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管理規定
文化部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管理規定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 |
1997年6月27日文化部令第11號頒布 2004年7月1日文化部第32號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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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對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涉外文化藝術表演活動,是指中國與外國間開展的各類音樂、舞蹈、戲劇、戲曲、曲藝、雜技、馬戲、動物表演、魔術、木偶、皮影、民間文藝表演、服飾和時裝表演、武術及氣功演出等交流活動。
本規定所稱涉外文化藝術展覽活動,是指中國與外國間開展的各類美術、工藝美術、民間美術、攝影(圖片)、書法碑貼、篆刻、古代和傳統服飾、藝術收藏品以及專題性文化藝術展覽等交流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活動:
(一)我國與外國政府間文化協定和合作文件確定的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
(二)我國與外國通過民間渠道開展的非商業性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
(三)我國與外國間進行的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
(四)屬於文化交流範疇的其他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
第四條 有關文物展覽對外交流活動的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條 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必須服從國家外交工作的大局,服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大局。
第六條 文化部負責全國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歸口管理和宏觀調控,行使下列職權:
(一)統籌安排和組織實施國家級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計劃;
(二)協調、平衡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和國家機關部委、解放軍系統和全國性人民團體的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工作;
(三)批准或不批准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立項申請,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認定中央和國家機關部委、解放軍系統和全國性人民團體及所屬機構涉外非商業性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組織者的資格;
(五)審核並認定全國從事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的經營機構的資格;
(六)監督和檢查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機構及活動情況;
(七)查處有重大影響的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中的違法事件;
(八)其他應由文化部行使的職權。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是本地區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主管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統籌安排和組織實施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計劃;
(二)協調、平衡本地區的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
(三)負責本地區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經營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機構資格認定的初審、報批、執行等事宜;
(四)批准或不批准已經文化部批准的本地區涉外非商業性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20天以內的延期申請;
(五)批准或不批准本地區個人通過因私渠道出國進行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申請;
(六)認定本地區涉外非商業性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組織者的資格;
(七)審核並認定本地區經營場所從事外國來華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的資格;
(八)監督和檢查本地區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機構及活動情況;
(九)協助上級領導機關或有關部門,查處本地區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中的違法事件;
(十)其他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行使的職權。
第八條 經批准的第七條第(四)、(五)和(七)項的項目,均須報文化部備案。
第二章 組織者的資格認定
[編輯]第九條 文化部對從事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組織者實行資格認定製度。
第十條 下列部門和機構有資格從事涉外非商業性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
(一)文化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廳(局);
(二)文化部認定的有對外文化交流任務的中央和國家機關部委、解放軍系統和全國性人民團體;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認定的本地區有對外文化交流任務的部門和團體;
(四)文化部認定的有從事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資格的經營機構;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認定的有從事來華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資格的經營場所(只限於來華項目)。
第十一條 文化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按照本規定,在接受涉外非商業性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立項申請的同時,根據申請單位的工作和任務性質、業務和組織能力對其進行資格認定。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資格的經營機構,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文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認定的對外文化交流業務和能力;
(二)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和營業執照;
(三)有相應的從事對外文化活動必需的資金、設備及固定的辦公地點;
(四)有相應的從事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專業管理人員和組織能力;
(五)有健全的外匯財務管理制度和專職財會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外國來華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資格的經營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
(二)有與演出或展覽相適應的固定營業場所和設備;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消防和衛生設施。
第十四條 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經營機構和經營場所的資格認定程序:
(一)具備本規定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經營機構或經營場所,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或有對外文化交流任務的中央和國家機關部委、解放軍系統和全國性人民團體提出申請。
(二)經營機構的資格認定,由其所在地文化廳(局)、有隸屬關係的中央或國家機關部委、解放軍系統和全國性人民團體進行初審,通過後,出具有效證明,向文化部提出申請。
(三)經營場所的資格認定,由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辦理。
(四)經營機構申請時需提供營業執照、資信證明、資產使用證明、專業人員資歷證明和財務制度文件。
(五)經營場所申請時除提供上述資料外,還須提供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相應許可證和公安部門頒發的《安全合格證》。
(六)文化部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天內,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審批,合格者發給從事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經營活動資格證明。
第十五條 對取得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資格的經營機構和經營場所,實行定期審驗制度。
凡不再具備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經營單位,資格認定部門有權取消或暫停其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的經營資格。
第三章 派出和引進項目的內容
[編輯]第十六條 鼓勵下列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出國:
(一)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
(二)宣傳我國現代化建設成就的;
(三)體現當今我國文化藝術水平的;
(四)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的;
(五)有利於促進中國同世界各國人民之間友誼的。
第十七條 禁止有下列內容的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出國:
(一)損害國家利益和形象的;
(二)違背國家對外方針和政策的;
(三)不利於我國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的;
(四)宣揚封建迷信和愚昧習俗的;
(五)表演上有損國格、人格或藝術上粗俗、低劣的;
(六)違反前往國家或地區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的;
(七)有可能損害我國同其他國家關係的;
(八)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鼓勵下列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來華:
(一)優秀的、具有世界水平的;
(二)內容健康、藝術上有借鑑作用的;
(三)傳統文明、民族民間的;
(四)有利於提高公眾藝術欣賞水平的;
(五)促進我國同其他國家間友誼的。
第十九條 禁止有下列內容的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來華:
(一)反對我國國家制度和政策、詆毀我國國家形象的;
(二)影響我國社會穩定的;
(三)製造我國民族分裂,破壞國家統一的;
(四)干涉我國內政的;
(五)思想腐朽、頹廢,表現形式庸俗、瘋狂的;
(六)宣揚迷信、色情、暴力、恐怖、吸毒的;
(七)有損觀眾身心健康的;
(八)違反我國社會道德規範的;
(九)可能影響我國與其他國家友好關係的;
(十)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文化部對國際上流行,藝術表現手法獨特,但不符合我民族習俗或有較大社會爭議的藝術品類的引進,進行限制。此類項目不得進行公開演出或展覽,僅供國內專業人員借鑑和觀摩。
第四章 項目的審批程序
[編輯]第二十一條 項目報批程序:
(一)項目主辦(承辦)單位按照行政隸屬關係,向其所在有對外文化交流任務的中央和國家機關部委、解放軍系統和全國性人民團體、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等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並附相關資料;
(二)上述主管部門對項目申請及相關資料進行審核,認為合格的,報文化部審批。
第二十二條 我國與外國政府間文化協定和合作文件確定的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交流項目,由文化部下達任務通知,各地方、各單位應認真落實。
第二十三條 我國與外國通過民間渠道開展的非商業性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交流活動由文化部確定任務,通知有關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具體實施;或由有對外文化交流資格的機構,通過規定程序,報文化部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我國與外國進行的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必須由經文化行政部門認定的有對外經營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資格的機構、場所或團體提出申請,通過其所在地文化廳(局)、有隸屬關係的中央或國家機關部委、解放軍系統和全國性人民團體,報文化部審批。
項目經文化部批准後,方可與外方簽訂正式合同,並報文化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 涉外非商業性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的申請報告須包括下列資料:
(一)主辦(承辦)單位或個人的名稱及背景資料;
(二)活動團組的名稱、人員組成及名單等;
(三)活動內容、時間、地點、場次、經費來源及費用支付方式;
(四)全部節目錄像帶、展品照片及文字說明等;
(五)如出國項目,需附包括本條(二)、(三)項內容的外方邀請信或雙方草簽的意向書。
第二十六條 申報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項目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中方在確定外方經紀機構資信情況可靠之後,與其草簽的意向書。
意向書的內容包括:
1、活動的組織單位或個人的國別、名稱及所在地;
2、活動的內容、時間、地點及參加團組的人員組成;
3、演出或展覽場次;
4、往返國際旅費、運費、保險費、當地食宿交通費、醫療費、演出及展覽場地費、勞務費、宣傳費和生活零用費的負擔責任;
5、價格、報酬、付款方式及收入分配辦法;
6、違約索賠等條款。
(二)涉外商業和有償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資格證明;
(三)國外合作方的有關背景資料、資信證明等;
(四)全部節目錄像帶、展品照片及文字說明等;
(五)文化行政部門對節目或作品內容的鑑定意見(世界名劇和名作除外);
(六)申報藝術團或展覽團出國的項目,需提供中介機構與相關藝術團、展覽(博物)館或其它部門之間的協議書。
第二十七條 我國與外國友好省、州、市之間非商業性文化藝術表演(雜技或另有規定的除外)及展覽交流項目,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文化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我國與外國友好省、州、市之間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雜技出國演出和跨出友好省、州、市之間的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交流項目,須按本規定的程序,報文化部審批。
第二十九條 雜技團攜帶熊貓出國演出,須經文化部會同外交部和林業部,報國務院審批。
第三十條 攜帶其他珍稀動物出國或來國內展演,須按規定報文化部審批,並辦理有關動物檢疫和進出境手續。
第三十一條 同未建交國家和地區進行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交流活動,須按審批程序,經文化部會同外交部,報國務院審批。
第三十二條 組織跨部門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須附所涉及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的同意函,報文化部審批。
第三十三條 報文化部審批的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須按審批程序,在項目實施前2個月報到文化部。
第五章 活動的管理
[編輯]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對外作出承諾或與外方簽訂有關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的正式合同。
第三十五條 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的申報單位,必須是項目的主辦或承辦單位。嚴禁買賣或轉讓項目批件。
第三十六條 派出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團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國藝術表演及展覽團組,應以專業人員為主;
(二)在外期間必須加強內部管理,嚴格組織紀律;
(三)在外開展活動,須接受我駐有關國家使(領)館的領導;
(四)禁止利用出國從事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交流之機,進行旅遊或變相旅遊;經營未經批准的商業活動;從事有損國格、人格活動等行為。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以勞務輸出輸入名義,或通過旅遊、探親和訪友等渠道,從事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的對外交流活動。
第三十八條 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承辦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接受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海關、工商、財政、稅務、物價、公安、衛生、檢疫、審計及其它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九條 主辦單位如需變更已經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內容,或在簽訂正式合同時變更已經批准的意向書內容,須在活動具體實施前30天另行報批。
第六章 罰 則
[編輯]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對外文化活動資格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派出或邀請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團組的;
(二)未經批准,延長在國外或國內停留時間的;
(三)未經批准,與外方簽定演出及展覽合同或進行經營性活動的;
(四)倒賣項目批件的;
(五)在申報項目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從事有損國格人格演出或展覽活動的;
(七)造成惡劣影響或引起外交事件的。
前款規定的處罰可以並處。
第四十一條 對發生第四十條情況的部門或地區,省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可以視情況,給予通報批評及暫停對外文化活動等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給國家和集體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追究當事人和有關領導者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從事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工作人員,由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當事人和直接領導者以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四條 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合同糾紛的解決適用中國法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有關邊境省、自治區同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交流活動,按文化部有關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關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財務管理,按文化部、財政部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文化部以前頒發的有關規定中,凡有與本規定相牴觸的內容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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