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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公路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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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公路管理條例
2004年9月13日
2004年9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7號公布,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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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收費公路的管理,規範公路收費行為,維護收費公路的經營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收費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條例規定,經批准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含橋梁和隧道)。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支持、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公路發展應當堅持非收費公路為主,適當發展收費公路。

第四條 全部由政府投資或者社會組織、個人捐資建設的公路,不得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公路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公路上設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六條 對在公路上非法設立收費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拒絕交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在公路上非法設立收費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車輛通行費、非法轉讓收費公路權益或者非法延長收費期限等行為,都有權向交通、價格、財政等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及時查處;無權查處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查處的部門。受理的部門必須自收到舉報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查處。

第七條 收費公路的經營管理者,經依法批准有權向通行收費公路的車輛收取車輛通行費。

軍隊車輛、武警部隊車輛,公安機關在轄區內收費公路上處理交通事故、執行正常巡邏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的統一標誌的制式警車,以及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進行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運輸聯合收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聯合收割機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預收費公路的經營管理,擠占、挪用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車輛通行費。

第二章 收費公路建設和收費站的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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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建設收費公路,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發展規劃,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收費公路的技術等級和規模。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向企業、個人有償集資建設的公路(以下簡稱政府還貸公路),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規定受讓政府還貸公路收費權的公路(以下簡稱經營性公路),經依法批准後,方可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十一條 建設和管理政府還貸公路,應當按照政事分開的原則,依法設立專門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組織。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還貸公路,可以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貸款、統一還款。

經營性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向社會公布,採用招標投標方式選擇投資者。

經營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業法人建設、經營和管理。

第十二條 收費公路收費站的設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審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閉式的收費公路,除兩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線上設置收費站。但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確需設置收費站的除外。

(二)非封閉式的收費公路的同一主線上,相鄰收費站的間距不得少於50公里。

第十三條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閉式的收費公路,應當實行計算機聯網收費,減少收費站點,提高通行效率。聯網收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審查批准:

(一)政府還貸公路的收費期限,按照用收費償還貸款、償還有償集資款的原則確定,最長不得超過15年。國家確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政府還貸公路收費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年。

(二)經營性公路的收費期限,按照收回投資並有合理回報的原則確定,最長不得超過25年。國家確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經營性公路收費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五條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應當依照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聽證,並按照下列程序審查批准:

(一)政府還貸公路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二)經營性公路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公路的技術等級、投資總額、當地物價指數、償還貸款或者有償集資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資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計算確定。對在國家規定的綠色通道上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車輛,可以適當降低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或者免交車輛通行費。

修建與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無關的設施、超標準修建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設施和服務設施,其費用不得作為確定收費標準的因素。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需要調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審查批准的收費公路收費站、收費期限、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或者收費標準的調整方案,審批機關應當自審查批准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文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屬於政府還貸公路的,還應當自審查批准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建設收費公路,應當符合下列技術等級和規模:

(一)高速公路連續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區至本地機場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級公路連續里程50公里以上。

(三)二車道的獨立橋梁、隧道,長度800米以上;四車道的獨立橋梁、隧道,長度500米以上。

技術等級為二級以下(含二級)的公路不得收費。但是,在國家確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的二級公路,其連續里程60公里以上的,經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三章 收費公路權益的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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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收費公路權益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採用招標投標的方式,公平、公正、公開地選擇經營管理者,並依法訂立轉讓協議。

第二十條 收費公路的權益,包括收費權、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

轉讓收費公路權益的,應當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條 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可以申請延長收費期限,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

轉讓經營性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不得延長收費期限。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費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不得轉讓:

(一)長度小於1000米的二車道獨立橋梁和隧道;

(二)二級公路;

(三)收費時間已超過批准收費期限2/3。

第二十三條 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必須繳入國庫,除用於償還貸款和有償集資款外,必須用於公路建設。

第二十四條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收費公路的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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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收費公路建成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車輛通行費。

收費公路不得邊建設邊收費。

第二十六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範,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保證收費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為通行車輛及人員提供優質服務。

收費公路的養護應當嚴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響車輛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收費站的顯著位置,設置載有收費站名稱、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和監督電話等內容的公告牌,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結合公路交通狀況、沿線設施等情況,設置交通標誌、標線。

交通標誌、標線必須清晰、準確、易於識別。重要的通行信息應當重複提示。

第二十九條 收費道口的設置,應當符合車輛行駛安全的要求;收費道口的數量,應當符合車輛快速通過的需要,不得造成車輛堵塞。

第三十條 收費站工作人員的配備,應當與收費道口的數量、車流量相適應,不得隨意增加人員。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收費站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收費人員應當做到文明禮貌,規範服務。

第三十一條 遇有公路損壞、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現場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並在收費公路出入口進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費公路沿線可變信息板等設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並協助疏導交通。

遇有公路嚴重損毀、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情形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情況,依法採取限速通行、關閉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車輛進行提示。

第三十二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收取車輛通行費,必須向收費公路使用者開具收費票據。政府還貸公路的收費票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經營性公路的收費票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部門統一印(監)制。

第三十三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依法應當交納而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有權拒絕其通行,並要求其補交應交納的車輛通行費。

任何人不得為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而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沖卡、毆打收費公路管理人員、破壞收費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的活動。

發生前款規定的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行為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車輛不得超載。

發現車輛超載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

(二)在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費用;

(三)強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按車輛收取某一期間的車輛通行費;

(四)不開具收費票據,開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稅務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收費票據或者開具已經過期失效的收費票據。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通行車輛有權拒絕交納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六條 政府還貸公路的管理者收取的車輛通行費收入,應當全部存入財政專戶,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政府還貸公路的車輛通行費,除必要的管理、養護費用從財政部門批准的車輛通行費預算中列支外,必須全部用於償還貸款和有償集資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 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屆滿,必須終止收費。

政府還貸公路在批准的收費期限屆滿前已經還清貸款、還清有償集資款的,必須終止收費。

依照本條前兩款的規定,收費公路終止收費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明確規定終止收費的日期,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前6個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收費公路進行鑑定和驗收。經鑑定和驗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費公路權益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交通主管部門辦理公路移交手續;不符合取得收費公路權益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內進行養護,達到要求後,方可按照規定辦理公路移交手續。

第三十九條 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後,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自終止收費之日起15日內拆除收費設施。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通過封堵非收費公路或者在非收費公路上設卡收費等方式,強迫車輛通行收費公路。

第四十一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提供統計資料和有關情況。

第四十二條 收費公路的養護、綠化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及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收費公路實施監督檢查,督促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養護、綠化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水土保持義務。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收費公路的審計監督,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收費公路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向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收費公路及收費站名稱、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等信息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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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批准收費公路建設、收費站、收費期限、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或者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非法干預收費公路經營管理,或者擠占、挪用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收取的車輛通行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干預,退回擠占、挪用的車輛通行費;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立收費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或者應當終止收費而不終止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強制拆除收費設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收費站的設置不符合標準或者擅自變更收費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範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設置交通標誌、標線的;

(四)道口設置不符合車輛行駛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數量不符合車輛快速通過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損壞、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未進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時疏導交通的;

(六)應當公布有關限速通行或者關閉收費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時公布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收費時不開具票據,開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稅務部門統一印(監)制的票據,或者開具已經過期失效的票據的,由財政部門或者稅務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政府還貸公路的管理者未將車輛通行費足額存入財政專戶或者未將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全額繳入國庫的,由財政部門予以追繳、補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財政部門未將政府還貸公路的車輛通行費或者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用於償還貸款、償還有償集資款,或者將車輛通行費、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償還貸款、償還有償集資款,或者責令退還挪用的車輛通行費和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後,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不及時拆除收費設施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原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未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收費公路養護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收費。責令停止收費後30日內仍未履行公路養護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指定其他單位進行養護,養護費用由原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拒不承擔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綠化和水土保持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原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處履行綠化、水土保持義務所需費用1倍至2倍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價格違法行為,應當依據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而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沖卡、毆打收費公路管理人員、破壞收費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活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假冒軍隊車輛、武警部隊車輛、公安機關統一標誌的制式警車和搶險救災車輛逃交車輛通行費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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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入運行的收費公路,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財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原則進行規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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