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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信訪工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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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育 信 訪 工 作 辦 法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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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持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繫,接受人民群眾監督,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教育信訪工作和維護信訪秩序,根據《信訪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教育信訪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教育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教育部門處理的活動。

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進行信訪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採用前款規定形式向教育部門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教育部門處理的事項,稱教育信訪事項。

第三條 教育信訪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幫扶救助相結合;

(三)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與信訪分離,依法分類處理;

(四)以人民為中心,把開展工作的過程作為踐行黨的群眾路線、做好群眾工作的過程,着力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信訪問題發生。

第四條 教育部門應當建立協調有序、運轉順暢、高效為民的信訪工作領導機制,將信訪工作列入議事日程,定期聽取工作匯報、分析信訪形勢、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要問題,形成統一領導、分工協作,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及時化解矛盾和糾紛。

教育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部門信訪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信訪工作負總責;分管負責人具體負責;其他負責人根據工作分工,對職權範圍內的信訪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五條 教育部門應當把信訪工作作為黨的群眾工作的重要平台,建立健全聯繫群眾的制度,聽取群眾意願,了解社情民意。部門負責人應當閱批群眾來信,定期接待群眾來訪,協調處理疑難複雜信訪問題。

第六條 教育部門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源頭預防、排查和化解機制,開展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定期排查化解矛盾糾紛,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努力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七條 教育部門應當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濟、行政等手段和教育、調解、疏導等辦法,把群眾合理合法的利益訴求解決好。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提供辦公場所等形式,發揮好律師、心理諮詢師、專家、學者和社會組織的積極作用,促進疑難複雜信訪事項辦理;可以組織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聲望的社會人士等共同參與解決和化解信訪突出問題。

第八條 教育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制,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依法依規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應當將信訪工作納入本部門考核體系,制定科學合理的考核評價標準和指標體系,將信訪工作考核結果作為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評的重要參考和幹部選拔任用、集體及個人評比表彰獎懲的重要依據,對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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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教育部門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明確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配備足夠工作力量,以適應完成信訪工作任務的需要。

第十條 教育部門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登記信訪事項,向本部門有關內設機構或者所屬單位、下級教育部門轉送、交辦信訪事項;

(二)指導、督促、檢查本部門有關內設機構或者所屬單位,受理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

(三)處理上級教育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

(四)向信訪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教育政策,接受信訪諮詢;

(五)協調處理重大、疑難、複雜信訪事項;

(六)研究、分析教育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和信訪風險研判,及時向本部門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進工作的建議;

(七)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指導下級教育部門信訪工作;

(八)按要求報送信訪工作情況和分析統計報告。

第十一條 教育部門應當選用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優良,具有相應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建立和完善新入職幹部、優秀青年幹部、新提拔幹部等到信訪崗位掛職鍛煉製度,把信訪工作機構作為發現培養鍛煉幹部的重要基地。

教育部門應當重視信訪幹部的使用,建立和完善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和選拔使用等機制,增強信訪幹部隊伍活力,提高信訪幹部做好群眾工作、解決信訪突出問題的能力。

第十二條 教育部門應當保障信訪工作機構必要的辦公經費和處理信訪事項的業務經費,改善辦公條件,嚴格落實信訪工作人員崗位津貼,重視對信訪工作人員的心理疏導和關愛,為信訪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提供有力支持。按照布局合理、設備齊全、環境友好、安全有序的要求,進一步建設和改善群眾來訪接待場所。

第三章 信訪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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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教育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和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教育部門應當設立或者指定可單獨接待信訪人的場所。接待場所應具備便於信訪人反映問題、了解信訪法律法規和信訪事項辦理程序,以及其他方便信訪人反映問題的條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教育部門應當建立或者接入信訪信息系統,實現上下級教育部門信訪信息互聯互通,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辦理情況提供便利,提高信訪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十六條 教育部門應當把領導幹部接訪下訪作為黨員幹部直接聯繫群眾的一項重要制度,安排領導幹部定期接待群眾來訪,及時收集社情民意、協調化解各類信訪問題。

教育部門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與信訪人面談溝通。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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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信訪人向教育部門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網絡、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寫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對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教育部門應當如實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十八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根據信訪事項的性質和管轄層級,到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教育部門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代表應當如實向其所代表的信訪人轉達教育部門的處理或者答覆意見。

第十九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二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

第二十一條 教育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客觀真實、準確規範登記信訪事項,包括信訪人基本情況、反映事項概況、受理辦理過程等相關要素,並及時錄入信訪信息系統,方便信訪人查詢、評價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教育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後,應當在15日內分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屬於本級教育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受理並根據所反映問題的性質和內容確定有權處理機構。

(二)屬於本級教育部門所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轉送或者交辦所屬單位辦理,並告知信訪人轉送、交辦去向。

(三)屬於下級教育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轉送下級教育部門辦理。對重要信訪事項,可以向下級教育部門進行交辦,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結果,並提交辦理報告。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再)受理:

1.不屬於教育部門職責範圍的;

2.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3.採取走訪形式,但跨越有權處理的本級和上一級教育部門走訪的;

4.同一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在辦理時限內再次提出的;

5.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未申請複查(覆核)的;

6.已經省級人民政府複查覆核機構審核認定辦結,或已經覆核終結備案並錄入國家信訪信息系統的;

7.其他不予(再)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教育部門收到信訪事項後,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答覆並出具告知書;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電話、電子郵箱等聯繫信息不清的除外。

同一信訪事項不予(再)受理告知書只出具一次。對不屬於教育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

第二十四條 教育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上級教育部門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不屬於本級以及所屬下級教育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轉送、交辦單位提出異議,並詳細說明理由,經核實同意後,退還相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就同一信訪事項向兩個或兩個以上有權受理部門提出的,由最先收到的部門受理;同時收到的,由收到部門在10日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教育部門在5日內指定受理部門。

依法應當受理信訪事項的部門分立、合併、撤銷的,由繼續履行其職權的部門受理。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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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教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治、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維護好群眾合法權益,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七條 對信訪人提出的有利於改進工作的建議、意見,應當認真研究論證並積極採納,必要時可組織調查研究和約見信訪人聽取情況。

第二十八條 對信訪人提出的檢舉、揭發事項,應當按照紀檢監察工作相關規定和幹部管理權限處理。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以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第二十九條 對信訪人提出的屬於教育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請求事項,應當根據訴求的具體情況分別採用以下相應程序處理:(一)屬於《信訪條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調整範圍,能夠適用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規範性文件設定程序處理的,應當適用相應規定和程序處理;(二)屬於申請查處違法行為、履行保護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法定職責的,應當依法履行或者答覆;(三)不屬於以上情形的,適用《信訪條例》規定的程序處理。

對前款規定中信訪人提出的訴求,同時可以通過訴訟解決的,在受理前可以告知訴訟權利及法定時效,引導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不得以信訪人享有訴訟權利為由免除履行自身法定職責的義務。

第三十條 有權處理機構經調查核實,應當依法依規對投訴請求類事項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請求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依據的,向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書面答覆意見應當寫明具體請求、事實認定情況、處理意見及依據和不服處理意見的救濟途徑、期限,蓋本級教育部門公章或者信訪專用章。對疑難、複雜等信訪事項的答覆意見,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

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教育部門應當督促有關方面執行。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級教育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教育部門申請複查。

負責複查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書面答覆信訪人。

信訪人對省級教育部門處理意見不服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提出複查申請。

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教育部門申請覆核。

負責覆核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覆核意見,書面答覆信訪人。覆核部門舉行聽證的,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30日的期限內。

信訪人對省級教育部門複查意見不服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提出覆核申請。

第三十四條 原處理(複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結論適當的,負責複查(覆核)的部門應當予以維持,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原處理(複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複查(覆核)的部門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或以信訪程序代替其他行政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結論明顯不當的。

原意見被撤銷的,作出處理(複查)意見的部門應當在指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處理(複查)意見。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不服,但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未提出複查(覆核)申請的,或者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教育部門不再受理,並告知信訪人。

信訪人就同一信訪事項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教育部門應當受理。

第三十六條 信訪人反映的問題已經按信訪程序辦理完畢並書面答覆,或者其未逐級提出信訪複查、覆核請求,且無正當理由已超過規定時限的,教育部門不再受理、交辦、統計、通報,但有權處理機構應當做好信訪人的教育疏導、矛盾化解、幫扶救助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對初次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處理機構可以適用簡易辦理程序,按照工作職責,簡化程序,縮短時間,更加方便快捷的受理、辦理。

(一)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爭議不大、易於解決的;

(二)提出諮詢或意見建議、表達感謝,可以即時反饋的;

(三)涉及群眾日常生產生活、時效性強,應當即時處理的;

(四)教育部門已有明確承諾或結論的;

(五)其他適用簡易辦理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對適用簡易辦理程序的信訪事項,有權處理機構應自收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可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告知信訪人。

對決定受理的信訪事項,有權處理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意見。可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出具處理意見。

對適用簡易辦理程序的信訪事項,一般情形可以當面口頭或通過網絡、電話、手機短信等快捷方式告知或答覆信訪人。告知或答覆情況應當錄入信訪信息系統。

有權處理機構在辦理過程中,發現不宜簡易辦理或簡易辦理未妥善解決的,應當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按《信訪條例》規定的普通程序繼續辦理,辦理時限從按照簡易辦理程序受理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九條 對交辦、轉送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或人員發現受理、辦理情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督辦,提出改進建議:

(一)應當受理而未受理信訪事項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期限受理或辦結信訪事項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或弄虛作假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七)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單位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督辦可以採用網絡督辦、電話督辦、發函督辦、約談督辦、實地督辦等形式。

第六章 責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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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理或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部門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第四十一條 在受理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理或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不按規定登記的;

(二)對屬於其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四)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五)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六)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

(七)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的;

(八)作風粗暴,激化矛盾,或者打擊報覆信訪人的。

第四十二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教育部門應當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一)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或者以自傷、自殘、自殺、傳播傳染病相要挾,或者揚言實施殺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

(三)在教育部門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打橫幅、舉標語、喊口號、穿狀衣,圍堵、衝擊教育部門,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擾亂教育教學公共秩序的;

(四)侮辱、毆打、威脅教育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或者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的;

(六)其他擾亂信訪秩序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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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各級各類學校信訪工作適用本辦法。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向教育部門提出的信訪事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教育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7年7月3日教育部印發的《教育信訪工作規定(2007年修訂)》(教辦〔2007〕6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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