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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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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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4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4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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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8年1月18日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按照《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執行。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四條 立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原則,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二)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三)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結合自治州實際,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

(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條例。

條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法規,法律對自治州制定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自治州制定的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雲南省的法規相牴觸;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規定自治州特別重大事項的法規,應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其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建立立項論證和協商機制,根據自治州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和上位法變動情況,科學論證評估,確定立法項目。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主持召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以下統稱有關委員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會議研究後,形成本屆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起草單位或者有關委員會未能在立法計劃安排的時限內完成立法任務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書面報告。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確需調整的,由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後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向社會重新公布。

第十條 涉及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條例、法規草案,由有關委員會負責組織起草。

行政管理事務的條例、法規草案,一般由州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起草。

條例、法規案提案人可以委託有關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專家起草。

有關委員會應當參與條例、法規草案的調研、起草、論證等活動。

第十一條 州人民政府擬提出的條例、法規案,其內容涉及到主管部門之間職責界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州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協調,形成統一意見或者作出決定後再依法提出條例、法規案。

第十二條 依照本章第十條擬定的條例、法規草案稿,起草單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過書面或者媒體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專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涉及重大問題的或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關係密切的條例、法規草案,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三條 擬提請審議的條例、法規案,提案人在提出條例、法規案前,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提請審議的條例、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草案以及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說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修改條例、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十四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前,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報送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徵求意見。擬提請審議的條例、法規案,應當報送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條例、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州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條例、法規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條例、法規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條例、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條例、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十八條 各代表團審議條例、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條例、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條例、法規草案發給人大代表。

第二十條 各代表團審議條例、法規草案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條例、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條例、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大會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條例、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條例、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人大代表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 條例、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大會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人大代表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交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條例、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大會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條例、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五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與自治州其他法規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自治州相關法規的議案。

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變通規定的,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 有關委員會收到法規案後,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將該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有關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和其他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涉及專業性問題的,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人大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作部分修改或者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對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者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或者多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會議工作人員應當全面、準確地記錄分組會議審議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整理後,形成簡報,發送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分送法制委員會及其他有關委員會。

第三十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同時提交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經分組會議審議後,在當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一條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的法規案,有關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上作審議意見報告,同時提交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

經審議後,有關委員會應當研究並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交換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二次審議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委員會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委員會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第一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當次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四條 需經三次或多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的法規草案,由法制委員會作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對多件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法規草案表決稿,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採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全體會議的形式進行。會議期間,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州人大代表、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自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之日起,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完善立法專家結構和諮詢、論證、評估等管理辦法。

立法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預算管理的規定列支。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條例、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30日內報請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經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條例、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批准後30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於公布後10日內將公告和公布的條例、法規文本報送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條例、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於條例、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三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條例、法規或者條例、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條例、法規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條例、法規的解釋同條例、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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