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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登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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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登記條例
1950年12月29日
發布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一九五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政務院第六十五次政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爲對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管理便利起見,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包括中國人民接受外國津貼或常年捐助而辦理的以及外僑或外國社團出資直接經營的下列各項事業的機關團體:

甲、高等學校、中等學校、初等學校、幼稚園、盲啞學校及其他教育事業。

乙、醫院、療養院、痲瘋病院、醫療隊及其他醫療機構。

丙、宗教團體及其附屬事業。

丁、孤兒院、養老院、育嬰堂及其他社會救濟機關。

戊、報舘、印刷廠、出版社及書店。

己、圖書舘、博物舘及其他文化事業。

庚、各種文化教育團體及研究機關。

第三條 屬於前條所規定之各種事業機關和團體,除應遵照政府法令規定,按照其事業性質,分別向其主管機關進行一般登記(如學校、醫院登記,社團登記,工商業登記等)外,均應依照本條例向當地省(市)人民政府進行專門登記。其登記內容主要包括事業性質、名稱、地址、主持人姓名年齡國籍及簡歷、資金及津貼的來源與數目、資金及津貼使用情形,工作的內容及情況等,其具體項目另行規定之。

第四條 爲執行上述登記工作,各省(市)人民政府下,應設立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的專門登記處。

第五條 凡屬於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各種事業機關和團體均應恪遵共同綱領及政府之各種法令,不得進行違反中國人民利益的活動,並須執行下列之規定:

甲、每半年應向當地省(市)人民政府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的專門登記處作書面報告一次,報告其工作及經濟情況。

乙、凡遇資金移動或移轉,及接受國外匯來之款項時,應事先向主管政府機關及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的專門登記處報告。

第六條 凡違反第五條之規定,或隱瞞不報,或報告不實者,得由當地省(市)人民政府查明屬實後予以處分,其情節嚴重者得經過上一級人民政府之批准予以接管、改組或封閉。

第七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登記,在本條例公佈後三個月截止,逾期不報者,經查明屬實後,應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處分。

第八條 凡依照本條例進行登記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在其確實與外國斷絕關係後,得向省(市)人民政府申請註銷其在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的專門登記處之登記。

第九條 本條例之實施辦法由政務院文化教育委員會另行規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佈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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