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會計準則第6號——政府儲備物資
關於印發《政府會計準則第6號——政府儲備物資》的通知 財會〔2017〕2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17年7月28日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儲備物資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政府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政府儲備物資,是指政府會計主體為滿足實施國家安全與發展戰略、進行抗災救災、應對公共突發事件等特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時具有下列特徵的有形資產:
(一)在應對可能發生的特定事件或情形時動用;
(二)其購入、存儲保管、更新(輪換)、動用等由政府及相關部門發布的專門管理制度規範。
政府儲備物資包括戰略及能源物資、搶險抗災救災物資、農產品、醫藥物資和其他重要商品物資,通常情況下由政府會計主體委託承儲單位存儲。
第三條 企業以及納入企業財務管理體系的事業單位接受政府委託收儲並按企業會計準則核算的儲備物資,不適用本準則。
第四條 政府會計主體的存貨,適用《政府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
第二章 政府儲備物資的確認
[編輯]第五條 通常情況下,符合本準則第六條規定的政府儲備物資,應當由按規定對其負有行政管理職責的政府會計主體予以確認。
本準則規定的行政管理職責主要指提出或擬定收儲計劃、更新(輪換)計劃、動用方案等。
相關行政管理職責由不同政府會計主體行使的政府儲備物資,由負責提出收儲計劃的政府會計主體予以確認。
對政府儲備物資不負有行政管理職責但接受委託具體負責執行其存儲保管等工作的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將受託代儲的政府儲備物資作為受託代理資產核算。
第六條 政府儲備物資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確認:
(一)與該政府儲備物資相關的服務潛力很可能實現或者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會計主體;
(二)該政府儲備物資的成本或者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三章 政府儲備物資的初始計量
[編輯]第七條 政府儲備物資在取得時應當按照成本進行初始計量。
第八條 政府會計主體購入的政府儲備物資,其成本包括購買價款和政府會計主體承擔的相關稅費、運輸費、裝卸費、保險費、檢測費以及使政府儲備物資達到目前場所和狀態所發生的歸屬於政府儲備物資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九條 政府會計主體委託加工的政府儲備物資,其成本包括委託加工前物料成本、委託加工的成本(如委託加工費以及按規定應計入委託加工政府儲備物資成本的相關稅費等)以及政府會計主體承擔的使政府儲備物資達到目前場所和狀態所發生的歸屬於政府儲備物資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十條 政府會計主體接受捐贈的政府儲備物資,其成本按照有關憑據註明的金額加上政府會計主體承擔的相關稅費、運輸費等確定;沒有相關憑據可供取得,但按規定經過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按照評估價值加上政府會計主體承擔的相關稅費、運輸費等確定;沒有相關憑據可供取得、也未經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比照同類或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加上政府會計主體承擔的相關稅費、運輸費等確定。
第十一條 政府會計主體接受無償調入的政府儲備物資,其成本按照調出方賬面價值加上歸屬於政府會計主體的相關稅費、運輸費等確定。
第十二條 下列各項不計入政府儲備物資成本:
(一)倉儲費用;
(二)日常維護費用;
(三)不能歸屬於使政府儲備物資達到目前場所和狀態所發生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條 政府會計主體盤盈的政府儲備物資,其成本按照有關憑據註明的金額確定;沒有相關憑據,但按規定經過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按照評估價值確定;沒有相關憑據、也未經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確定。
第四章 政府儲備物資的後續計量
[編輯]第十四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或者個別計價法確定政府儲備物資發出的成本。計價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對於性質和用途相似的政府儲備物資,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採用相同的成本計價方法確定發出物資的成本。
對於不能替代使用的政府儲備物資、為特定項目專門購入或加工的政府儲備物資,政府會計主體通常應採用個別計價法確定發出物資的成本。
第十五條 因動用而發出無需收回的政府儲備物資的,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發出物資時將其賬面餘額予以轉銷,計入當期費用。
第十六條 因動用而發出需要收回或者預期可能收回的政府儲備物資的,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按規定的質量驗收標準收回物資時,將未收回物資的賬面餘額予以轉銷,計入當期費用。
第十七條 因行政管理主體變動等原因而將政府儲備物資調撥給其他主體的,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發出物資時將其賬面餘額予以轉銷。
第十八條 政府會計主體對外銷售政府儲備物資的,應當在發出物資時將其賬面餘額轉銷計入當期費用,並按規定確認相關銷售收入或將銷售取得的價款大於所承擔的相關稅費後的差額做應繳款項處理。
第十九條 政府會計主體採取銷售採購方式對政府儲備物資進行更新(輪換)的,應當將物資輪出視為物資銷售,按照本準則第十八條規定處理;將物資輪入視為物資採購,按照本準則第八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政府儲備物資報廢、毀損的,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按規定報經批准後將報廢、毀損的政府儲備物資的賬面餘額予以轉銷,確認應收款項(確定追究相關賠償責任的)或計入當期費用(因儲存年限到期報廢或非人為因素致使報廢、毀損的);同時,將報廢、毀損過程中取得的殘值變價收入扣除政府會計主體承擔的相關費用後的差額按規定作應繳款項處理(差額為淨收益時)或計入當期費用(差額為淨損失時)。
第二十一條 政府儲備物資盤虧的,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按規定報經批准後將盤虧的政府儲備物資的賬面餘額予以轉銷,確定追究相關賠償責任的,確認應收款項;屬於正常耗費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計入當期費用。
第五章 政府儲備物資的披露
[編輯]第二十二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附註中披露與政府儲備物資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各類政府儲備物資的期初和期末賬面餘額。
(二)因動用而發出需要收回或者預期可能收回,但期末尚未收回的政府儲備物資的賬面餘額。
(三)確定發出政府儲備物資成本所採用的方法。
(四)其他有關政府儲備物資變動的重要信息。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三條 對於應當確認為政府儲備物資,但已確認為存貨、固定資產等其他資產的,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本準則首次執行日將該資產按其賬面餘額重分類為政府儲備物資。
第二十四條 對於應當確認但尚未入賬的存量政府儲備物資,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本準則首次執行日按照下列原則確定其初始入賬成本:
(一)可以取得相關原始憑據的,其成本按照有關原始憑據註明的金額確定;
(二)沒有相關憑據可供取得,但按規定經過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按照評估價值確定;
(三)沒有相關憑據可供取得、也未經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確定。
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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