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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關於頒發《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和《圖書約稿合同》、《圖書出版合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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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 文化部關於頒發《圖書、若干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和
《圖書約稿合同》、《圖書出版合同》的通知

文出字(85)第37號
1985年1月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
文件
2003年12月4日《國家版權局廢止一批著作權管理規章、規範性文件》宣佈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文化)局(廳)、社,各中央一級出版社:

  《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已於一九八四年六月頒發。經廣泛徵求意見後,我們制訂了《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件實施細則》。現發給你們,請結合《試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內部掌握,參照執行。

  為便於作者(包括譯者)向出版單位轉讓版權,我們還制訂了《圖書約稿合同》和《圖書出版合同》供各出版單位制訂本單位的約稿合同和出版合同時參考。各出版單位制訂本單位的合同時,有關雙方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應與上述兩個合同的相應條款相符,以保障作者和出版者雙方的合法權益。

  在頒發《試行條例》時,我們曾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文化)局(廳)、社設置精幹的版權管理機構或專職人員,各出版社固定專人負責本社版權業務。一九八四年十二月我部通知重申了上述要求,請各地和各出版社務必儘快安排落實。

 執行《試行條例》過程中出現的重要情況和問題,請及時與我部出版局聯繫。

 附:

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根據《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以下簡稱《試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一)「版權」即著作權,指作者根據《試行條例》或國家其他法律、條例、規章,對其作品享有的《試行條例》第五條所列的各項專有權利。

  (二)「國家出版單位」指國家最高出版行政機關批准並發給統一編號的出版單位。

  (三)「圖書」指國家出版單位正式出版並標有統一書號的圖書。

  (四)「期刊」指國家最高出版行政機關,國家科委,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批准,在期刊主辦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出版管理機構登記並領取登記證的期刊。

  (五)《試行條例》僅適用於本條(三)和(四)兩款所規定的圖書和期刊。對於未以上述圖書、期刊形式出版的作品,如未發表的原稿,內部使用的講義、未定稿、徵求意見稿,內部刊物,報紙上發表的作品,公開表演、廣播、展覽的作品,錄音、錄像、幻燈片、電影片、電視片等音像作品或電影作品或電影作品,雕塑、雕刻、版畫作品,服裝設計、舞台設計、裝璜設計、建築設計等設計作品,實用工藝美術作品,與地理、地形或建築藝術有關的立體作品等,國家出版單位或其他單位和個人應尊重其作者依其他法律、條例或國務院有關部委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制定的規章獲得的版權。

  (六)法律、條例、規章、決議、通知、報告、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標準地圖、統計圖表、統計數字等作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國務院或有關部委公布的,由國務院或有關部委指定的新聞、出版單位出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政府公布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指定的新聞、出版單位出版。上述出版單位對此類作品享有專有出版權,但作者不享有《版權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版權。

  第三條:(一)《試行條例》第三條所列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應是有創造性的作品。沒有創造性的或已經屬於人類共同財富的作品,如簡單的標語、口號、表冊、表格、日曆、各種科學定律、公式、已公開的數據、超過版權保護期的作品等,《試行條例》不予保護。

  (二)「著作」包括編著;

  「樂譜」包括帶詞和不帶詞的音樂作品;

  「舞譜」包括將舞蹈動作以文字、圖像和其他符號記錄下來的書面作品。

  第四條:(一)「直接創作作品」指通過自己的獨立構思,運用自己的技巧與方法直接創作反映自己個性與特點的作品。僅對作品的創作提供諮詢意見,或提供資料,或審讀、校訂稿件,或提供其他服務的人,不能稱為作者。但審讀、校閱稿件的人,有權作為審校者署名,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作品發表後取得報酬。

  (二)作者是作品的第一版權所有者;作者的合法繼承人可以根據國家有關繼承的法律在作者去世之後成為版權所有者;出版單位或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版權轉讓合同在其合同有效期內成為作品的版權所有者。

  (三)「作者的合法繼承人」指根據國家有關繼承的法律繼承作者合法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的人。

  第五條:(一)「化名」指作者本人的化名。以化名發表作品的作者,應將其本名通知圖書出版單位或期刊編輯部。

  (二)「保護作品的完整性」指未經作者同意不得修改作品的內容和作者的觀點,但不包括對作品中事實、引文和語法錯誤的更正,對文字的潤色以及其他編輯業務方面的技術性處理。

  (三)作者因觀點改變或其他正當理由登報聲明收回已經發表的作品,應適當賠償出版或發行單位的損失。如在作品出版之日起的第一年作此聲明,作者應將其所得稿酬的80%退還出版或發行單位;第二年作此聲明退還50%,第三年直至合同期滿前作此聲明退還30%。

   合作作者聲明收回已經發表的作品,必須由全體合作作者共同簽名發表書面聲明。合作作者如不能就聲明收回作品達成協議,則要求聲明收回作品的合作作者,可不在作品上繼續署名,但有權分享因使用作品所得的報酬。

  (四)「通過合法途徑,以出版、複製、播放、表演、展覽、攝製影片、翻譯或改編等形式使用作品」,指在國家法律、條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作者自己或授權有權進行出版、複製、播放、表演、展覽、攝製影片、翻譯或改編活動的單位或個人以上述一種或數種形式使用其作品。

  (五)「改編」指將已經發表的作品由一種類型改變成另一種類型(如將小說等非戲劇、電影作品變成戲劇、電影作品,或者相反;或將戲劇作品變成電影作品,或者相反;或將小說、劇本等變成連環畫等),或不改變作品類型而將一部作品變成適合特定對象需要的作品(如將科學專著改變成科普讀物)。

  第六條:「受保護的作品」指版權受《試行條例》或其他法律、條例或國務院有關部委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制定的規章保護的作品。

  第七條:用集體名義發表作品,應由該集體派出作者代表與出版單位商談出版事宜,簽訂出版合同。

  第八條:(一)詞典、期刊、年鑑、百科全書、會議文集、教材等編輯作品,作為一個整體,版權歸編輯者所有。如該編輯者是出版單位的組成部分,或出版單位為出版此類作品而專門設立的臨時機構,則此類編輯作品,作為一個整體,版權歸出版單位所有。

  (二)由出版單位組織、提供資金、資料等創作條件,並派編輯指導或直接參加創作而完成的集體作品,如詞典、教材、叢書、大型攝影畫冊等,作為一個整體,其版權歸出版單位所有。但集體作品中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除出版權根據協議轉讓給出版單位外,其他各種權利歸作者保留。

  (三)詞典、百科全書、教材等編輯作品出版之前或出版後一年之內,未經編輯者同意,撰稿者不得將所撰稿件另行出版。

  編輯者組織修訂再版詞典、百科全書、教材等編輯作品,可以更換撰稿者,但不得侵犯原撰稿者的版權。

  (四)期刊對在本刊上首次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年的專有出版權。自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一年之內,未經期刊同意,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摘編、選編、改編的形式轉載,但《試行條例》和本細則另有規定者除外。如期刊與作者之間沒有相反的協議,一年之後此項專有出版權回歸作者。

  第九條:(一)作品首次出版一年之後,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自己未進行翻譯或改編,也未授權他人翻譯或改編,為了宣傳教育或科學研究之目的,經省級出版管理機構或文化部出版事業管理局批准,國家出版單位可以出版譯本或改編本,但須按規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支付報酬。

  (二)所有專門以文摘或選編形式轉載已經發表的作品的期刊,稱為選刊。此類選刊應與為其提供作品供轉載的期刊或出版單位訂立合同(國家特許屬於資料匯集者除外),合同中應明確規定轉載的條件和支付報酬的辦法。期刊或出版單位如允許選刊轉載他們已經出版作品,應將其所得報酬的三分之二付給作者。

  第十條:民間文學藝術和其他民間傳統作品發表時,整理者應在前言或後記中說明主要素材(包括口頭材料和書面材料)提供者,並向其支付報酬,支付總額為整理者所得報酬的30%-40%。

  第十一條:(一)作者去世之後,在下列情況下,《試行條例》第五條(一)、(二)、(三)、(四)項規定的權利由文化部出版事業管理局保護其不受侵犯:

  (1)作者無合法繼承人;

  (2)作品的版權已收歸國有。

  (二)版權歸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集體所有的作品,如果上述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或集體解散,《試行條例》第五條(五)、(六)項規定的權利歸出版者享有;如出版者亦解散,版權收歸國有;如上述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集體被合併,則歸合併後的單位或集體所有,但版權所有者應將合併情況通知出版者。

  第十二條:作者生前未曾發表過的作品,如果作者沒有遺囑說明不願意發表,作者的合法繼承人有權發表。如作品(原作)由非合法繼承人保存,應經作者合法繼承人同意方可發表;如作者無合法繼承人,或合法繼承人無法確定,或合法繼承人無理拒絕發表,經省級出版管理機構或文化部出版事業管理局批准,作品亦可發表。合法繼承人要求發表作品,保存人不得拒絕。在作者的合法繼承人和作品(原作)的保存人共同享有《試行條例》第五條(五)、(六)項規定的權利的情況下,應由作品(原作)的保存人和作者的合法繼承人共同與作品的出版者簽訂合同,所得報酬平分。如作品(原作)保存者不經作者的合法繼承人同意擅自發表作者的作品,上述權利全部回歸作者的合法繼承人。

  第十三條:(一)作者向期刊或出版單位投稿,或與出版單位簽訂約稿合同,不得一稿多投。因一稿多投給期刊或出版單位帶來的損失,作者應予以適當賠償。

  (二)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向國內出版單位轉讓作品的出版權,應是專有出版權(即原本、修訂本、摘編本、選編本出版權和轉載權)。轉讓出版權的合同有效期一般不應少於十年。作品的改編權、翻譯權、表演權、錄音錄像權、播放權、攝製影片權是否轉讓給出版單位,由雙方自行協商。

  (三)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向期刊或出版單位轉讓作品的出版權,不得視為畫稿、手稿、照片等作品原稿(打字稿、手稿抄件或影印件除外)財產權的轉讓。作品出版後,原稿是否退還作者,由雙方協商,並在出版合同中明確規定。期刊如不退稿(不論是否採用),應在本刊每期的封底或內封頁顯著位置刊登聲明。

  (四)出版單位在《試行條例》生效之前已經接受的作品,指出版單位在《試行條例》生效之前審讀完畢,已通知作者同意出版,並列入出版計劃的稿件。

  除上述稿件和《試行條例》生效之前已經出版的作品外,作者在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至《試行條例》生效之前主動投給出版單位的稿件,出版單位應在《試行條例》生效後一年之內決定是否採用,如不採用,立即退稿;如擬採用,應補簽合同。如既不退稿,又不補簽合同,《試行條例》生效一年之後,作者可要求出版單位限期歸還原稿並按資料費賠償損失。

  出版單位在《試行條例》生效之前主動向作者約的稿件,如尚未收到或尚未審讀完畢,但已列入出版計劃,應補簽合同。

  作者在《試行條例》生效之後主動投給出版單位的稿件,出版單位應在三十天內通知作者已收到稿件,並在六個月內決定是否考慮採用,如不採用,六個月之內退稿;如擬採用,應簽訂約稿合同或出版合同。如既不退稿,又不簽訂合同,六個月之後,作者可要求出版單位限期退還原稿並按資料費賠償損失。上述三十天或六個月期限,從出版單位收到稿件之日起計算。

  (五)大型期刊或學術性期刊收到稿件後,三十天內如不能決定是否採用,應通知作者已收到稿件,並延至三個月內通知作者是否採用。如過三個月不通知作者,作者可要求限期退還稿件另行處理;如超過六個月不退還稿件,又不採用,作者還可要求按資料費賠償損失,但已刊登聲明不退稿件者除外。計算上述三十天、三個月或六個月期限,應從期刊編輯部收到稿件之日起計算。

  (六)、出版單位對其出版的圖書,除在出版合同有效期內享有作者根據合同轉讓的專有出版權和其他權利外,在圖書版權有效期內對圖書的裝幀設計和版式設計享有版權。其他單位如翻印,應徵求原出版單位的同意、註明原出版單位名稱和原出版日期並支付報酬。出版合同有效期滿,作者如收回出版權,將作品轉移到另一出版單位出版,不得損害原出版單位對圖書的裝幀設計和版式設計享有的版權。

  (七)作者以不署名方式發表的作品,其版權歸出版者所有,如在首次出版三十年之內披露其真實姓名,版權回歸作者。

  《試行條例》生效之前已經發表的未署名作品,如作者或其合法繼承人要求出版單位在再次使用作品時補署作者姓名,並能提供作者身份的可靠證據,出版單位不得拒絕。

  (八)作者或其合法繼承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試行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擅自向外國人轉讓或許可外國人使用《試行條例》第五條(五)項的全部部分權利,甚至轉讓或許可外國人使用第五條(一)至(四)項的權利,由作者或其合法繼承人的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版權需收歸國有並延長有效期的作品的範圍,收歸程序以及使用此類作品的付費辦法,文化部將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一)「適當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斷。引用非詩詞類作品不得超過兩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長篇非詩詞類作品,總字數不得超過一萬字;引用詩詞類作品不得超過四十行或全詩的四分之一,但古體詩詞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總量不得超過本人創作作品總量的十分之一,但專題評論文章和古體詩詞除外。

  (二)「供本單位內部使用」指供一個機關,一所學校、一個研究所、一個工廠、一家公司等獨立經濟核算單位內部使用,而不是供一個系統內部使用。

  第十六條:(一)《試行條例》第十六條所列四種情況下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使用者應事先徵求作者有無修改意見,如在徵求修改意見的通知發出之日起的一個月內,未收到作者修改意見,即可認為作者無修改意見。如在此期限內收到作者修改意見,則應使用作者修改後的作品。

 (二)「學校教材、廣播教材和業餘教育教材」指下列情況下編寫的教材:

  (1)由教育部和國務院其他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機構根據教育部和國務院其他各部委制定的教學大綱組織編寫的學校教材;

  (2)由國務院各部委的教育部門為提高本系統職工科學、文化水平組織編寫的在職或業餘教育教材;

  (3)由廣播電視部或教育部組織編寫的廣播電視教材;

  (4)由教育部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機構為掃盲或為農村教育而組織編寫的掃盲課本和各種農村教育教材;

  (5)由部隊軍級和軍級以上的政治或軍事訓練部門為部隊政治、文化教育和軍事技術訓練組織編寫的教材。

  未經版權所有者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寫出版上述教材的習題解答。

  (三)「報紙」專指以報道國內外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的新聞為主的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或政府的機關報,政協和各民主黨派以及工青婦的中央機關報,中國日報,經濟日報,解放軍報和各種軍報,以及向文化部申請並得到批准適用《試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報紙。此類報紙轉載小說、詩歌、劇本、樂譜、報告文學等文藝作品,仍需徵求版權所有者同意並向其支付報酬。

  經國務院有關部委批准,專門承擔對外宣傳任務的外文版期刊按報紙對待,適用《試行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

  各種文藝報、市場信息報等專業性報紙按期刊對待,適用第十七條的規定。

  (四)在《試行條例》第十六條所列舉的四種情況下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如果以出版物的形式使用,應向原作者贈送樣本;如果以播放形式使用,應向原作者贈送廣播電電視節目單。

  第十七條:期刊互相轉載的規定,不適用於專門轉載文藝作品的選刊,此類選刊轉載已經發表的作品,必須按本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的有關規定,經版權所有者同意,並向其支付報酬。

  第十八條:圖書、期刊出版後三十天內,出版單位應按國家規定向文化部出版局、中國版本圖書館、北京圖書館繳納樣本;地方出版單位還應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圖書館繳納樣本。過期未繳,經通知後仍不繳納者,分別由文化部出版事業管理局或省級出版管理機構通報批評,情節嚴重者還應罰款,罰款額為應補繳的樣本書刊定價的五至十倍。

  第十九條:如發現《試行條例》第十九條所列侵權行為,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可在侵權行為發生地提請噹噹省級出版管理機構進行處理;亦可要求侵權人所在單位對侵權人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一)「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指侵權作品在版權所有者所在地公開發行之日。在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的兩年內不提請處理的版權糾紛,出版管理機構可不再受理。

  (二)《試行條例》生效之前發生的版權糾紛不予受理,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管理機構不予受理。

  (三)侵權人如因侵權活動獲得收入,應首先沒收其此項收入,然後視情節輕重決定是否罰款。

  (四)如對侵權人處以罰款,罰款的幅度應為:

  (1)侵權行為涉及在期刊上發表作品,罰款20-200元;

  (2)侵權行為涉及圖書,罰款50-500元。

  (五)省級出版管理機構應將所罰之款和沒收侵權人因侵權所得收入在當地銀行設專戶儲存,不得挪用。此類款項如何使用,文化部將另行通知。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管理機構對各起侵權糾紛的處理,應將其處理結果抄送有關的版權所有者、侵權人、侵權人所在單位以及出版侵權作品的單位,並抄報文化部出版事業管理局。

  第二十一條:對《試行條例》和本細則的解釋,以及同意個別選刊享受「國家特許」待遇,應以文化部出版事業管理局的書面意見為準。

  第二十二條:本細則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圖書約稿合同

  著者(或譯者)姓名:

  約稿者:

  著作稿(或譯稿)名稱:

  (本譯作原著名稱:)

  (原著者姓名及國籍:)

  (原出版者及出版地點、年份:)

  上列著作稿(或譯稿)的著者(或譯者)和約稿者於  年  月  日簽訂本合同,雙方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全  稿字數  萬字左右,初定每千字  元。

 第二條 對著作稿(或譯稿)的要求:

  (由各出版單位自填)

 第三條 交稿日期  年  月;著者(或譯者)因故不能按期交稿,在半年前向約稿者提出,雙方根據書稿情況另議交稿日期或中止本合同。

 第四條 著者(或譯者)保證不將上述著作稿(或譯稿)投寄其他出版單位或期刊,若違反上述保證給約稿者造成損失,將予以適當賠償。

 第五條 (1)約稿者收到稿件後在    天內通知著者(或譯者)已收到稿件,在

    月內審讀完畢,通知著者(或譯者)是否採用或退改。否則認為稿件已被接受。

  (2)約稿者如對稿件無修改意見,在上述規定的審讀期限內與著者(或譯者)簽訂出版合同。

  (3)約稿者如對稿件提出修改意見,著者(或譯者)在雙方議定日期內修改退回。約稿者在  月內審畢。

  著者(或譯者)因拒絕修改或在上述日期內無故不退回修改稿,應適當賠償約稿者損失。約稿者並可廢除本合同。

  (4)稿件若經修改符合出版要求,約稿者將與著者(或譯者)簽訂出版合同,若經修改仍不符合要求,約稿者可書面通知廢除本本合同並將著作稿(或譯稿)退還著者(或譯者),但將根據約稿情況向著者(或譯者)支付少量約稿費,作為勞動的部分賠償。

 第六條 本合同簽訂後。稿件如達到出版水平:(1)由於約稿者的原因不能簽訂出版合同,約稿者向著者(或譯者)支付基本稿酬      %,並將稿件歸還著者(或譯者);(2)由於客觀形勢變化,不能簽訂出版合同,約稿者向著者(或譯者)支付基本稿酬   %,稿件由約稿者保留  年,在此期限內若有第三者(出版社)願出版上述稿件,著者(或譯者)必須通知約稿者並徵詢是否願意出版。若約稿者不擬出版,著者(或譯者)有權廢除本合同,收回稿件交第三者出版。超過上述保留期限,約稿者將稿件退還著者(或譯者),本合同失效。

 第七條 約稿者收到著作稿(或譯稿)後,若將原稿損壞或丟失,應賠償著者(或譯者)經濟損失  元。

 第八條 著作稿(或譯稿)的出版合同簽訂後,本合同即自行失效。

 第九條 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訂合同人

           著者(或譯者)     約稿者

           (簽字)        (簽字)

           地址:         地址:

           電話:         電話:

           簽字日期:       簽字日期:

圖書出版合同

  著者(或譯者)姓名:

  出版者名稱:

  著者稿(或譯稿)名稱:

  (本譯作原著名稱:)

  (原著者姓名及國籍:)

  (原出版者及出版地點、年份:)

  上列著作稿(或譯稿)的著者(或譯者)和出版者於  年  月  日簽訂本合同,雙方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著作稿(或譯稿)的專用出版權由著者(或譯者)在本合同第十七條規定的有效期間授予出版者。出版者在此有效期間有權將本著作稿(或譯稿)以各種版本形式出版,但未經著者(或譯者)同意不向第三者轉讓出版權。

 第二條 本著作稿(或譯稿)系著者(或譯者)本人創作(或翻譯)的原稿,如發現剽竊等侵犯他人版權情況,著者(或譯者)負全部責任,並適當賠償出版者由此受到的經濟損失。

 第三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間,著者(或譯者)不將本著作稿(或譯稿)的全部或一部分、或將其內容稍加修改以原名稱或更換名稱授予第三者另行出版。著者(或譯者)若違反本規定,將適當賠償出版者經濟損失。出版者並可廢除本合同。

 第四條 出版者將按照國家規定的稿酬辦法向著者(或譯者)支付稿酬。基本稿酬定為每千字  元。書稿發排後預付稿酬  元,在見到樣書後30天內結清全部稿酬。

 第五條 出版者將在  年  季度出版本著作稿(或譯稿)。如出現出版者本身無法控制的特殊情況需推遲出版日期,出版者應與著者(或譯者)另議出版日期。如更改後的出版日期到期著作稿(或譯稿)因印刷原因仍未出版,出版者照付基本稿酬,全部稿酬在出書後結算付清。

 第六條 本合同簽訂後,(1)著作稿(或譯稿)由於出版者的原因不能出版,出版者向著者(或譯者)支付基本稿酬  %,並將稿件歸還著者(或譯者);(2)著作稿(或譯稿)由於客觀形勢變化不能出版,出版者向著者(或譯者)支付基本稿酬  %,並將稿件以退還著者(或譯者),但可保留複製本,上述稿件以後如有可能出版,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出版者可保留專有出版權,亦可允許第三者使用此項出版權。

 第七條 出版者加工著作稿(或譯稿),若改書名、增加插圖、標題、前言後記或對稿件內容作實質性修改,應事先徵得著者(或譯者)同意並在發稿前退著者(或譯者)審定簽字,著者(或譯者)應按雙方議定日期退回原稿。

 第八條 本著作稿(或譯稿)的校樣,由出版者負責根據著者(或譯者)審定簽字的原稿校對;著者(或譯者)若看校樣,只在校樣上作個別不影響版面的修改,並在  天內簽字後退還出版者。如校樣不按期退還或因修改過多(不是由於排版錯誤或客觀形勢的變化)而增加排版費用,著者(或譯者)應承擔  %(不超過稿酬總額的30%)。

 第九條 本著作(或譯作)首次出版前,出版者車將稿件損壞或丟失,應賠償著者(或譯者)不低於基本稿酬50%的經濟損失。

  本著者(或譯作)首次出版後,其原稿按下列辦法之一處理:

  (1)    天內退還著者(或譯者);

  (2)由出版者保留    年後再退還著者(或譯者)。

 第十條 本著作(或譯作)首次出版後,出版者應贈著者(或譯者)樣書  冊。以後每印一次贈送樣書  冊。

  出版者同意著者(或譯者)本人在著作(或譯作)初版後    月內按批發折扣購書     冊。

 第十一條 本著作(或譯作)首次出版一年之內,出版者可自行重印。一年之後出版者如需重印,應事先通知著者(或譯者)並送校正本;著者(或譯者)收到通知後,應在一個月內將修改意見通知出版者,否則出版者按原版重印。

 第十二條 本著作(或譯作)如經出版者所在地區總發行機構證實脫銷,著者(或譯者)有權要求出版者重印,如出版者拒絕重印,或自著者(或譯者)提出要求後  年內不重印,著者(或譯者)有權廢除本合同。但本著作(或譯作)屬控制發行者除外。

 第十三條 本著作(或譯作)修訂本的出版日期和付酬辦法等事項,雙方另行協商並補簽協議書作為本合同的附件。

 第十四條 如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間允許第三者以摘編、選編形式轉載本著作(或譯作),應事先徵得著者(或譯者)同意,將與第三者簽訂的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的抄件寄給著者(或譯者),並將從第三者所得報酬的三分之二付給著者(或譯者)。

 第十五條 本著者(或譯者)委託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間授權第三者使用下列權利,出版者將與第三者簽訂的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的抄件寄著者(或譯者)並按下列比例向著者(或譯者)支付從第三者所得報酬:(1)改編─75%;(2)翻譯─75%;(3)表演─75%;(4)播放─80%;(5)錄音錄像─80%;(6)攝製影片─80%)。(此條供選擇用)

 第十六條 如一方認為對方違反合同條款,由雙方協商解決,或請雙方同意的上級主管部門或省級出版管理機構調解;也可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  年。任何一方要求延長合同期限,應在合同期滿前三個月通知對方,是否延長由雙方商定。

 第十八條 本合同條款需補充、更改,由雙方商定。

 第十九條 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訂合同人

         著者(或譯者)       出版者

         (簽字)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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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簽字日期:         簽字日期: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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