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公證規則
《提存公證規則》已經1995年5月16日司法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 第一條 為維護經濟流轉秩序,預防和減少債務糾紛,保證提存公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提存公證是公證處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債權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債之標的物或擔保物(含擔保物的替代物)進行寄託、保管,並在條件成就時交付債權人的活動。為履行清償義務或擔保義務而向公證處申請提存的人為提存人。提存之債的債權人為提存受領人。 第三條 以清償為目的的提存公證具有債的消滅和債之標的物風險責任轉移的法律效力。 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公證具有保證債務履行和替代其他擔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標的的,不具有提存公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條 提存公證由債務履行地的公證處管轄。 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公證或在債務履行地申辦提存公證有困難的,可由擔保人住所地或債務人住所地的公證處管轄。 第五條 債務清償期限屆至,有下列情況之一使債務人無法按時給付的,公證處可以根據債務人申請依法辦理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受領債之標的的; (二)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領的; (三)債權人不清、地址不詳,或失蹤、死亡(消滅)其繼承人不清,或無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證處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辦理提存公證: (一)債的雙方在合同(協議)中約定以提存方式給付的; (二)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保證人、抵押人或質權人請求將擔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 當事人申辦前款所列提存公證,必須列明提存物給付條件,公證處應按提存人所附條件給付提存標的物。 第七條 下列標的物可以提存: (一)貨幣; (二)有價證券、票據、提單、權利證書; (三)貴重物品; (四)擔保物(金)或其替代物; (五)其他適宜提存的標的物。 第八條 公證處應當在指定銀行設立提存帳戶,並置備保管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的專用設備或租用銀行的保險箱。 第九條 提存申請人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法人應提交法人資格證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理人應提交與被代理人關係的證明,委託代理人應提交授權委託書; (二)合同(協議)、擔保書、贈與書、司法文書、行政決定等據以履行義務的依據; (三)存在本規則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情況的有關證明材料; (四)提存受領人姓名(名稱)、地址、郵編、聯繫電話等; (五)提存標的物種類、質量、數量、價值的明細表; (六)公證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對提存受領人負有清償或擔保義務; (二)具有本規則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的情況; (三)申請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四)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基本齊全。 公證處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公證處應當告知申請人對不予受理不服的複議程序。 第十一條 公證人員應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談話筆錄,記錄下列內容: (一)提存理由和相關事實(如無法給付債的標的物的事由和經過); (二)有關提存受領人的詳細情況; (三)提存標的物的詳細情況; (四)提存人所作的特別說明等。 第十二條 公證員應當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三條規定,審查下列內容: (一)本規則第九條所列材料是否齊全,內容是否屬實; (二)提存人的行為能力和清償依據; (三)申請提存之債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請求提存的原因和事實是否屬實; (五)提存標的物與債的標的是否相符,是否適宜提存; (六)提存標的物是否需要採取特殊的處理或保管措施。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處應當予以提存: (一)提存人具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 (二)提存之債真實、合法; (三)符合本規則第五條或第六條以及第七條規定條件; (四)提存標的與債的標的相符。 提存標的與債的標的不符或在提存時難以判明兩者是否相符的,公證處應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領人因此原因拒絕受領提存物則不能產生提存的效力。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證處可以辦理提存公證,並記載上述條件。 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公證處應當拒絕辦理提存公證,並告知申請人對拒絕公證不服的複議程序。 第十四條 公證處應當驗收提存標的物並登記存檔。對不能提交公證處的提存物,公證處應當派公證員到現場實地驗收。驗收時,提存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場,公證員應製作驗收筆錄。 驗收筆錄應當記錄驗收的時間、地點、方式、參加人員,物品的數量、種類、規格、價值以及存放地點、保管環境等內容。驗收筆錄應交提存人核對。公證員、提存人及其他參與人員應當在驗收筆錄上簽名。 對難以驗收的提存標的物,公證處可予以證據保全,並在公證筆錄和公證書中註明。 經驗收的提存標的物,公證處應當採用封存、委託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 對易腐易爛易燃易爆等物品,公證處應當在保全證據後,由債務人拍賣或變賣,提存其價款。 第十五條 對提存的貴重物品、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物品的價值難以確定的,公證處可以聘請專業機構或人員進行估價。 第十六條 提存貨幣的,以現金、支票交付公證處的日期或提存款劃入公證處提存帳戶的日期為提存日期。 提存的物品需要驗收的,以公證處驗收合格的日期為提存日期。 提存的有價證券、提單、權利證書或無需驗收的物品,以實際交付公證處的日期為提存日期。 第十七條 公證處應當從提存之日起三日內出具提存公證書。提存之債從提存之日即告清償。 第十八條 提存人應將提存事實及時通知提存受領人。 以清償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難的,公證處應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領人,告知其領取提存物的時間、期限、地點、方法。 提存受領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詳無法送達通知的,公證處應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內,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應刊登在國家或債權人在國內住所地的法制報刊上,公告應在一個月內在同一報刊刊登三次。 第十九條 公證處有保管提存標的物的權利和義務。公證處應當採取適當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標的,以防毀損、變質或滅失。 對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領人到期不領取或超過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證處可以拍賣,保存其價款。 第二十條 下列物品的保管期限為六個月: (一)不適於長期保管或長期保管將損害其價值的; (二)六個月的保管費用超過物品價值5%的。 第二十一條 從提存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無人領取的提存標的物,視為無主財產;公證處應在扣除提存費用後將其餘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提存物在提存期間所產生的孳息歸提存受領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歸提存人所有。 提存的存款單、有價證券、獎券需要領息、承兌、領獎的,公證處應當代為承兌或領取,所獲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損害提存受領人利益的原則處理。無法按原用途使用的,應以貨幣形式存入提存帳戶。 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則上按原來期限將本金和利息一併轉存。股息紅利除用於支付有關的費用外,剩餘部分應當存入提存專用帳戶。 提存的不動產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於維護費用外剩餘部分應當存入提存帳戶。 第二十三條 公證處應當按照當事人約定或法定的條件給付提存標的。本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以對待給付為條件的提存,在提存受領人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公證處不得給付提存標的物。 提存受領人領取提存標的物時,應提供身份證明、提存通知書或公告,以及有關債權的證明,並承擔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提存受領人負有對待給付義務的,應提供履行對待給付義務的證明。委託他人代領的,還應提供有效的授權委託書。由其繼承人領取的,應當提交繼承公證書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書。 第二十四條 因債權的轉讓、抵銷等原因需要由第三人領取提存標的物的,該第三人應當提供已取得提存之債債權的有效法律文書。 第二十五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提存費用由提存受領人承擔。 提存費用包括:提存公證費、公告費、郵電費、保管費、評估鑑定費、代管費、拍賣變賣費、保險費,以及為保管、處理、運輸提存標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費用。 提存受領人未支付提存費用前,公證處有權留置價值相當的提存標的物。 第二十六條 提存人可以憑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或提存之債已經清償的公證證明取回提存物。 提存受領人以書面形式向公證處表示拋棄提存受領權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視為未提存。因此產生的費用由提存人承擔。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費用前,公證處有權留置價值相當的提存標的。 第二十七條 公證處不得挪用提存標的。公證處或公證人員挪用提存標的的,除應負相應的賠償責任外,對直接責任人員要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 提存期間,提存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由提存受領人負擔;但因公證處過錯造成毀損、滅失的,公證處負有賠償責任。 公民、法人以不正當手段騙取提存標的的,負有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證處未按法定或當事人約定條件給付提存標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公證處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符合法定或當事人約定的給付條件,公證處拒絕給付的,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責令限期給付;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公證處負有賠償責任。 根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裁決或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付的,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由作出決定的機構承擔。 第二十九條 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因執行公務而申辦提存公證的,參照本規則辦理。 監護人、遺產管理人為保護被監護人、繼承人利益,請求將所監護或管理的財產提存的,參照本規則辦理。 遺囑人或贈與人為保護遺囑受益人或未成年的受贈人利益,請求將遺囑所處分的財產或贈與財產提存的,參照本規則辦理。 第三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申辦提存公證,適用本規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司法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