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條例
新鄉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新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22年3月1日至今 |
(2021年11月2日新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不可移動文物保護,促進不可移動文物合理利用,繼承中華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不可移動文物包括: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可移動文物。
第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能力建設,將規劃編制、文物普查、文物考古、修繕保養、科學研究、安全防護、宣傳教育、專家諮詢等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建立文物保護專家庫,為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提供決策諮詢。
第七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支持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充分運用大數據、互聯網等信息技術,推動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利用方式融合創新。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不可移動文物的義務,發現破壞、損害不可移動文物的,有權進行勸阻,並向文物、公安等部門舉報。
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章 保護
[編輯]第十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不可移動文物普查,對普查中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依法予以認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不可移動文物認定申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並及時作出決定予以答覆。
第十一條 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為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予以登記公布。
涉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核定公布或者登記公布前應當徵求所有權人意見。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專人負責管理。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更新完善文物保護單位記錄檔案。
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登記公布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
第十三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專人的,專門機構或者指定的機構、專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未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專人的,屬於國有的,其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屬於非國有的,其所有權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無使用人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人不明確的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文物保護管理責任書,明確其保護和管理責任。保護管理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告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並重新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
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信息,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有權依法利用不可移動文物、享有相關收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不可移動文物的安全管理、修繕、保養;
(二)不得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原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
(三)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建、添建、拆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四)不得擅自改變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用途;
(五)不得過度開發經營、拆真建假;
(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及不可移動文物安全險情時,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或者實施其他保護措施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因依法採取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措施或者配合人民政府進行不可移動文物保護遭受損失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其所受損失予以合理補償。
具體補助、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安全管理、修繕、保養職責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變更保護管理責任人。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其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修繕;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保護管理責任人承擔。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不可移動文物實行重點保護,具體保護措施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一)共城城址、琉璃閣遺址、孟莊遺址、沙門城址等古遺址;
(二)潞簡王墓、山彪戰國墓地等古墓葬;
(三)百泉、比干廟、白雲寺、望京樓、新鄉文廟、原武城隍廟、玲瓏塔、天王寺善濟塔、廣唐寺塔、大覺寺萬壽塔、同盟山武王廟、夏家院民居、學堂崗聖廟等古建築;
(四)香泉寺石窟、西明寺造像碑、陀羅尼經幢、大觀聖作之碑等石窟寺和石刻;
(五)河朔圖書館舊址、太行軍區第七軍分區司令部舊址、延浚汲淇四縣邊抗日辦事處舊址、中共平原省委舊址、徐氏家祠、博濟惠民醫院舊址、華新紗廠舊址等近代現代重要史跡;
(六)大運河永濟渠新鄉段、趙長城遺址等線性文化遺產;
(七)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八條 衛輝古城、陳橋鎮、小店河村等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傳統村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保護規劃,制定保護措施,保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傳統村落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十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爬、踩踏、刻劃、塗污、損壞文物;
(二)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
(三)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四)開山、採石、挖砂、取土、毀林開荒、擅自開挖溝渠;
(五)生產、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物品;
(六)新建人造景點或者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
(七)隨意傾倒、拋撒、堆放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等固體廢物;
(八)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條 經依法批准遷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做好測繪、拍照、攝像和文字記錄等資料收集工作,並將資料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存檔。
經依法批准遷移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遷移保護方案,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遷移過程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滅失、損毀的,分別由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撤銷並予以公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核定撤銷前,應當進行論證或者聽證,聽取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滅失、損毀的,由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鑑定,確已不具有文物價值的,向社會公示。公示無異議的,予以撤銷登記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不可移動文物檢查評估制度,每年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情況開展一次檢查評估,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第二十三條 文物、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協作,建立信息共享、聯合執法、合作監管等工作機制,促進不可移動文物保護。
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確定舊城區或者棚戶區改造範圍、徵收或者拆遷房屋和其他設施時,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徵詢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
(一)成立志願組織,開展志願服務;
(二)參與不可移動文物普查、保養維護、監控監測、檢查巡查、安全保衛等;
(三)設立社會基金、捐贈財物;
(四)提供技術支持;
(五)其他有利於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方式。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指導社會力量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
社會力量參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修繕、保護的,在堅持所有權不變、保障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依法給予其一定期限的使用權或者一定比例的經營收益權。
第三章 考古
[編輯]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或者儲備土地入庫前,應當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在依法完成考古調查、勘探前不得劃撥、出讓、入庫。
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未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在進行建設工程前,建設單位應當報請市、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考古調查、勘探意見書,相關部門依據考古調查、勘探意見書辦理審批手續。
對已經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進行建設工程時,不再重複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二十六條 在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化遺存,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考古發掘結束後,向省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結項報告,並向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考古發掘工作總結、提出保護工作建議。
第二十七條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應當立即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場,不得哄搶、私分、藏匿或者損毀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八小時內趕到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具備相關資質的單位在建設工程範圍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四章 利用
[編輯]第二十九條 利用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堅持社會效益優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保護文物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動文物:
(一)開辦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
(二)開辦民間工藝品、文物經營場所;
(三)開辦文化創意產業基地;
(四)建設文化遺址公園;
(五)設立教育基地,開展紅色教育、研學教育等活動;
(六)開展旅遊業、傳統手工業等經營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和價值傳播的方式。
第三十一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在保證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向公眾開放,鼓勵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向公眾開放。
鼓勵革命文物、工業遺產、名人故居和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利用文物資源向公眾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攀爬、踩踏、塗污、刻劃文物,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管理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五條 新鄉市平原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理委員會根據新鄉市人民政府授權,依照本條例做好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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