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會計準則第5號——公共基礎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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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會計準則第5號——公共基礎設施
財會〔2017〕1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17年4月17日
有效期:2018年1月1日至今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基礎設施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政府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公共基礎設施,是指政府會計主體為滿足社會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時具有以下特徵的有形資產:

(一)是一個有形資產系統或網絡的組成部分;

(二)具有特定用途;

(三)一般不可移動。

公共基礎設施主要包括市政基礎設施(如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公交場站、路燈、廣場、公園綠地、室外公共健身器材,以及環衛、排水、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系統等)、交通基礎設施(如公路、航道、港口等)、水利基礎設施(如大壩、堤防、水閘、泵站、渠道等)和其他公共基礎設施。

第三條 下列各項適用於其他相關政府會計準則:

(一)獨立於公共基礎設施、不構成公共基礎設施使用不可缺少組成部分的管理維護用房屋建築物、設備、車輛等,適用《政府會計準則第3號——固定資產》。

(二)屬於文物文化資產的公共基礎設施,適用其他相關政府會計準則。

(三)採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即PPP模式)形成的公共基礎設施的確認和初始計量,適用其他相關政府會計準則。

第二章 公共基礎設施的確認[編輯]

第四條 通常情況下,符合本準則第五條規定的公共基礎設施,應當由按規定對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政府會計主體予以確認。

多個政府會計主體共同管理維護的公共基礎設施,應當由對該資產負有主要管理維護職責或者承擔後續主要支出責任的政府會計主體予以確認。

分為多個組成部分由不同政府會計主體分別管理維護的公共基礎設施,應當由各個政府會計主體分別對其負責管理維護的公共基礎設施的相應部分予以確認。

負有管理維護公共基礎設施職責的政府會計主體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託企業或其他會計主體代為管理維護公共基礎設施的,該公共基礎設施應當由委託方予以確認。

第五條 公共基礎設施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確認:

(一)與該公共基礎設施相關的服務潛力很可能實現或者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會計主體;

(二)該公共基礎設施的成本或者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六條 通常情況下,對於自建或外購的公共基礎設施,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該項公共基礎設施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時確認;對於無償調入、接受捐贈的公共基礎設施,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開始承擔該項公共基礎設施管理維護職責時確認。

第七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根據公共基礎設施提供公共產品或服務的性質或功能特徵對其進行分類確認。

公共基礎設施的各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提供公共產品或服務,適用不同折舊率或折舊方法且可以分別確定各自原價的,應當分別將各組成部分確認為該類公共基礎設施的一個單項公共基礎設施。

第八條 政府會計主體在購建公共基礎設施時,能夠分清購建成本中的構築物部分與土地使用權部分的,應當將其中的構築物部分和土地使用權部分分別確認為公共基礎設施;不能分清購建成本中的構築物部分與土地使用權部分的,應當整體確認為公共基礎設施。

第九條 公共基礎設施在使用過程中發生的後續支出,符合本準則第五條規定的確認條件的,應當計入公共基礎設施成本;不符合本準則第五條規定的確認條件的,應當在發生時計入當期費用。

通常情況下,為增加公共基礎設施使用效能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而發生的改建、擴建等後續支出,應當計入公共基礎設施成本;為維護公共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而發生的日常維修、養護等後續支出,應當計入當期費用。

第三章 公共基礎設施的初始計量[編輯]

第十條 公共基礎設施在取得時應當按照成本進行初始計量。

第十一條 政府會計主體自行建造的公共基礎設施,其成本包括完成批准的建設內容所發生的全部必要支出,包括建築安裝工程投資支出、設備投資支出、待攤投資支出和其他投資支出。

在原有公共基礎設施基礎上進行改建、擴建等建造活動後的公共基礎設施,其成本按照原公共基礎設施賬面價值加上改建、擴建等建造活動發生的支出,再扣除公共基礎設施被替換部分的賬面價值後的金額確定。

為建造公共基礎設施借入的專門借款的利息,屬於建設期間發生的,計入該公共基礎設施在建工程成本;不屬於建設期間發生的,計入當期費用。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手續的公共基礎設施,應當按照估計價值入賬,待辦理竣工決算後再按照實際成本調整原來的暫估價值。

第十二條 政府會計主體接受其他會計主體無償調入的公共基礎設施,其成本按照該項公共基礎設施在調出方的賬面價值加上歸屬於調入方的相關費用確定。

第十三條 政府會計主體接受捐贈的公共基礎設施,其成本按照有關憑據註明的金額加上相關費用確定;沒有相關憑據可供取得,但按規定經過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按照評估價值加上相關費用確定;沒有相關憑據可供取得、也未經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比照同類或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加上相關費用確定。

如受贈的系舊的公共基礎設施,在確定其初始入賬成本時應當考慮該項資產的新舊程度。

第十四條 政府會計主體外購的公共基礎設施,其成本包括購買價款、相關稅費以及公共基礎設施交付使用前所發生的可歸屬於該項資產的運輸費、裝卸費、安裝費和專業人員服務費等。

第十五條 對於包括不同組成部分的公共基礎設施,其只有總成本、沒有單項組成部分成本的,政府會計主體可以按照各單項組成部分同類或類似資產的成本或市場價格比例對總成本進行分配,分別確定公共基礎設施中各單項組成部分的成本。

第四章 公共基礎設施的後續計量[編輯]

第一節 公共基礎設施的折舊或攤銷[編輯]

第十六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對公共基礎設施計提折舊,但政府會計主體持續進行良好的維護使得其性能得到永久維持的公共基礎設施和確認為公共基礎設施的單獨計價入賬的土地使用權除外。

公共基礎設施應計提的折舊總額為其成本,計提公共基礎設施折舊時不考慮預計淨殘值。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對暫估入賬的公共基礎設施計提折舊,實際成本確定後不需調整原已計提的折舊額。

第十七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根據公共基礎設施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公共基礎設施的折舊年限。

政府會計主體確定公共基礎設施折舊年限,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設計使用年限或設計基準期;

(二)預計實現服務潛力或提供經濟利益的期限;

(三)預計有形損耗和無形損耗;

(四)法律或者類似規定對資產使用的限制。

公共基礎設施的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但符合本準則第二十條規定的除外。

對於政府會計主體接受無償調入、捐贈的公共基礎設施,應當考慮該項資產的新舊程度,按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計提折舊。

第十八條 政府會計主體一般應當採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計提公共基礎設施折舊。

在確定公共基礎設施的折舊方法時,應當考慮與公共基礎設施相關的服務潛力或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

公共基礎設施折舊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第十九條 公共基礎設施應當按月計提折舊,並計入當期費用。當月增加的公共基礎設施,當月開始計提折舊;

當月減少的公共基礎設施,當月不再計提折舊。

第二十條 處於改建、擴建等建造活動期間的公共基礎設施,應當暫停計提折舊。

因改建、擴建等原因而延長公共基礎設施使用年限的,應當按照重新確定的公共基礎設施的成本和重新確定的折舊年限計算折舊額,不需調整原已計提的折舊額。

第二十一條 公共基礎設施提足折舊後,無論能否繼續使用,均不再計提折舊;已提足折舊的公共基礎設施,可以繼續使用的,應當繼續使用,並規範實物管理。

提前報廢的公共基礎設施,不再補提折舊。

第二十二條 對於確認為公共基礎設施的單獨計價入賬的土地使用權,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按照《政府會計準則第4號——無形資產》的相關規定進行攤銷。

第二節 公共基礎設施的處置[編輯]

第二十三條 政府會計主體按規定報經批准無償調出、對外捐贈公共基礎設施的,應當將公共基礎設施的賬面價值予以轉銷,無償調出、對外捐贈中發生的歸屬於調出方、捐出方的相關費用應當計入當期費用。

第二十四條 公共基礎設施報廢或遭受重大毀損的,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報經批准後將公共基礎設施賬面價值予以轉銷,並將報廢、毀損過程中取得的殘值變價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的差額按規定做應繳款項處理(差額為淨收益時)或計入當期費用(差額為淨損失時)。

第五章 公共基礎設施的披露[編輯]

第二十五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附註中披露與公共基礎設施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公共基礎設施的分類和折舊方法。

(二)各類公共基礎設施的折舊年限及其確定依據。

(三)各類公共基礎設施賬面餘額、累計折舊額(或攤銷額)、賬面價值的期初、期末數及其本期變動情況。

(四)各類公共基礎設施的實物量。

(五)公共基礎設施在建工程的期初、期末金額及其增減變動情況。

(六)確認為公共基礎設施的單獨計價入賬的土地使用權的賬面餘額、累計攤銷額及其變動情況。

(七)已提足折舊繼續使用的公共基礎設施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八)暫估入賬的公共基礎設施賬面價值變動情況。

(九)無償調入、接受捐贈的公共基礎設施名稱、數量等情況(包括未按照本準則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計量並確認入賬的公共基礎設施的具體情況)。

(十)公共基礎設施對外捐贈、無償調出、報廢、重大毀損等處置情況。

(十一)公共基礎設施年度維護費用和其他後續支出情況。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六條 對於應當確認為公共基礎設施、但已確認為固定資產的資產,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本準則首次執行日將該資產按其賬面價值重分類為公共基礎設施。

第二十七條 對於應當確認但尚未入賬的存量公共基礎設施,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本準則首次執行日按照以下原則確定其初始入賬成本:

(一)可以取得相關原始憑據的,其成本按照有關原始憑據註明的金額減去應計提的累計折舊後的金額確定;

(二)沒有相關憑據可供取得,但按規定經過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按照評估價值確定;

(三)沒有相關憑據可供取得、也未經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確定。

本準則首次執行日以後,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對存量公共基礎設施按其在首次執行日確定的成本和剩餘折舊年限計提折舊。

第二十八條 本準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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