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
← | 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暫行) | 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10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20年1月3日 有效期:2020年3月1日至今 |
(2020年1月3日財政部令第102號公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購買服務行為,促進轉變政府職能,改善公共服務供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購買服務,是指各級國家機關將屬於自身職責範圍且適合通過市場化方式提供的服務事項,按照政府採購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條件的服務供應商承擔,並根據服務數量和質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費用的行為。
第三條 政府購買服務應當遵循預算約束、以事定費、公開擇優、誠實信用、講求績效原則。
第四條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性政府購買服務制度,指導和監督各地區、各部門政府購買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政府購買服務管理。
第二章 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
[編輯]第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是政府購買服務的購買主體。
第六條 依法成立的企業、社會組織(不含由財政撥款保障的群團組織),公益二類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具備條件的個人可以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的承接主體。
第七條 政府購買服務的承接主體應當符合政府採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
購買主體可以結合購買服務項目的特點規定承接主體的具體條件,但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律、行政法規,以不合理的條件對承接主體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八條 公益一類事業單位、使用事業編制且由財政撥款保障的群團組織,不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的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
第三章 購買內容和目錄
[編輯]第九條 政府購買服務的內容包括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以及政府履職所需輔助性服務。
第十條 以下各項不得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範圍:
(一)不屬於政府職責範圍的服務事項;
(二)應當由政府直接履職的事項;
(三)政府採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貨物和工程,以及將工程和服務打包的項目;
(四)融資行為;
(五)購買主體的人員招、聘用,以勞務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設置公益性崗位等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得作為政府購買服務內容的事項。
第十一條 政府購買服務的具體範圍和內容實行指導性目錄管理,指導性目錄依法予以公開。
第十二條 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在中央和省兩級實行分級管理,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分別制定本級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各部門在本級指導性目錄範圍內編制本部門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省級財政部門根據本地區情況確定省以下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的編制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政府職能轉變和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標準化的要求,編制、調整指導性目錄。
編制、調整指導性目錄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意見,根據實際需要進行專家論證。
第十四條 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的服務事項,已安排預算的,可以實施政府購買服務。
第四章 購買活動的實施
[編輯]第十五條 政府購買服務應當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點考慮、優先安排與改善民生密切相關,有利於轉變政府職能、提高財政資金績效的項目。
政府購買的基本公共服務項目的服務內容、水平、流程等標準要素,應當符合國家基本公共服務標準相關要求。
第十六條 政府購買服務項目所需資金應當在相關部門預算中統籌安排,並與中期財政規劃相銜接,未列入預算的項目不得實施。
購買主體在編報年度部門預算時,應當反映政府購買服務支出情況。政府購買服務支出應當符合預算管理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購買主體應當根據購買內容及市場狀況、相關供應商服務能力和信用狀況等因素,通過公平競爭擇優確定承接主體。
第十八條 購買主體向個人購買服務,應當限於確實適宜實施政府購買服務並且由個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購買服務名義變相用工。
第十九條 政府購買服務項目採購環節的執行和監督管理,包括集中採購目錄及標準、採購政策、採購方式和程序、信息公開、質疑投訴、失信懲戒等,按照政府採購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制度執行。
第二十條 購買主體實施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績效管理,應當開展事前績效評估,定期對所購服務實施情況開展績效評價,具備條件的項目可以運用第三方評價評估。
財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部門政府購買服務整體工作開展績效評價,或者對部門實施的資金金額和社會影響大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開展重點績效評價。
第二十一條 購買主體及財政部門應當將績效評價結果作為承接主體選擇、預算安排和政策調整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合同及履行
[編輯]第二十二條 政府購買服務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購買主體應當與確定的承接主體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
政府購買服務合同應當明確服務的內容、期限、數量、質量、價格,資金結算方式,各方權利義務事項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政府購買服務合同應當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政府購買服務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在預算保障的前提下,對於購買內容相對固定、連續性強、經費來源穩定、價格變化幅度小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可以簽訂履行期限不超過3年的政府購買服務合同。
第二十五條 購買主體應當加強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履約管理,開展績效執行監控,及時掌握項目實施進度和績效目標實現情況,督促承接主體嚴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向承接主體支付款項。
第二十六條 承接主體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不得將服務項目轉包給其他主體。
第二十七條 承接主體應當建立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台賬,依照有關規定或合同約定記錄保存並向購買主體提供項目實施相關重要資料信息。
第二十八條 承接主體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財務規定,規範管理和使用政府購買服務項目資金。
承接主體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與績效評價。
第二十九條 承接主體可以依法依規使用政府購買服務合同向金融機構融資。
購買主體不得以任何形式為承接主體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購買服務監督管理機制。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應當自覺接受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以及服務對象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購買主體、承接主體及其他政府購買服務參與方在政府購買服務活動中,存在違反政府採購法律法規行為的,依照政府採購法律法規予以處理處罰;存在截留、挪用和滯留資金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購買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三條 黨的機關、政協機關、民主黨派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和使用行政編制的群團組織機關使用財政性資金購買服務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涉密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的實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民政部、工商總局2014年12月15日頒布的《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暫行)》(財綜〔2014〕9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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