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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頓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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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頓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
1998年10月13日
發布機關:中國人民銀行

近幾年來,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城市信用社)在促進城鄉經濟發展,服務中小企業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目前城市信用社還存在不少問題,相當一部分城市信用社在經營活動中,背離了合作制原則和為廣大中小企業及居民服務的宗旨,擅自從事商業銀行業務,管理不規範,經營水平低下,不良資產比例高,抗禦風險能力差,形成了相當大的金融風險。因此,必須對城市信用社進行徹底的整頓和規範。根據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精神和黨中央、國務院的統一部署,為切實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保持社會穩定,確保城市信用社穩健經營和健康發展,現就整頓城市信用社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整頓工作的總體要求

整頓城市信用社工作的總體要求是: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有關規定,通過清產核資,摸清城市信用社資產負債狀況和風險程度,選擇不同方式處置和化解金融風險,逐步建立有效的防範風險機制。按照「自願入股、民主管理、主要為入股社員服務」的原則把城市信用社真正辦成合作金融組織。

二、整頓工作的主要內容

(一)清產核資

城市信用社的清產核資工作,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通過清產核資,全面查淸城市信用社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及財務的真實情況,核實各項資產損失,確定城市信用社總體風險狀況。中國人民銀行各級分支機構要與當地政府密切配合,認真做好城市信用社清產核資的指導工作。

清產核資要着重做好各項資產真實風險的測評及處理、所有者權益認定及固定資產評估工作。已經形成損失的貸款應按規定沖銷呆帳準備金,已提呆帳準備金不足沖銷損失的,應從當年稅後利潤中繼續沖銷。其他處於風險狀態的資產,應採取積極措施進行資產保全和清收。要落實固定資產所有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估,不得高估其價值,虛增固定資產。

城市信用社清產核資工作完成後,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要組織驗收,並將驗收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

(二)化解風險

城市信用社出現支付風險,應本着「誰組建,誰負責組織清償」的原則,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組建單位或股東單位採取有效措施化解風險。屬地方政府違法違規干預城市信用社經營管理而造成支付風險的,由當地政府負責組織清償有關債務。

在清產核資的基礎上,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要對城市信用社支付風險進行分類分析,制定處置方案。處置方式可選擇以下三種:

1.自我救助。城市信用社出現暫時流動性支付困難時,可採取以下措施:一是依法清收資產和保護債權,特別是依法處理逾期貸款的抵押或質押物,責成保證人履行其擔保責任。二是追繳股東欠款及其無償占用的資產,要求股東追加注資。三是按照合作制的原則,吸收新股東,增資擴股。四是合理拆藉資金,按規定程序申請動用存款準備金等。

經自我救助和嚴格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監管要求進行整改,達到資能抵債、管理規範、內控嚴密的城市信用社,仍存在流動性困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給予適當的再貸款支持。

2.收購或兼併。對於出現支付困難但虧損數額不大的城市信用社,在清理資產、核銷呆帳、壞帳、查清責任的基礎上,由其他金融機構按照商業原則,實行收購或兼併,承接其全部債權債務。

3.行政關閉或依法破產。對嚴重資不抵債、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又不能實施收購兼併的城市信用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行政關閉。在組織清算組清理資產、核實損失後,優先兌付個人儲蓄存款。對儲蓄存款超過法定利率的利息不予支付,已支付的應從本金中扣回。公款私存不視為個人儲蓄存款。對城市信用社違規違法經營的有關責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無法採用行政關閉方式的情況下,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三)規範改造

必須逐步將仍然帶有商業銀行性質的城市信用社,規範改造為真正的合作金融機構,使其成為社區內居民個人、企業單位入股,實行民主管理、社員監督,主要為社員提供金融服務,依法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積累、自我約束、互助互利的合作金融組織。在城市信用社規範改造的基礎上,完善城市信用社行業管理機制。

1.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銀髮〔1997〕369號),開展城市信用社的合作制規範改造工作。通過規範改造將信用社從股份制管理形式轉變為合作制金融組織,即將股份制商業銀行式的投資入股方式,改變為社員入股方式;將股份公司形式的股東大會、董事會,改變為合作制形式的社員大會和理事會;將股份公司形式的股東表決權,改變為合作制民主管理形式的一人一票制;將商業銀行形式的信貸管理體制,改變為以對社員提供資金服務為主,對非社員存貸款業務不得超過業務量40%的合作制經營模式;將以追求最大利潤為目的的商業銀行經營機制,改變為以互助互利為原則的合作制經營機制,將城市信用社真正辦成合作制金融組織。通過規範改造,城市信用社要重點支持轄區內小型企業、私營和個體經濟發展,成為商業性金融的補充。城市信用社的社員必須以個人、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為主,對個人、私營和個體企業的業務量應當占存貸款等業務總量的80%以上。

城市信用社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的規範工作,按國家有關財政、稅務規定執行。

2.規範改造工作中,必須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組建城市商業銀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積累歸屬問題的通知》的要求對城市信用社公共積累進行處理。因資本充足率達不到規定要求而進行增資擴股的,或者社員持股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必須轉讓股份的,原社員享有優先認購其股份的權利。

3.加強行業管理。凡在同一地(市)級城市設立城市信用社達到或超過4家的,應組建規範化的城市信用社聯合社;已設立的聯合社,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管理辦法》(銀髮〔1998〕1號)進行規範,切實行使對城市信用社的行業管理職能。其他設在縣(市)的城市信用社,在規範改造工作完成後劃歸農村信用社縣聯社管理。

4.在符合條件的城市,積極穩妥地推進組建城市商業銀行工作。已按股份制組建、實際按商業銀行機制運作的城市信用社,經清產核資後,質量較好的可納入城市商業銀行組建範圍。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組建工作,對資產質量差、虧損嚴重、資不抵債以及存在支付危機等問題的城市信用社,不得通過行政手段強行納入組建範圍。

(四)加強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要結合整頓工作,進一步加強對所轄城市信用社的監管,督促城市信用社建立健全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三會」制度,真正落實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機制。要嚴格審查城市信用社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凡是不符合金融機構髙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或在防範和化解風險、進行規範改造工作中扯皮推諉的城市信用社主要負責人,必須責成該社社員大會或理事會依據法定程序予以更換。

要嚴厲查處借整頓和規範改造城市信用社之機,侵吞城市信用社集體資產、私分城市信用社公共積累、懸空城市信用社債權等違法違規行為,一經發現,要徹底查清,依法從嚴懲處,並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同時要依法保護城市信用社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五)全面開展清理整頓城市信用社帳外帳及違規經營工作。清理整頓內容和實施辦法參照《整頓銀行帳外帳及違規經營工作實施方案》執行。

三、整頓工作的時間安排

(一) 城市信用社清產核資工作要在1998年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組織力量切實做好城市信用社清理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等工作,評估信貸資產的風險狀況,制定切實可行的不良資產清收計劃。同時,中國人民銀行對違規批設的城市信用社及其分.支機構要進行全面淸理,並提出處理方案。

(二) 清產核資工作結束後,要立即轉入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工作階段。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要結合實際情況,對已經出現支付危機、資不抵債、虧損嚴重的城市信用社進行分類,選擇不同的風險處置方式,逐一提出風險處置方案,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實施,1998年底前要全面控制城市信用社的支付風險。

(三) 規範改造工作要在1999年底前完成。規範改造工作採取先試點、後鋪開,先易後難的方式進行。1998年11月前,完成山西省榆次等市城市信用社規範改造試點工作,並總結試點經驗。1998年底前,落實社員民主管理和監督制度。1999年全面完成對城市信用社股權結,構和業務經營規範工作,非社員的存、貸款業務所占比例要減少到50%以下。

(四) 到1999年底前,要建立健全城市信用社行業管理機制。已設立的城市信用社聯合社,要於1998年底前完成規範改造工作。已經批准列入組建城市商業銀行範圍的城市,應加快組建城市商業銀行工作步伐,力爭1998年底前進入籌建或開業階段。設在縣(市)及縣以下地區的城市信用社於1999年底前,劃歸農村信用社縣聯社管理。

整頓城市信用社全部工作於1999年底前完成。

四、整頓工作的組織領導和要求

(一)全國整頓城市信用社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組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指定一名主要領導同志負責此項工作,協調整頓中出現的問題。各地人民政府要指定專門機構,全面落實整頓任務,城市信用社出現支付問題時,要負責組織資金支付、資產清收、機構清算和人員安排等工作。各地人民政府對整頓工作中發生的重大問題要密切關注,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通報,並立即採取措施化解矛盾,保持社會穩定。

(二) 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整頓工作的需要,向各地派出風險處置及規範改造工作指導小組,協助各地人民政府對整頓中可能出現的支付問題制定防範措施。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要切實履行監管職責,嚴格查處各種違法違規經營行為,為城市信用社的風險處置及規範改造創造良好環境。

(三) 中國人民銀行要與各地方人民政府密切配合,加強對整頓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對整頓工作中出現的問題,要及時審慎地加以解決,保證整頓工作順利進行。遇有重大問題,要及時報告國務院。整頓工作結束後,中國人民銀行要組織力量,分赴各地對整頓工作進行檢查、驗收,並將驗收情況報告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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