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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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1999年9月2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強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和財務管理,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和占有、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其他單位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業務上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經考核合格,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證上崗。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證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依法進行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受法律保護。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忠於職守、客觀公正、廉潔自律、保守秘密。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時,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所需業務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給予適當補助。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審計範圍和職權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包括下列事項:
(一)財務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執行情況;
(二)會計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規範性和合法性;
(三)資產、資金、資源的管理、使用和負債、損益情況及其他有關的經濟活動;
(四)承包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五)收益(利潤)的分配情況;
(六)承包費、租金、利息、徵地補償費等集體收入的管理、使用情況;
(七)村級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村幹部報酬、辦公經費)及各種涉農補貼的管理、使用情況;
(八)農業項目投資資金及集體公益事業建設籌資籌勞情況;
(九)國家撥付以及社會捐贈集體經濟組織的款項、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財會人員的任期和離任的經濟責任;
(十一)其他部門、單位或者個人占有、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資金、資源的情況;
(十二)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代管的集體資金管理情況;
(十三)當地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等委託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條 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行使下列審計職權:
(一)根據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審計單位如實提供財務預決算報表及有關文件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賬目、資產,查閱有關文件資料;
(三)就審計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收集審計證明材料;
(四)對正在進行的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利益、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有權制止。
第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做好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及時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拖延和謊報。
被審計單位阻撓、妨礙審計工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採取封存有關賬冊、票證等措施。
第三章 審計程序
第十二條 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審計計劃,確定審計重點,並根據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
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要求審計的事項,經審核確認需要審計的,應當啟動審計程序。
第十三條 審計組應當於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組的審計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四條 審計組通過審查憑證、賬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由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及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十五條 審計組在審計過程中,應當聽取農牧民群眾及民主理財組織的意見。
第十六條 審計終結後應當提出審計報告。審計組在向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報送審計報告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第十七條 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審計報告,作出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及有關部門。
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將審計結果向被審計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結論,應當及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計機關和上一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審計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被審計單位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覆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 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應當建立審計檔案,加強審計檔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相當於一個月至兩個月工資或者報酬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審計所需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報表、憑證、賬簿,以及其它與財務收支有關資料的。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財務收支規定,侵占、私分、哄搶、挪用,揮霍浪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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