判決事實或證據認為必要時,得自行調查或委託地方捕獲法院重為調查。

第三十一條

  調查終結後,高等捕獲法院應即為書面之審理,但判次書之宣告,仍公開之。
  判次書應移送於地方捕獲法院檢察官,並將副本送達於申訴人。

第三十二條

  判次確定後,應將判決書要旨,登載於政府公報。

第三十三條

  捕獲法院在審檢期間,關於被拿捕船舶及貨物之保管,應委託於海軍官署。
  前項保管規則,由海軍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判決沒收之船舶或貨物,屬於國庫。

第三十五條

  判決之執行,由地方捕獲法院檢察官行之。
  檢察官關於判決之執行,得請海軍官署及警察官署協助之。

第三十六條

  關於審檢程序之細則,由捕獲法院定之

第三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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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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