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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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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2年11月19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1982年)廢止。
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北京市
(在1960年11月17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105次會議上)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61年第4號
有效期:1961年3月4日—1982年11月19日(不含本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1982年)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一九六一年/第4號
(1960年11月17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105次會議通過 1961年3月4日國務院公布施行)

國務院關於發布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各部、各委員會,國務院各辦公室、各直屬機構,中國科學院:

「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已經一九六〇年十一月十七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105次會議通過,現在發給你們,希遵照執行。

一九六一年三月四日


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內,一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都由國家保護,不得破壞和擅自運往國外。各級人民委員會對於所轄境內的文物負有保護責任。一切現在地下遺存的文物,都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條 國家保護的文物的範圍如下:

(一)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重要人物有關的、具有紀念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等;

(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

(三)各時代有價值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古舊圖書資料;

(五)反映各時代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文物較多的專區、縣、市應當設立保護管理文物的專門機構,負責本地區內文物保護管理、調查研究、宣傳、搜集、發掘等具體工作。

第四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必須進行經常的文物調查工作,並且應當陸續選擇重要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根據它們的價值大小,按照下列程序確定為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

(一)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縣、市文化行政部門報縣、市人民委員會核定公布,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備案;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文化部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保護單位,分批報國務院核定公布,作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五條 對於已經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和縣、市人民委員會劃出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並且建立科學的紀錄檔案。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的確定,應當報經文化部審核決定。

一切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和管理,都由所在地縣、市人民委員會負責;日常具體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可以委託所在地的人民公社、機關、學校、團體進行。對於特別重要的文物保護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設置博物館、研究所、保管所等專門機構。

第六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在制定生產建設規劃和城市建設規劃的時候,應當將所轄地區內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納入規劃,加以保護。

第七條 工業、農業、水利、交通、國防、城市建設等部門,在進行各項工程設計的時候,對於工程範圍內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事先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縣、市文化行政部門確定具體保護辦法,列入設計任務書。如果因建設工程的特別需要而必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發掘或者遷移,建設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同各該級人民委員會協商,並且必須在取得一致意見以後才能動工。意見有分歧的時候,由人民委員會報請上級決定。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發掘或者遷移,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報國務院決定。

第八條 在進行大規模的工業、農業、水利、交通、國防、城市建設等工程的時候,建設部門應當事先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在工程範圍內進行文物的勘探工作,對於勘探中發現的文物,應當共同商訂具體的保護或者處理辦法。遇有特別重要的發現,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報文化部處理。

在進行一般建設工程或者農業生產中,如果發現文物,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部門,遇有重要發現的時候,當地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報請上級文化行政部門處理。

第九條 凡因建設工程關係而進行的文物勘探、發掘、拆除、遷移等工作,應當納入建設工程計劃,所需的經費和勞動力,由建設部門分別列入預算和勞動計劃。

第十條 各文物管理機構、科學研究機構和學校等,不是配合建設工程而進行考古發掘的時候,應當提出發掘計劃,報經文化部會同中國科學院審核批准後,始得進行發掘。

第十一條 一切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窟寺,石刻、雕塑等(包括建築物的附屬物),在進行修繕、保養的時候,必須嚴格遵守恢復原狀或者保存現狀的原則,在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的建設工程。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應當經文化部審核同意,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局(廳)審核同意,報文化部備案。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應當經縣、市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局(廳)備案。

上述文物保護單位需要拆除的時候,必須報經原公布機關批准,並且要在拆除以前作好全部實測、攝影、文字紀錄等工作。可以保存的典型建築構件及附屬文物等,應當交博物館或者文物管理機構保存。

第十二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紀念建築物或者古建築,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如果必須作其他用途,應當由主管的文化行政部門報人民委員會批准。使用單位要嚴格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並且負責保證建築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

第十三條 各地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商業的管理,並且經常注意調查和搜集散存在當地的文物。

廢舊物資回收及使用部門應當與各地文化行政部門共同負責揀選摻雜在廢舊物資中的文物,並且注意加以保護。

第十四條 一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重要文物,除國務院批准運往國外展覽、交換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口。報運出口的文物,必須由海關會同文化行政部門進行鑑定。運出地點以指定口岸為限。經鑑定不能出口的文物,國家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徵購。經查明確係企圖盜運出口的文物,應予沒收。

第十五條 對於保護重要文物有功或者捐獻重要文物的單位或人員,可以給予表揚或者適當的物質獎勵。對於破壞、損毀、盜竊文物和盜運文物出口的分子,應當按照情節輕重給予應得的處分。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各項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的精神,結合具體情況,制定本地區的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條例公布後,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和國務院過去發布的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法規,除其中保護稀有生物和古生物化石的規定仍繼續有效外,一律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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