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仙女湖水體保護條例
新余市仙女湖水體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新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新余市仙女湖水體保護條例
(2017年12月25日新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體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生命健康,改善仙女湖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仙女湖水體的保護、治理、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仙女湖水體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範圍,分為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以及准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範圍,以新余市第三水廠取水口為圓心,半徑500米範圍內的水域和與水域相鄰的迎水面山脊線(分水嶺)以內的陸域及一級保護區水域中的島嶼。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的範圍,以一級保護區邊界向外延伸2500米的水域和與水域相鄰的迎水面山脊線(分水嶺)以內的陸地及二級保護區水域中的島嶼。
准保護區的範圍,包括下列區域:
(一)除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外的仙女湖水域、島嶼及沿湖岸向外延伸1000米或至山脊線的陸地;
(二)袁河入湖河口上溯至分宜縣與宜春交界處的河道及河岸兩側500米或至山脊線的陸地;
(三)除袁河外的其他入湖河口上溯3000米(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支流、溪流及其兩側500米或至山脊線的陸地。
准保護區的具體邊界由新余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確定。
第四條 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水質標準;准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水質標準。
第五條 仙女湖水體保護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
用、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仙女湖水體保護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仙女湖水體保護目標和計劃,制定仙女湖湖體清淤規劃,實行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仙女湖水體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保護區範圍內有關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仙女湖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市人民政府和保護區範圍內有關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污染防治、污水處理、湖體清淤、垃圾處置和生態補償等仙女湖水體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保護區範圍內有關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和相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對受污染水體區域進行綜合整治。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仙女湖水污染防治規劃,對仙女湖水體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仙女湖水功能區劃編制、水資源保護、河道綜合治理等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建設、農業(漁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海事管理、林業、財政、公安、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安監、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仙女湖水體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仙女湖水體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仙女湖水體保護重大事項。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仙女湖水體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公民個人開展仙女湖水體保護的相關工作,提高公眾參與仙女湖水體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仙女湖水體保護的公益宣傳,對污染和破壞水體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仙女湖水體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污染和破壞仙女湖水體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保護仙女湖水體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章 水體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條 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及其他污染水體的廢液;
(三)將劇毒廢液或者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七)設立裝卸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八)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
(九)圍湖造地、築土攔壩;
(十)網箱養殖、投餌養殖,使用無機肥、有機肥、生物複合肥等進行水產養殖;
(十一)電魚、毒魚、炸魚;
(十二)爆破、採礦、採石、採砂;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游泳、垂釣、露營、野炊;
(四)葬墳,丟棄、掩埋動物屍體;
(五)經營餐飲活動。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旅遊活動。
第十四條 沿仙女湖500米內不得新建餐飲項目。
沿仙女湖500米內已建成的餐飲項目應當對污染物進行處理,做到零排放。
第十五條 保護區及環仙女湖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域內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第十六條 在仙女湖湖區行駛的機動船舶實行總量控制,具體數量由仙女湖區管委會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勵在仙女湖行駛的機動船舶採用清潔能源為動力源。現有的機動船舶應當進行提升改造,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應當回收處理,做到零排放。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在保護區內採取生態保護措施,鼓勵在保護區內種植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大力發展生態農業,鼓勵施用生物肥料、有機肥料、生物農藥。
第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轄區內垃圾的處置,保障和監督垃圾收集和轉運工作。
保護區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置生活垃圾收集點和轉運站,清理河道兩旁和水面的垃圾,負責生活垃圾收集和轉運工作。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點。
仙女湖湖畔、碼頭、湖內島嶼、景點沿途等地點應當合理配置防滲漏的垃圾箱、廁所等設施,統一收集生活垃圾和其它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確保零排放。
第十九條 保護區內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已建成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加強配套管網的建設,並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確保正常運營和達標排放。
保護區內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污水收集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保障和監督其正常運營。
污水收集管網尚未覆蓋的地區,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等可能產生污染的單位,應當採取設置隔油和殘渣過濾設施等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質。
第二十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範圍內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界碑、界樁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圍還應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及視頻監控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界碑、界樁、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和視頻監控設備。
第二十二條 仙女湖區管委會負責對其管理範圍內的仙女湖水質進行日常巡查管理,打撈和處置湖面垃圾、水草等漂浮物,編制生態養魚計劃和實施有利於淨化水質的魚苗投放計劃,取消承包養殖。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外合理劃定準釣區域。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實時監測仙女湖湖體和入湖河流水質狀況,加強水質監測點建設。應當會同市水行政、建設等相關管理部門建立重點排污單位監測檔案,及時登記錄入重點排污單位排污監測數據和有關信息;發現重點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污監測數據異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仙女湖水環境質量、水質監測數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水污染突發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環境保護等相關主管部門建立聯合防治工作機制,對垃圾處置、畜禽養殖、農業面源污染治理、污水處理及水質監測等問題實行聯合巡查和執法,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配合。
第二十六條 仙女湖水體保護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污染和破壞仙女湖水體違法行為舉報電話、網站,明確受理範圍和職責。
相關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應當按規定核查、處理;對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移交有處理權限的部門及時處理。
第二十七條 仙女湖水體保護相關主管部門未按照聯席會議制度的規定履行處理仙女湖水體保護違法行為的職責,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仙女湖水體保護其他職責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約談該部門負責人。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毗鄰市、縣(區)人民政府的溝通協調,制定水污染防治預案,解決跨界水污染問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仙女湖水體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污染和破壞仙女湖水體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二)未依法公開仙女湖水體水質相關信息的;
(三)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至第六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有第二、三、六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有第四、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違反第八項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四)違反第九項規定的,由水行政、國土、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違反第十項規定的,從事網箱養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投餌養殖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使用無機肥、有機肥、生物複合肥等進行水產養殖的,由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水域環境嚴重污染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七)違反第十二項規定的,由國土、安監、林業、水行政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游泳、垂釣、露營、野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下以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保護區範圍之外的環仙女湖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域內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運營、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界碑、界樁、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和視頻監控設備損毀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或者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