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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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
財會〔2016〕1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16年7月6日
有效期:2017年1月1日至今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存貨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政府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存貨,是指政府會計主體在開展業務活動及其他活動中為耗用或出售而儲存的資產,如材料、產品、包裝物和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未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用具、裝具、動植物等。

第三條 政府儲備物資、收儲土地等,適用其他相關政府會計準則。

第二章 存貨的確認[編輯]

第四條 存貨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確認:

(一)與該存貨相關的服務潛力很可能實現或者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會計主體;

(二)該存貨的成本或者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三章 存貨的初始計量[編輯]

第五條 存貨在取得時應當按照成本進行初始計量。

第六條 政府會計主體購入的存貨,其成本包括購買價款、相關稅費、運輸費、裝卸費、保險費以及使得存貨達到目前場所和狀態所發生的歸屬於存貨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七條 政府會計主體自行加工的存貨,其成本包括耗用的直接材料費用、發生的直接人工費用和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與存貨加工有關的間接費用。

第八條 政府會計主體委託加工的存貨,其成本包括委託加工前存貨成本、委託加工的成本(如委託加工費以及按規定應計入委託加工存貨成本的相關稅費等)以及使存貨達到目前場所和狀態所發生的歸屬於存貨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九條 下列各項應當在發生時確認為當期費用,不計入存貨成本:

(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間接費用。

(二)倉儲費用(不包括在加工過程中為達到下一個加工階段所必需的費用)。

(三)不能歸屬於使存貨達到目前場所和狀態所發生的其他支出。

第十條 政府會計主體通過置換取得的存貨,其成本按照換出資產的評估價值,加上支付的補價或減去收到的補價,加上為換入存貨發生的其他相關支出確定。

第十一條 政府會計主體接受捐贈的存貨,其成本按照有關憑據註明的金額加上相關稅費、運輸費等確定;沒有相關憑據可供取得,但按規定經過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按照評估價值加上相關稅費、運輸費等確定;沒有相關憑據可供取得、也未經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比照同類或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加上相關稅費、運輸費等確定;沒有相關憑據且未經資產評估、同類或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也無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義金額入賬,相關稅費、運輸費等計入當期費用。

第十二條 政府會計主體無償調入的存貨,其成本按照調出方賬面價值加上相關稅費、運輸費等確定。

第十三條 政府會計主體盤盈的存貨,按規定經過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按照評估價值確定;未經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確定。

第四章 存貨的後續計量[編輯]

第十四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或者個別計價法確定發出存貨的實際成本。計價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對於性質和用途相似的存貨,應當採用相同的成本計價方法確定發出存貨的成本。

對於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貨、為特定項目專門購入或加工的存貨,通常採用個別計價法確定發出存貨的成本。

第十五條 對於已發出的存貨,應當將其成本結轉為當期費用或者計入相關資產成本。

按規定報經批准對外捐贈、無償調出的存貨,應當將其賬面餘額予以轉銷,對外捐贈、無償調出中發生的歸屬於捐出方、調出方的相關費用應當計入當期費用。

第十六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採用一次轉銷法或者五五攤銷法對低值易耗品、包裝物進行攤銷,將其成本計入當期費用或者相關資產成本。

第十七條 對於發生的存貨毀損,應當將存貨賬面餘額轉銷計入當期費用,並將毀損存貨處置收入扣除相關處置稅費後的差額按規定作應繳款項處理(差額為淨收益時)或計入當期費用(差額為淨損失時)。

第十八條 存貨盤虧造成的損失,按規定報經批准後應當計入當期費用。

第五章 存貨的披露[編輯]

第十九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附註中披露與存貨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各類存貨的期初和期末賬面餘額。

(二)確定發出存貨成本所採用的方法。

(三)以名義金額計量的存貨名稱、數量,以及以名義金額計量的理由。

(四)其他有關存貨變動的重要信息。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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