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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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11年12月20日
2011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2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管理,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三條 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和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處理,是指為了能夠安全和經濟地運輸、貯存、處置放射性廢物,通過淨化、濃縮、固化、壓縮和包裝等手段,改變放射性廢物的屬性、形態和體積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貯存,是指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臨時放置於專門建造的設施內進行保管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處置,是指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最終放置於專門建造的設施內並不再回取的活動。

第四條 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管理,應當堅持減量化、無害化和妥善處置、永久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放射性廢物的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放射性廢物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對放射性廢物實行分類管理。

根據放射性廢物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將放射性廢物分為高水平放射性廢物、中水平放射性廢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廢物。

第七條 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和處置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全國放射性廢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國家鼓勵、支持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利用,推廣先進的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技術。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經調查情況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貯存[編輯]

第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將其產生的不能回收利用並不能返回原生產單位或者出口方的廢舊放射源(以下簡稱廢舊放射源),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集中貯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除廢舊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和不能經淨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使其轉變為穩定的、標準化的固體廢物後自行貯存,並及時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一條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不能經淨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轉變為放射性固體廢物。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及時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集中貯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二條 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能保證貯存設施安全運行的組織機構和3名以上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註冊核安全工程師;

(三)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和場所,以及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與環境監測設備;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監督管理要求的質量保證體系,包括質量保證大綱、貯存設施運行監測計劃、輻射環境監測計劃和應急方案等。

核設施營運單位利用與核設施配套建設的貯存設施,貯存本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不需要申請領取貯存許可證;貯存其他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貯存許可證。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並徵求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技術評審所需時間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四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單位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從事的活動種類、範圍和規模;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十五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需要變更許可證規定的活動種類、範圍和規模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

第十六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0年。

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需要繼續從事貯存活動的,應當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准予延續;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接收的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分類存放和清理,及時予以清潔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建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情況記錄檔案,如實完整地記錄貯存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來源、數量、特徵、貯存位置、清潔解控、送交處置等與貯存活動有關的事項。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根據貯存設施的自然環境和放射性固體廢物特性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保證在規定的貯存期限內貯存設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安全,並確保放射性固體廢物能夠安全回取。

第十八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根據貯存設施運行監測計劃和輻射環境監測計劃,對貯存設施進行安全性檢查,並對貯存設施周圍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氣進行放射性監測。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監測數據,發現安全隱患或者周圍環境中放射性核素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的,應當立即查找原因,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並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構成輻射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的規定進行報告,開展有關事故應急工作。

第十九條 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貯存、處置時,送交方應當一併提供放射性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活度等資料和廢舊放射源的原始檔案,並按照規定承擔貯存、處置的費用。

第三章 放射性廢物的處置[編輯]

第二十條 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社會經濟條件和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的需要,在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上編制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提供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的建設用地,並採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處置。

第二十一條 建造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應當按照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技術導則和標準的要求,與居住區、水源保護區、交通幹道、工廠和企業等場所保持嚴格的安全防護距離,並對場址的地質構造、水文地質等自然條件以及社會經濟條件進行充分研究論證。

第二十二條 建造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應當符合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選址規劃,並依法辦理選址批准手續和建造許可證。不符合選址規劃或者選址技術導則、標準的,不得批准選址或者建造。

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和α放射性固體廢物深地質處置設施的工程和安全技術研究、地下實驗、選址和建造,由國務院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許可證:

(一)有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能保證處置設施安全運行的組織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3名註冊核安全工程師;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和α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5名註冊核安全工程師。

(三)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接收、處置設施和場所,以及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與環境監測設備。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後應滿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離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和α放射性固體廢物深地質處置設施關閉後應滿足1萬年以上的安全隔離要求。

(四)有相應數額的註冊資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的註冊資金應不少於3000萬元;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和α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的註冊資金應不少於1億元。

(五)有能保證其處置活動持續進行直至安全監護期滿的財務擔保。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監督管理要求的質量保證體系,包括質量保證大綱、處置設施運行監測計劃、輻射環境監測計劃和應急方案等。

第二十四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許可證的申請、變更、延續的審批權限和程序,以及許可證的內容、有效期限,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其接收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置。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情況記錄檔案,如實記錄處置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來源、數量、特徵、存放位置等與處置活動有關的事項。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情況記錄檔案應當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根據處置設施運行監測計劃和輻射環境監測計劃,對處置設施進行安全性檢查,並對處置設施周圍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氣進行放射性監測。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監測數據,發現安全隱患或者周圍環境中放射性核素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的,應當立即查找原因,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並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報告。構成輻射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的規定進行報告,開展有關事故應急工作。

第二十七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設計服役期屆滿,或者處置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已達到該設施的設計容量,或者所在地區的地質構造或者水文地質等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導致處置設施不適宜繼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應當依法辦理關閉手續,並在劃定的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關閉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的,處置單位應當編制處置設施安全監護計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依法關閉後,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安全監護計劃,對關閉後的處置設施進行安全監護。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因破產、吊銷許可證等原因終止的,處置設施關閉和安全監護所需費用由提供財務擔保的單位承擔。

第四章 監督管理[編輯]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和處置等活動的安全性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檢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監測、檢查或者核查;

(三)查閱、複製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或者後續處理報告。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放射性廢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應級別的安全保衛制度,採取相應的技術防範措施和人員防範措施,並適時開展放射性廢物污染事故應急演練。

第三十一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應當對其直接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和處置活動的工作人員進行核與輻射安全知識以及專業操作技術的培訓,並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三十二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如實報告放射性廢物產生、排放、處理、貯存、清潔解控和送交處置等情況。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體廢物接收、處置和設施運行等情況。

第三十三條 禁止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規定的活動種類、範圍、規模和期限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活動。

第三十四條 禁止將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五條 負有放射性廢物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不符合選址規劃或者選址技術導則、標準的處置設施選址或者建造的;

(三)對發現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在辦理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許可證以及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該單位立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應許可證的單位代為貯存或者處置,所需費用由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承擔,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送交貯存、處置,或者將其產生的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處置的;

(二)核技術利用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貯存、處置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經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核設施營運單位將廢舊放射源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將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二)核技術利用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三)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經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活動的;

(二)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許可證規定的活動種類、範圍、規模、期限從事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活動的;

(三)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貯存、處置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的。

第三十九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情況記錄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如實記錄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如實報告有關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工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放射性廢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放射性廢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放射性廢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四條 軍用設施、裝備所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放射性廢物運輸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廢物造成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理,以及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接觸放射性廢物造成的職業病防治,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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