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濟失業工人暫行辦法
救濟失業工人暫行辦法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0年6月17日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爲減輕失業工人生活困難並幫助其逐漸就業轉業起見,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救濟失業工人,應以以工代賑爲主,同時採取生產自救、轉業訓練、幫助回鄕生產及發放救濟金等辦法。
第三條 救濟範圍,原則上暫以原在各國營、私營的工商企業與碼頭運輸事業中工作的工人和職員以及從事文化藝術敎育事業的工作人員,在解放以後失業,現在尙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者爲限。在解放以前失業的職工,如有特殊困難請求救濟者,須經各地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的批准。
第二章 執行救濟工作的機構
[編輯]第四條 凡舉辦失業工人救濟的城市,應在市人民政府下設立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計劃並指導一切救濟事宜。由市政府指派勞動局、建設局或工務局、民政局、公安局、總工會、工商聯合會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代表組成之。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
第五條 在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之下,設立失業工人救濟處爲執行救濟工作的機構,其組織如下:
(一)辦公室 辦理有關救濟工作的一切日常行政事項;
(二)登記科 辦理失業工人登記、審查事項;
(三)工賑科 辦理以工代賑,籌辦各項工程事項;
(四)救濟科 辦理救濟金之審核、發放等事項;
(五)輔導科 辦理生產自救、協助還鄕、轉業訓練等事項。
失業工人救濟處設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室設主任,科設科長,均由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委派之。其工作人員,除由有關機關調用外,應在失業員工中儘先選用。
第三章 救濟基金
[編輯]第六條 救濟基金來源如下:
(一)凡舉辦失業工人救濟的城市中,所有國營、私營的工廠、作坊、商店的行政方面或資方,均須按月繳納所付實際工資總額百分之一。上述各種企業及碼頭運輸等事業的在業工人和職員,亦應按月繳納所得實際工資百分之一,作爲救濟失業工人基金;
(二)中央人民政府與地方人民政府撥給的救濟基金;
(三)各界自願捐助的救濟金。
第七條 救濟基金之保管:
(一)所有各項救濟金,統由當地人民銀行代收並保管之;
(二)政府撥給之救濟糧,由當地糧食公司代爲保管。
第八條 救濟基金的支配和使用,由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決定之,不得移作救濟失業工人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條 在執行救濟事業中貪汚舞弊者,由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送交司法機關懲辦之。
第四章 失業工人的登記辦法
[編輯]第十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失業工人和職員,均可申請登記。但已還鄕生産或已找到其他職業者,不予登記。
第十一條 失業工人的登記,由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委託市總工會所屬各産業工會的基層組織辦理之,如尙未建立工會基層組織者,由産業工會或市總工會直接辦理之。
第十二條 失業職工申請登記時,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申請人原來所屬工會組織或原來作工的工廠、商店、學校等發給的證明文件,如因原企業歇業較久,無法取得工會組織或資方證件者,須有在業工人二人的證明;
(二)申請人現在居住地區的區政府或派出所發給的證件,證明確爲住在該地的失業工人。
發給失業工人證件的機關和人員對於所證明的事件,須負法律上的責任,如有不符事實之處須受法律制裁。
第十三條 曾在幾個企業工作過的失業工人,只能在一處登記。
第十四條 失業工人申請登記時,必須塡寫失業工人登記表。
第十五條 申請登記的失業工人,由各工商企業中的工會組織審查合格後,造具名冊連同證件送交各產業工會轉市總工會覆審。
第十六條 經市總工會審查合格的失業工人,統由失業工人救濟處發給登記證。
第五章 以工代賑
[編輯]第十七條 以工代賑的工程範圍,首先爲國家需要舉辦的工程,以及有益於市政建設的事業,如濬河、修堤、植樹、修理碼頭、下水道、修建馬路、公園等。
第十八條 各地失業工人救濟處工賑科應協同市人民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根據具體情況擬定以工代賑的各項工程計劃,提出所需人工及經費預算,經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通過後,提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九條 工賑工程所需經費,由中央人民政府或地方人民政府撥給的失業工人救濟基金項下支付。其工資部分,原則上不得少於全部工程費用百分之八十;材料與工具部分,不得多於百分之二十,超過百分之二十者,由市政建設費內開支。
第二十條 工賑工程所需之工人,由失業工人救濟處登記科協同市總工會動員已登記的失業工人參加,由工賑科編成工作隊,並受工賑科委派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的指揮。
第二十一條 工賑工資,一般均應採取計件制,在工資標準未確定前,每人每日發給當地主要食糧三市斤至五市斤,作爲臨時工資,但至遲須在開工半月內規定計件工資的標準。無法計件的工資,每日以三市斤至六市斤糧食爲標準。技術人員與管理人員的工資,由工賑科擬定提交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通過後決定之。
第二十二條 工賑的工作時間,一般以八小時爲原則。
第二十三條 在參加工賑工程的工人中,進行文化敎育,娛樂等事項,統由輔導科負責籌劃並舉辦之。
第二十四條 工賑工程結束時,參加工賑工程的失業工人之安置或救濟辦法,由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決定之。
第六章 生產自救
[編輯]第二十五條 各地失業工人救済處應協同當地工會組織,根據工商業情況與人民生活的需要,擬具各種生產自救辦法,並根據自願原則,組織失業工人舉辦之。
第二十六條 生産自救應以舉辦農場及手工業工廠、作坊爲主,並以不損害當地現有的工商業爲原則。
第二十七條 每個舉辦生産自救事業的計劃,經失業工人救濟處審查批准後,得提請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從救濟基金中酌量撥給一定數量的補助資金。
第二十八條 失業工人救濟處對各種生産自救事業,應隨時進行檢查、指導,使其做到確能自給自足。
第七章 還鄕生產
[編輯]第二十九條 凡由鄕村到城市不久或目前在鄕村中有親屬可以回鄕的失業工人,應由工會根據自願原則,組織並鼓勵他們回郷生産。由失業工人救濟處發給本人及其家屬所必需的旅費外,並酌量發給救濟金作爲生産資金的補助。
在失業工人中如發現有逃入城市的地主,應強制其回鄕生產。
第三十條 自願還鄕之失業工人,由失業工人救濟處發給證明文件,當地人民政府應在可能範圍內給以幫助,使其能夠在鄕從事生產事業。
第八章 發給救濟金的規定
[編輯]第三十一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失業工人和職員,有工齡一年半以上,尙未參加以工代賑、生產自救工作者,得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領取救濟金。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救濟金:
(一)在解僱時,已領取一定時期工資的解僱費,尙未滿期者;
(二)本人或其家庭有其他收入能維持生活者;
(三)受其他機關救濟者;
(四)業經回鄕生產,爲企圖領取救濟金而重返城市者;
(五)已領退休金或殘廢撫䘏金者;
(六)不合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者。
第三十三條 受救濟之失業工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停發其救濟金:
(一)經勞動局介紹就業或自行就業和復工者,其救濟金發至就業復工日為止;
(二)參加以工代賑或生產自救者,其救濟金發至開始工作日爲止;
(三)有就業機會而無故拒絶者,停發其救濟金;
(四)有參加以工代賑或生產自救工作的機會而無故拒絕,或已參加而中途無故退出者,停發其救濟金。
第三十四條 以欺詐方法或其他不合法行爲領取救濟金者,一經發覺即送司法機關予以懲處。
第三十五條 失業工人的救濟金,按下列標準發給之:
(一)失業工人每月發給當地主要食糧四十五市斤至九十市斤,由工會基層組織根據每個失業工人的具體情況評定,提交失業工人救濟處審核決定之;
(二)失業學徒每月發給三十市斤;
(三)半失業的工人,所得工資低於失業工人所領的救濟金額而無法維持生活者,得按實際情況酌量予以臨時救濟。
第三十六條 發放救濟金的手續如下:
(一)由工會基層組織評定每個失業工人應領救濟金數額,轉請上級產業工會組織審查;
(二)各産業工會應將審查合格的領取救濟金人數,造具名冊送交市總工會轉請失業工人救濟處批准後,按照名冊簽發糧票或支票,由失業工人救濟處協同原工會組織發給已審查合格的失業工人本人。
第九章 失業工人的敎育工作
[編輯]第三十七條 失業工人救濟處應會同市總工會及有關部門有計劃地配合救濟工作,對失業工人分別予以適當的敎育,提高其文化、政治、技術水平,並儘可能根據社會需要,組織各種轉業訓練。
第三十八條 對失業工人進行敎育的方法規定如下:
(一)對於參加以工代賑或生產自救的失業工人,組織業餘學習;
(二)對於尙未參加以工代賑或生產自救的失業工人,儘可能在自願原則下組織集體學習或轉業訓練;
(三)在失業工人中,選拔有革命鬥爭歷史者,或過去在生產中、或在以工代賑中起積極作用並有相當文化程度者,開辦幹部訓練班。
第三十九條 凡參加幹部訓練班學習的失業工人,由學校供給食宿,並根據各人情況酌量發給救濟金。
第十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以工代賑、工資標準及救濟金額是根據各大城市的最低生活水準而制定的,在其他中小城市施行本辦法時,得根據當地生活水準酌量減低。
第四十一條 各地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得根據本辦法製定施行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經政務院批准公佈,從本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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