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院關於全國倉庫物資清理調配的決定
政務院關於全國倉庫物資清理調配的決定 1950年3月16日 發布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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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反動統治時期,各地倉庫中堆積著許多屬於國家的物資和器材,各地解放,人民政府接收之後,尚未加以清理,因而未能利用,或未合理地加以利用。這些物資和器材如能迅速加以清理,並在全國範圍內合理使用,則一部分可以用於國家的基本工業,一部分可以抵付工業投資,另一部分則可以變為現金。為了達到上述目的,並克服各企業各軍政單位存在著的囤積物資器材浪費資金的現象,特作如下規定:
(一)全國各地區各部門所有接管的倉庫及各企業各部門自備的倉庫,一律加以徹底清查,限於一九五〇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清查完畢後,須造報物資清冊,逐級上報中央專管機關。
(二)按第一條清查出之物資器材,統一歸全國倉庫物資清理調配委員會商請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或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調配之,其調配原則如下:
(甲)各工礦交通部門及其所屬企業,除依照規定應保有之一定數量的固定資金及周轉資金或物資器材外,其餘不應保有之物資器材,均交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調配。
(乙)貿易部門及其所屬貿易公司之一切倉庫所存物資,不論是接收物資抑經營物資,一律清查估價。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確定全國貿易公司之總投資額,在清查估價後,其超過總投資額部分之一切物資,均於作價後交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調配。
(丙)所有財政部門及其所屬倉庫之物資器材,不論繳獲、接收、價購,除以今年領用之經費購買者外,一律作價交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調配。
(丁)軍事系統所有之倉庫,其物資器材,不論是接管的或歷年積存的,應一律加以清查,清查完畢後,造具清冊,報全國倉庫物資清理調配委員會,其所有物資器材仍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後勤部統一調配。
(三)所有清理倉庫收入,一律歸國庫,其處理辦法依下列規定:
(甲)工業、交通、農業等部門,領用經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準之一九五〇年事業計劃範圍以內之機器材料等物資者,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計價撥付,經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轉賬,抵付投資。上述各部門由於事業之需要,必需使用某項庫存物資或器材而不屬於投資範圍者,可向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申請調撥;其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準者,或作增加投資或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核收價款。
(乙)清理出之日用品,屬於貿易公司業務經營之範圍者,經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之決定,可撥交貿易公司出賣,並責成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與貿易部作價,簽訂合同,抵付貿易投資,或定期回籠貨幣。
(丙)清理倉庫收回之物資,其不屬於機器、工業交通器材和不適於貿易公司出賣之零星物資及破舊物資(如舊衣物等),交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拍賣,收回貨幣。
(丁)軍事系統的倉庫,原則上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後勤部統一掌管,全國倉庫物資清理調配委員會認為必要時,亦得經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之批準,調度軍事系統倉庫所存物資器材。
(戊)除上述各項物資器材外,凡今年不能處理或利用之物資器材,一律分別種類,建立適當倉庫,由全國倉庫物資清理調配委員會統一掌管,或指定某部門某地區代管,並建立嚴密的倉庫管理制度。
(四)所有在國民黨時期對各公營企業之一切物資器材分配計劃及全國各公營企業之間的經濟往來,宣布一律無效,各企業各地區均不得以之作為要求調配物資器材之根據。全國各公營企業一律重新登記資產,核定資金。
(五)為進行上述工作,決定成立全國倉庫物資清理調配委員會,分設軍事系統倉庫與非軍事系統倉庫兩部門,在全國倉庫物資清理調配委員會統一領導之下進行工作。
(甲)軍事系統倉庫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後勤部負責組織軍事系統倉庫物資清理調配部。
(乙)非軍事系統倉庫由中央財經計劃局物資分配處為基礎,組織一般倉庫物資清理調配部。
(丙)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或軍政委員會)及中央各必要的企業部門設立倉庫物資清理調配分會,在總會統一領導下,進行各該地區各該企業部門之清查工作,並得建立必要的辦事機構。
(丁)全國倉庫物資清理調配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組織工作團分赴各地區各部門進行倉庫檢查。
(六)倉庫物資清理調配委員會為一獨立的會計單位,倉庫物資必需進行必要的整理、搜集、修理,其費用單立預算,依財務行政手續辦理領銷。
(七)清查倉庫必須認真負責,自本決定宣布之日起,所有倉庫存放之物資器材,不得有私自轉移、隱瞞、變賣、毀壞、私相授受、拒絕調度等行為,違者以法律制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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