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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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2018年7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扶貧對象
第三章 政府責任
第四章 社會參與
第五章 資金和項目
第六章 監督與考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扶貧開發工作,加快農村貧困人口脫貧致富,確保貧困地區和貧困群眾同全國一道進入全面小康社會,逐步實現貧困地區農業農村基本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扶貧開發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援疆省市、對口協作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通過政策、項目、資金、物資、技術、人才、服務等方式,幫助扶貧對象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增強自我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扶貧對象,是指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識別認定的貧困戶、貧困村、貧困縣。
第四條 扶貧開發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發展理念,貫徹落實黨中央治疆方略,圍繞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總目標,堅持標準導向和實效性導向,推進扶貧開發和脫貧攻堅。
第五條 扶貧開發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領導,發揮各級黨委總攬全局、協調各方的領導核心作用,實行黨政主要領導負總責的領導責任制,夯實組織基礎;
(二)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多元投入,實行因地制宜、分類指導、協調發展,構建專項扶貧、行業扶貧、援疆扶貧、社會扶貧互為補充的大扶貧格局;
(三)堅持精準扶貧精準脫貧基本方略,做到扶持對象精準、項目安排精準、資金使用精準、措施到戶精準、因村派人精準、脫貧成效精準;
(四)堅持群眾主體,激發內生動力,增強貧困人口自我發展能力;
(五)堅持開發式扶貧與保障式扶貧相結合,扶貧開發與鄉村振興戰略、農業農村現代化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和城鄉融合發展相結合,扶貧與扶志、扶智相結合;
(六)堅持嚴格監督檢查,嚴格考核評估,嚴肅執紀問責。
第六條 脫貧攻堅目標應當確保穩定實現貧困人口不愁吃、不愁穿,義務教育、基本醫療、住房安全有保障,確保現行標準下農村貧困人口實現脫貧,貧困村、貧困縣全部退出,解決區域性整體貧困。
第七條 扶貧開發實行轉移就業扶持、發展產業扶持、土地清理再分配扶持、轉為護邊員扶持、實施生態補償扶持、易地扶貧搬遷扶持、綜合社會保障措施兜底扶持,加大教育扶貧、健康扶貧、基礎設施建設力度。
扶貧開發工作以和田地區、喀什地區、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阿克蘇地區為重點,聚焦深度貧困縣、深度貧困村,統籌推進其他地區扶貧開發。
第八條 扶貧開發實行自治區負總責,州(市、地)、縣(市、區)抓落實,鄉(鎮)、村抓落地的工作機制。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全區扶貧開發目標任務確定、政策制定、資金投放、組織動員、檢查指導、考核評價等工作。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扶貧開發,制定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對扶貧開發項目的實施、扶貧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脫貧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督促、檢查、監督和考核等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扶貧開發精準識別、精準退出、項目安排、資金使用、人力調配、推進實施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上級機關部署承擔扶貧開發具體工作,協調和督促村民委員會等做好扶貧對象的識別、確認、退出和扶貧開發措施的落實。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扶貧開發工作的協調指導、日常管理、監督檢查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民政、交通運輸、農業、林業、畜牧、水利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扶貧開發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社會各界參與扶貧開發活動搭建平台、暢通渠道、提供服務,鼓勵和引導社會各界參與扶貧開發。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教育引導、輿論宣傳、文化薰陶、實踐養成等方式,引導貧困群眾增強脫貧信心,發揮主體作用,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勤勞致富。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扶貧開發政策和法律法規的宣傳,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扶貧開發全過程,通過輿論引導、典型示範,營造全社會關注、支持、參與扶貧開發的氛圍。
大眾傳媒、新興媒體應當創新載體和方式,開展扶貧開發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扶貧對象
第十四條 扶貧對象的識別和退出認定,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標準,堅持客觀公正、公開透明、程序規範、群眾認可、社會認同的原則。
第十五條 貧困戶按照下列程序識別認定:
(一)農戶提出申請,對孤寡老人、殘疾人、孤兒等提出申請有困難的,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二)村黨支部、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代表會議評議,公示評議結果;
(三)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公示審核結果;
(四)縣(市、區)扶貧開發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精準識別指標體系進行數據比對,並將比對結果反饋鄉(鎮)人民政府予以核實;
(五)村黨支部、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再次評議,鄉(鎮)人民政府覆核;
(六)縣(市、區)扶貧開發機構審定,公告貧困戶名單,並建檔立卡,進行定期核查、動態管理。
前款規定的公示公告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 貧困戶穩定達到退出標準的,應當及時作出退出認定,不得虛假退出。貧困戶退出後,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期間內繼續享受扶貧開發扶持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鞏固扶貧開發成果,建立長效機制,防止貧困戶脫貧後返貧。
第十七條 貧困戶退出按照下列程序執行:
(一)村黨支部、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代表會議評議,提出貧困戶擬退出名單,逐戶核實;
(二)擬退出貧困戶簽字認可;
(三)村黨支部、村民委員會確認脫貧戶名單,並進行公示;
(四)鄉(鎮)人民政府對脫貧戶名單進行審核、公告,並在建檔立卡信息系統中標註。
前款規定的公示公告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貧困村、貧困縣的識別確定、退出程序,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機構應當依託國家扶貧開發信息管理系統,建立和完善精準扶貧台賬,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提供精準扶貧所需信息,扶貧對象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不得隱瞞或者虛報。
扶貧開發管理系統信息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泄露、篡改和非法傳播、利用。依法查詢、利用管理系統信息的,扶貧開發機構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章 政府責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扶貧開發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村振興戰略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旅遊發展規劃等相銜接,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部門本行業規劃時,應當把改善貧困地區發展環境和條件作為重要內容,優先安排扶貧項目、優先保障扶貧資金、優先對接扶貧工作、優先落實扶貧措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扶貧開發規劃,制定實施方案,針對扶貧對象具體情況,確定定點幫扶責任單位、責任領導和幫扶聯繫人,精準制定幫扶措施,精準實現幫扶目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貧開發重大事項決策機制,完善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序,實現決策程序規範、過程公開、制度科學、權責明晰。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開發崗位、勞務協作、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培訓、就業服務、權益維護等措施,支持貧困家庭勞動力轉移就業,幫助貧困家庭未升學初、高中畢業生就讀中等職業學校並實現技能就業。
落實各項就業扶持政策,支持貧困家庭勞動力靈活就業、轉移就業和就地就近就業,支持企業在鄉(鎮)村創建扶貧車間、加工點,支持小微創業帶動就業。
圍繞產業發展和企業用工需求,加強職業技能培訓,組織貧困家庭勞動力開展基本勞動素質培訓和就業創業培訓,提高其職業技術水平和轉移就業能力;開展實用技術培訓和生產技術指導。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扶持力度,充分發揮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的作用,以市場為導向,結合本地實際扶持發展種植養殖、特色林果、庭院經濟、農副產品加工、紡織服裝、農村電子商務、鄉村旅遊和休閒養生、新能源開發等產業,實施農業品牌戰略,支持註冊農產品商標和地理標誌商標,發展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和地理標誌農產品,形成農村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的現代產業體系。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農村土地清理,採取土地流轉或者適度規模經營開發、入股公司參與分紅等形式,建立政府主導、企業化經營、土地折股量化受益的運行機制,幫扶貧困人口脫貧。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過創新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貧困戶資產經營、財政資金投入等方式,按照資源變資產、資金變股金、農民變股東的模式,開展資產收益扶貧,增加貧困戶、貧困村資產收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場化、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通過加大對貧困地區各類生態環境修復、治理、恢復資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合理利用貧困地區的生態資源發展綠色經濟,支持貧困戶參與退耕還林還草、防護林保護、天然林保護、沙漠化治理等生態工程,聘用貧困家庭勞動力從事生態環境管護工作等方式,促進貧困人口增收。
第二十八條 邊境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利用邊貿優惠政策,鼓勵當地貧困人口在指定的邊民互市貿易區、互市貿易點開展邊貿活動,支持邊境地區貧困人口參與邊境貿易互助合作經營。
邊境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護邊員補助政策,優先安排邊境一線貧困邊民轉為護邊員,並按時足額發放護邊員補貼。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規劃引領、群眾自願、因地制宜、積極穩妥的原則,鼓勵和引導居住在生存條件惡劣、生態環境脆弱、地質災害頻發、不具備基本發展條件地區的貧困人口實施易地扶貧搬遷。
加大對安置點的建設資金投入,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體系,加強住房、用地、用水、用電保障,改善搬遷群眾生產生活條件,並對易地扶貧搬遷戶的戶籍轉移、子女入學、社會保障、就業培訓等予以支持。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扶貧開發相銜接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實施全民參保計劃,實現應保盡保。貧困人口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為其代繳部分或者全部最低標準養老保險費,對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助。
將符合條件的貧困人口納入救助範圍,建立健全留守兒童、留守婦女、留守老人、殘疾人和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等特殊貧困群體的關愛扶助體系,健全發現報告、應急處置、幫扶干預機制。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基礎教育,統籌職業教育和特殊教育,強化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教育,提高少數民族學生應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能力。
落實教育資金、項目和師資向貧困地區傾斜的扶持政策,採取特崗計劃、定向培養、大學生實習支教等方式,為貧困地區補充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師資力量。
建立貧困戶學生幫扶聯繫制度,完善貧困家庭學生資助政策體系,落實扶貧助學補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障貧困人口享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加強貧困地區縣鄉村三級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和能力建設,建立貧困人口健康檔案,提供基本醫療、公共衛生、健康管理和家庭醫生簽約服務。
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疾病應急救助、醫療救助、商業健康保險等制度有機銜接機制。參加自治區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貧困人口,在縣域內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實行先診療後付費,並給予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傾斜;對患重特大疾病和慢性病的,在就醫、報銷比例等方面給予優惠。
加大貧困地區慢性病、傳染病、地方病防控力度,開展結核病普查普治,對肺結核患者門診和住院費用實行兜底保障政策。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道路建設、住房改造、飲水安全、電力、農田水利、廣播電視、通信網絡、農村人居環境衛生、農村能源、農業氣象、防震減災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貧困地區發展條件和生存環境。
第四章 社會參與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力量參與扶貧開發的定期溝通、協調聯絡、褒獎激勵機制,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採取項目、資金、技術、人才投入等方式,幫扶貧困地區改善基礎設施,發展特色優勢產業,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並在財政、金融、稅收、土地供應、社會保險、職業培訓等方面給予優惠。
倡導扶貧開發志願者行動。支持依法舉辦扶貧開發捐贈活動。開展助教、助學、助醫、助孤、助殘、助老等扶貧公益活動。組織開展國際扶貧開發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有關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定點幫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主動對接區內對口協作扶貧工作,並提供工作便利和生活保障。
支持有條件的縣(市、區)與貧困縣(市、區)建立結對幫扶關係,開展產業幫扶、勞務協作、人才支援、資金支持等扶貧協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對口援疆工作機構應當將扶貧開發納入對口援疆規劃,通過產業援疆、教育援疆、醫療援疆、人才援疆等方式,推動援疆資金項目向基層傾斜、向民生傾斜、向農牧民傾斜,提高對口幫扶實效。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金融服務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面向扶貧對象、扶貧工作重點地區,加大扶貧開發信貸投放力度,促進扶貧小額信貸健康發展,落實扶貧開發貸款風險補償基金和財政資金貼息政策,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與數據庫,提供融資增信服務。
支持保險機構開發精準扶貧相關保險產品,推廣小額貸款保證保險,推進農業保險業務,有條件的給予保費補貼。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農業、林業、畜牧、水利、教育、科技、衛生健康等專業技術人才到貧困地區從事扶貧開發工作,支持各類高等院校、專業技術機構為貧困地區提供服務,培養人才,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中等、高等教育畢業生到貧困地區創業就業,對自願到扶貧開發工作重點地區創業就業的中等、高等教育畢業生給予創業資金和項目扶持,加強關心關愛和精神激勵。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到貧困地區依法投資興建各類經濟實體和產業。
鼓勵採取簽訂長期訂單採購貧困地區農產品、與貧困鄉村共建生產加工基地、聯辦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等方式參與商貿扶貧開發活動。
第五章 資金和項目
第四十一條 扶貧開發資金包括:
(一)財政專項扶貧資金;
(二)行業部門用於扶貧的涉農資金;
(三)援疆扶貧資金;
(四)金融資金(扶貧信貸資金)和企業投資;
(五)社會捐贈扶貧資金和物資;
(六)定點扶貧、對口幫扶、協作扶貧資金;
(七)其他用於扶貧的資金。
扶貧開發資金應當結合扶貧對象所在地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用於改善生產生活條件,支持創業就業,促進貧困鄉村發展集體經濟,增強生產能力,提供金融服務等方面。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列入本級年度預算,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調整財政支出結構,建立扶貧開發資金增長機制,確保資金投入與脫貧攻堅、扶貧開發目標任務相適應。
第四十三條 使用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涉農資金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目標、任務、資金、權責到縣的原則執行,將資金直接下達到相關縣(市、區)。
使用援疆扶貧開發資金的,受援方應當與援疆省(市)充分溝通,協商一致;使用定點扶貧、對口幫扶、協作扶貧資金的,受援方應當尊重出資方的意願;使用社會捐贈扶貧開發資金和物資的,受贈方應當按照捐贈者的意願安排。
第四十四條 扶貧開發項目主要包括: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產業發展、就業扶持、易地扶貧搬遷、住房保障、教育發展、醫療保障、文化建設、科技支撐、生態環境改善等。
第四十五條 扶貧開發項目由貧困戶、貧困村申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項目主管部門提出審核論證意見,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扶貧開發項目規劃和年度資金情況確定,並按自治區相關規定予以公告公示。
第四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立完善精準扶貧項目儲備庫,並逐級報至自治區扶貧開發機構和相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扶貧開發項目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質量監理制、檔案登記制、竣工驗收制、績效評估制等。
扶貧開發項目確定實施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政策調整、不可抗力等情形確需變更的,應當報項目審批機關批准。
第四十八條 扶貧開發項目的驗收、交付,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扶貧開發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項目後續管護制度,明確管護主體,制定管護措施,落實管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侵占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等資產。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健全扶貧開發資金和項目管理制度,實行資金和項目到村、到戶、到人實名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滯留、截留、挪用、擠占或者套取扶貧開發資金和項目。
第六章 監督與考核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定期向同級黨委、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脫貧攻堅、扶貧開發工作。
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定期報告脫貧攻堅、扶貧開發工作。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機構對扶貧開發政策落實、規劃實施、項目推進、資金管理等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審計部門對扶貧開發資金的管理使用、項目的實施效益等進行監督檢查。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範圍內,對實現精準扶貧精準脫貧目標任務進行層級監督、專項檢查。
統計調查主管部門、扶貧開發機構應當建立扶貧開發統計監測體系,實施動態監測。
第五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批評、舉報、投訴,任何部門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打擊報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機構應當公開電話、郵箱等投訴渠道,接受社會監督,為各類媒體提供輿論監督的便利,對收到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轉送。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獨立、公正、科學、透明的扶貧開發成效第三方評估機制,委託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開展專項調查、抽樣調查或者實地核查,對扶貧開發成效進行評估檢查。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扶貧開發檔案資料管理工作,客觀、準確記錄精準識別和精準退出、扶貧開發任務推進、扶貧開發項目實施、扶貧開發資金使用等工作的過程及成效。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扶貧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項目管理、資金使用等扶貧脫貧全過程誠信記錄及違法信息歸集、共享和公開機制,對申報、實施扶貧項目的單位或者組織實施扶貧項目的企業、個人以及貧困戶建立信用檔案,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五十六條 扶貧開發工作成效實行最嚴格的考核制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減貧成效、精準識別、精準幫扶、扶貧資金績效等方面實施考核,建立完善獎懲機制,實行正向激勵,落實責任追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隱瞞或者虛報相關信息,騙取扶貧開發政策待遇的,由有關部門列入失信懲戒名單,取消受助資格;獲取經濟利益的,依法追回;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套取扶貧開發資金和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取消項目、追回資金;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或者侵占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的,由扶貧開發項目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履行扶貧開發工作職責的公職人員失職瀆職,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扶貧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違反貧困對象識別和退出認定程序,造成結果錯誤,情節嚴重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侵占或者套取扶貧開發資金的;
(四)干擾、阻礙扶貧開發項目實施的;
(五)弄虛作假、隱瞞實情,規避監督檢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依法正確履行扶貧開發工作職責,對扶貧開發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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