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統計管理規定
教育統計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 2018年6月25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44號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教育管理、科學決策和服務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依法部署並組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有關機構實施的教育統計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教育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教育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在國家統計局的業務指導下,依法領導、管理和組織協調教育領域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教育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落實相關職責,為實施教育統計活動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將教育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單位的年度預算,按時撥付到位,保障教育統計工作正常、有效開展。
對在教育統計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教育統計科學研究,健全科學的教育統計指標體系,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教育統計的科學性;應當加強教育統計信息化建設,積極利用互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教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
第七條 接受教育統計調查的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其他有關機構以及個人等教育統計調查對象,應當遵守統計法律法規,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資料。
第八條 教育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應當依法嚴格管理,除作為統計執法依據外,不得直接作為對統計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得用於完成統計任務以外的目的。
第二章 教育統計機構和人員
[編輯]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有關機構中負有教育統計職責的機構為教育統計機構,直接負責教育統計的專兼職工作人員為教育統計人員。
教育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十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成立綜合統計機構,統籌組織和協調管理全國教育統計工作,組織制定教育統計工作的規劃、規章制度等,統一組織、管理和協調本部門各項統計調查活動。
第十一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綜合統計機構,具體負責實施以下工作:
(一)依法擬定教育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制定統計調查制度、計劃和方案、標準並部署實施;
(二)組織協調各有關內設機構和直屬事業單位的統計工作;
(三)歸口管理和公布教育統計資料,統一對外提供和發布數據,提供統計諮詢,組織開展統計分析;
(四)對教育統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組織開展數據質量核查與評估工作;
(五)加強教育統計隊伍建設,組織教育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其他法定職責和工作事項。
第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明確主管統計工作的職能部門或者統計負責人,執行本單位的綜合統計職能,主要包括:
(一)按照教育統計調查制度,制定本地區教育統計管理制度、統計調查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對本地區教育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報告和統計諮詢意見;
(三)組織實施和指導本地區教育統計人員的專業學習、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配合有關部門進行統計人員專業技術職務評定;
(四)監督、檢查本地區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有關機構統計工作實施情況;
(五)其他法定職責和工作事項。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及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高等學校和其他有關機構應當在相關職能部門明確負責統計工作的機構或崗位,配備統計人員,明確統計負責人,依法實施統計調查、分析、資料管理和公布等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
第十四條 高等學校以外的各級各類學校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十五條 教育統計人員應當加強學習,具備與其從事的教育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如實整理、報送統計資料,對其負責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十六條 教育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教育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按照國家規定加強統計人員資質和信用建設,提高教育統計人員的專業素質,保障統計人員的穩定性。
第十七條 教育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第三章 教育統計調查和分析
[編輯]第十八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依照統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制定教育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屬於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系統的,依法報國家統計局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系統的,依法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制定教育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就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徵求有關地方、部門、統計調查對象和專家的意見,並按照會議制度集體討論決定。
教育統計調查項目和統計調查制度,應當根據教育改革發展的實踐需要適時予以調整,並按規定重新申請審批或者備案。
第十九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綜合統計機構依法按照教育統計調查項目,制定教育統計調查制度,組織編制教育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增加或者減少補充性教育統計調查內容,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並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教育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第二十一條 統計調查表必須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誌。對未標明標誌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教育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第二十二條 教育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和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統計調查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牴觸。
第二十三條 搜集、整理教育統計資料,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抽樣調查等方法,並充分利用行政記錄、電子註冊信息等資料。
第二十四條 教育統計機構應當根據統計資料,對本地區或者本單位的教育事業發展進行統計分析和監測,提供諮詢意見和決策建議。建立教育統計數據解讀、預測預警機制,加強數據分析,增強教育統計分析的時效性、針對性和實用性。
第二十五條 教育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深入挖掘數據資源,綜合運用多種統計分析方法,提高統計分析和應用能力。
教育統計機構可委託專門機構承擔教育統計任務,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和資料開發,可以引入第三方機構對教育統計工作進行評估。
第四章 教育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編輯]第二十六條 教育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按照教育統計調查制度,及時報送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資料。
第二十七條 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有關機構等教育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上報的統計資料必須由統計人員、審核人、本單位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
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制定政策規劃、督查工作進展、評價發展水平等,凡涉及統計數據的,應當優先使用教育統計資料,並以教育統計機構提供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九條 教育統計資料實行分級管理。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教育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教育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條 教育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公開,便於查詢利用。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通過門戶網站、統計公報、統計年鑑、統計信息平台等途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統計資料;依法公開數據生產的過程和結果,提升數據共享和公開水平。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教育統計資料,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三十一條 教育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建立健全教育統計保密制度,完善教育統計內控機制,做好有關統計資料的保密工作。
教育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
第三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有關機構及其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教育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教育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人員偽造、篡改教育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五章 教育統計監管
[編輯]第三十三條 教育統計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教育統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教育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
第三十四條 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及其所轄學校、其他有關機構進行統計工作檢查。統計工作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文件的貫徹落實情況;
(二)統計規章制度的建設及其組織實施情況;
(三)單位內負責統計工作的機構和崗位的設置情況;
(四)統計經費和統計工作設備配置的保障情況;
(五)統計資料的管理情況;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建立教育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建立健全責任體系,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重要教育統計數據進行監控和評估。
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健全統計數據質量保障體系,建立專家參與的統計數據質量核查機制,通過自查、抽查、互查等方式,開展統計數據質量核查,保證統計數據質量。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建立教育統計數據抽查制度,制定抽查事項清單,合理確定抽查的比例和頻次,隨機對下級教育行政部門或其所轄學校、其他有關機構報送的教育統計數據進行核查。
第三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有關機構的相關工作人員在教育統計工作中有統計違法行為的,移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有違紀行為的,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依據有關規定,根據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輕重,向有關責任人員的任免機關、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提出處分處理建議。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有關機構的領導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自行修改教育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強令、授意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機構、人員拒報、虛報、瞞報或者篡改教育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拒絕、抵制篡改教育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三十八條 教育統計機構及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追究相應的法律或者行政等責任,並記入相關單位、相關責任人的誠信檔案:
(一)未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自行修改、篡改、偽造、編造統計資料的;
(三)不按時提供、拒絕提供或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統計資料或者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
(四)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五)泄漏統計資料導致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被識別的;
(六)違反規定導致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七)其他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統計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的,除對其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者要求他人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作出有關決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獲得的物質利益,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相應的實施細則,並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國家教委發布的《教育統計工作暫行規定》(〔86〕教計字03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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