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會計準則第4號——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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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會計準則第4號——無形資產
財會〔2016〕1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16年7月6日
有效期:2017年1月1日至今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無形資產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政府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無形資產,是指政府會計主體控制的沒有實物形態的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等。

資產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中的可辨認性標準:

第二章 無形資產的確認[編輯]

第三條 無形資產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確認:

(一)與該無形資產相關的服務潛力很可能實現或者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會計主體;

(二)該無形資產的成本或者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

政府會計主體在判斷無形資產的服務潛力或經濟利益是否很可能實現或流入時,應當對無形資產在預計使用年限內可能存在的各種社會、經濟、科技因素做出合理估計,並且應當有確鑿的證據支持。

第四條 政府會計主體購入的不構成相關硬件不可缺少組成部分的軟件,應當確認為無形資產。

第五條 政府會計主體自行研究開發項目的支出,應當區分研究階段支出與開發階段支出。

研究是指為獲取並理解新的科學或技術知識而進行的獨創性的有計劃調查。

開發是指在進行生產或使用前,將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識應用於某項計劃或設計,以生產出新的或具有實質性改進的材料、裝置、產品等。

第六條 政府會計主體自行研究開發項目研究階段的支出,應當於發生時計入當期費用。

政府會計主體自行研究開發項目開發階段的支出,先按合理方法進行歸集,如果最終形成無形資產的,應當確認為無形資產;如果最終未形成無形資產的,應當計入當期費用。

政府會計主體自行研究開發項目尚未進入開發階段,或者確實無法區分研究階段支出和開發階段支出,但按法律程序已申請取得無形資產的,應當將依法取得時發生的註冊費、聘請律師費等費用確認為無形資產。

第七條 政府會計主體自創商譽及內部產生的品牌、報刊名等,不應確認為無形資產。

第八條 與無形資產有關的後續支出,符合本準則第三條規定的確認條件的,應當計入無形資產成本;不符合本準則第三條規定的確認條件的,應當在發生時計入當期費用或者相關資產成本。

第三章 無形資產的初始計量[編輯]

第九條 無形資產在取得時應當按照成本進行初始計量。

第十條 政府會計主體外購的無形資產,其成本包括購買價款、相關稅費以及可歸屬於該項資產達到預定用途前所發生的其他支出。

政府會計主體委託軟件公司開發的軟件,視同外購無形資產確定其成本。

第十一條 政府會計主體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其成本包括自該項目進入開發階段後至達到預定用途前所發生的支出總額。

第十二條 政府會計主體通過置換取得的無形資產,其成本按照換出資產的評估價值加上支付的補價或減去收到的補價,加上換入無形資產發生的其他相關支出確定。

第十三條 政府會計主體接受捐贈的無形資產,其成本按照有關憑據註明的金額加上相關稅費確定;沒有相關憑據可供取得,但按規定經過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按照評估價值加上相關稅費確定;沒有相關憑據可供取得、也未經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比照同類或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加上相關稅費確定;沒有相關憑據且未經資產評估、同類或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也無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義金額入賬,相關稅費計入當期費用。

確定接受捐贈無形資產的初始入賬成本時,應當考慮該項資產尚可為政府會計主體帶來服務潛力或經濟利益的能力。

第十四條 政府會計主體無償調入的無形資產,其成本按照調出方賬面價值加上相關稅費確定。

第四章 無形資產的後續計量[編輯]

第一節 無形資產的攤銷[編輯]

第十五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於取得或形成無形資產時合理確定其使用年限。

無形資產的使用年限為有限的,應當估計該使用年限。

無法預見無形資產為政府會計主體提供服務潛力或者帶來經濟利益期限的,應當視為使用年限不確定的無形資產。

第十六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對使用年限有限的無形資產進行攤銷,但已攤銷完畢仍繼續使用的無形資產和以名義金額計量的無形資產除外。

攤銷是指在無形資產使用年限內,按照確定的方法對應攤銷金額進行系統分攤。

第十七條 對於使用年限有限的無形資產,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按照以下原則確定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

(一)法律規定了有效年限的,按照法律規定的有效年限作為攤銷年限;

(二)法律沒有規定有效年限的,按照相關合同或單位申請書中的受益年限作為攤銷年限;

(三)法律沒有規定有效年限、相關合同或單位申請書也沒有規定受益年限的,應當根據無形資產為政府會計主體帶來服務潛力或經濟利益的實際情況,預計其使用年限;

(四)非大批量購入、單價小於1000元的無形資產,可以於購買的當期將其成本一次性全部轉銷。

第十八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按月對使用年限有限的無形資產進行攤銷,並根據用途計入當期費用或者相關資產成本。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採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對無形資產進行攤銷,應攤銷金額為其成本,不考慮預計殘值。

第十九條 因發生後續支出而增加無形資產成本的,對於使用年限有限的無形資產,應當按照重新確定的無形資產成本以及重新確定的攤銷年限計算攤銷額。

第二十條 使用年限不確定的無形資產不應攤銷。

第二節 無形資產的處置[編輯]

第二十一條 政府會計主體按規定報經批准出售無形資產,應當將無形資產賬面價值轉銷計入當期費用,並將處置收入大於相關處置稅費後的差額按規定計入當期收入或者做應繳款項處理,將處置收入小於相關處置稅費後的差額計入當期費用。

第二十二條 政府會計主體按規定報經批准對外捐贈、無償調出無形資產的,應當將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予以轉銷,對外捐贈、無償調出中發生的歸屬於捐出方、調出方的相關費用應當計入當期費用。

第二十三條 政府會計主體按規定報經批准以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的,應當將該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予以轉銷,並將無形資產在對外投資時的評估價值與其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收入或費用。

第二十四條 無形資產預期不能為政府會計主體帶來服務潛力或者經濟利益的,應當在報經批准後將該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予以轉銷。

第五章 無形資產的披露[編輯]

第二十五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按照無形資產的類別在附註中披露與無形資產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無形資產賬面餘額、累計攤銷額、賬面價值的期初、期末數及其本期變動情況。

(二)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的名稱、數量,以及賬面餘額和累計攤銷額的變動情況。

(三)以名義金額計量的無形資產名稱、數量,以及以名義金額計量的理由。

(四)接受捐贈、無償調入無形資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五)使用年限有限的無形資產,其使用年限的估計情況;使用年限不確定的無形資產,其使用年限不確定的確定依據。

(六)無形資產出售、對外投資等重要資產處置的情況。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六條 本準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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