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城市綠化條例
攀枝花市城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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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7年10月9日攀枝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 12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推進陽光花城建設,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四川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攀枝花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攀枝花市市和縣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
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建管並重、科學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公共綠地的規劃、建設和管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化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管護。投資、捐資、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享有一定期限的綠地冠名權。捐資、認養的樹木,可以設置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綠化環境的權利,有愛護綠地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破壞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 對城市綠化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和縣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化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城市綠化專項規劃不得任意調整。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辦理,調整後的城市綠地總量不得減少。
第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化專項規劃、城市詳細規劃應當依法確定各類綠地控制線,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綠地控制線不得任意調整。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辦理。
第十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綠地率納入建設項目規劃條件。建設項目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行政辦公、公共文化設施、教育科研、體育等建設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三)醫院、療養院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有大氣、噪聲污染的工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設立防護林帶;
(五)道路、公路、鐵路、江河兩岸,應當按規劃和技術規範進行綠化。
除前款規定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的綠地率,國家、省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居住小區邊界三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居住小區邊界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兩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栽植行道樹。城市主幹道行道樹應當採用胸徑不小於十厘米的樹木。
第十四條 鼓勵採用體現本市觀花、觀果特色的喬木、灌木用於綠化項目建設。採用鄉土喬木樹種的比例應當占建設項目綠地喬木樹種總量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喬木、灌木覆蓋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人行道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前款所稱鄉土喬木、灌木樹種的具體名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擬定、公布。
第十五條 鼓勵採用屋頂綠化、擋牆綠化、坡面綠化、護坡綠化、橋梁綠化、牆面綠化等多種形式進行立體綠化建設。立體綠化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建(構)築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新建公共建築及新建高架橋、人行天橋、大型市政設施和擋牆、棚架、邊坡、圍欄等具備立體綠化條件的,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實施立體綠化。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確因條件限制達不到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準的具體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和綠化主管部門、有關質量和安全監督機構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政府全部出資或者投資占比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公園、居住區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大門入口處等顯著位置公示綠地平面圖。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綠地養護技術規範與施工單位約定不少於一年的施工養護期。施工養護期內的綠化設施、樹木花草養護由施工單位負責。
施工養護期滿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向建設單位移交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及相關資料。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按照事權劃分移交相應綠化管護單位。
第十八條 城市建成區內,除綠化用地外的其他空置土地,因特殊情況暫不開發使用的,鼓勵土地使用權人進行臨時綠化。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十九條 市和縣(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地種類、分布、權屬、養護等情況進行定期普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並及時更新。
第二十條 市和縣(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植物病蟲害防治工作。市和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綠化植物發生的檢疫性有害生物及時進行防治技術指導。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地管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居住小區綠地,實行自主管理的,由業主共同負責;實行委託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單位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生產經營者負責。
(五)其它類型綠地,由其所有權人負責。
公路、鐵路、湖泊、水庫、電站庫區、排土場、廢渣場、尾礦庫等用地範圍內的綠地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綠地養護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
第二十二條 管護主體應當按照樹木正常生長的規律,定期對管護的樹木組織修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護主體應當及時組織修剪樹木,消除影響:
(一)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交通安全的;
(二)因樹木生長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的;
(三)其他需要及時組織修剪的。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綠地上的樹木。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綠地上的樹木。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移植、砍伐胸徑六厘米以上樹木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處移植、砍伐樹木二十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二)一處移植、砍伐樹木不足二十株的,由所在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理部門審批。
移植、砍伐前款規定樹木的,同一建設項目及其附屬工程為一處,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範圍一次性報批; 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或者召開聽證會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經批准被移植樹木未成活的,管護主體應當補植相應的樹木。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化專項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化規劃用地和已建城市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因工程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限期恢復原狀。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需要超過一年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滿後,臨時占用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恢復城市綠地原狀,並移交管護主體。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採取砍伐、移植樹木,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等措施消除險情,但應當在事後三個工作日內補辦相關手續: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樹木傾倒並危及管線、交通設施、建(構)築物安全的;
(二)因搶險救災、突發事件處置等緊急情況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採摘花果枝葉的;
(二)依樹搭建或者在樹木及綠化設施上拴掛、釘釘、刻劃、晾曬衣物、塗抹、粘貼宣傳品的;
(三)堆放物品、傾倒生活垃圾、祭祀、焚燒物品的;
(四)掘取樹根、剝取樹皮,傾倒熱水、油污、酸鹼性物質等妨害植物正常生長的;
(五)停放車輛、燒烤、露營,飼養、敞放家禽家畜等毀損綠地的;
(六)擅自種植農作物的;
(七)偷盜樹木花草的;
(八)擅自設置營業攤點、廣告設施的;
(九)擅自棄土、亂倒亂堆建築垃圾的;
(十)未經許可搭建、修建房屋、圍牆、圍欄等建(構)築物的;
(十一)損毀綠化設施的;
(十二)其他損壞城市綠地和綠化設施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後未達到相應綠地率標準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綠地面積數處每平方米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或者改正;逾期未完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報送綠化工程竣工驗收資料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單位未在建設項目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平面圖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照國家、省和市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養護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樹木,或者管護主體未補植樹木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並處賠償金額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占用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超過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恢復原狀,並按所占面積處以綠地占用費二倍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地及綠化設施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至三項規定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至六項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處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九項至十一項規定的,處賠償金額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中,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園綠地、附屬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和其他綠地。
(一)公園綠地,是指各類公園的綠地和街旁綠地;
(二)附屬綠地,是指建設用地中除公園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三)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護綠地,是指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城市高壓走廊綠帶等;
(五)其他綠地,是指位於城市建設用地外的,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濕地等。
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建設工程的附屬綠化工程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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