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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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1995年12月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減輕農牧民負擔,保護農牧民合法權益,調動農牧民的生產積極性, 促進農村 牧區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 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村自治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牧民負擔,是指農牧民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所承 擔的村(包括村民 小組)提留、鄉(鎮)統籌費(以下簡稱鄉統籌)、勞務(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及其他費 用。農牧民向國家繳納稅金,完成農副產品定購任務,承擔前款規定的各項費用和勞務,是應盡 的義務。除此之外,要求農牧民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牧民有權 拒絕和檢舉、控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的主 管部門;鄉(鎮)人 民政府主管本鄉(鎮)的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 負責。
各級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農牧民負擔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對有關農牧民負擔管理的法律、法規的實施和政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按照管理權限審核涉及農牧民負擔的文件;
(四)監督村提留、鄉統籌和勞務的使用情況;
(五)受理有關農牧民負擔問題的檢舉和控告,查處或協助有關部門處理涉及農牧民負擔的案 件;
(六)培訓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各級財政、物價、計劃、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履行農牧民負擔的監督管 理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 定期檢查 制度,支持和督促各有關部門認真履行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職責,維護農牧民合法權益。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和勞務
第六條 農牧民直接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不含鄉村集 體所有制企業繳納 的利潤),以鄉(鎮)為單位,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 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的5%。
第七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三項合計一般應控制在上 一年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的3%以內。
(一)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村、組集體企 業。
集體經營的收入不得抵頂公積金提取份額,但應作為積累基金一併納入公積金管理使用。
(二)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村醫療衛生設施建設,以及其他公益事業 和集體福利事業。
(三)管理費,用於村、組幹部和管理人員的報酬以及辦公費開支。享受定額補貼的村、組干 部人數,每一行政村3至7人,每一村民小組1至2人。每人全年定額補貼的最高額為當地農牧 民當年人均純收入的150%。因公誤工的人員可發給誤工補貼。具體定額補貼的人數、標準和 誤工補貼辦法,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工作需要制定,報縣級 人民政府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鄉統籌一般應控制在上一年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的2%以內,用於鄉 村兩級辦學、計劃 生育、優撫、修建鄉村道路、民兵訓練等民辦公助事業,其中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教育 事業費附加)不低於鄉統籌的50%。
第九條 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種草、治沙、防汛、農村電網 建設 、公路建勤、修繕校舍等。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全年承擔5至10個義務工。
因搶險救災,需要增加義務工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條 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按標準工 日計算 ,每個男勞動力全年承擔不超過30個勞動積累工,女勞動力承擔不超過15個勞動積累工。
第十一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主要按農牧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對 種植業,在區分土 地質量和不同作物經濟收入基礎上,按承包耕地面積或勞動力計提;對牧業,可按草場承包 面積或牲畜最高飼養量計提。
經營個體工商業、私營企業的,應當向其居住地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其提取比例可以高於 當地上一年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的5%比例限額,但最高不得超過其個人上一年純收入的3%。具 體提取比例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制定,不計算在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
第十二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由村集體經濟組織 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收取。
第十三條 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提出 下一年度預算方案 ,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討論通過 的預決算方案,應當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十四條 鄉統籌,由鄉(鎮)人民政府商鄉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 年決算方案並編制 下一年度預算的方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鄉(鎮)範圍內的村提留預 算方案,一併報縣人民政府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討論通過後的鄉統籌預、決算方 案,應當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 勞動能力的復員退 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評定,適當減免村 提留。
鄉(鎮)人民政府評定的貧困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鄉(鎮)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 門審核、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適當核減鄉統籌。
第十六條 村提留、鄉統籌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牧民所有。任 何單位和個人不得 改變其集體資金的性質和用途,不得將村提留、鄉統籌平調到鄉、村以外的集體經濟組織使 用,不得挪作鄉(鎮)財政開支。
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要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村提留和鄉統籌的使 用實行內部審計監督制度。
第十七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鄉(鎮)人民政府商村集體經濟組 織提出用工計劃, 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年終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張榜公布用工情況,接受群 眾監督。
使用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時,應由派工單位統一安排出工人員的交通、食宿。
第十八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不得強行以資代勞。本 人要求以資代勞的 或因某種原因不能出勞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批准,可以以資代勞。對因病或 者傷殘不能承擔勞務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
第十九條 建立《農牧民負擔監督卡》制度。凡農牧民依法承擔的費用和 勞務項目、金額及 數量均應分解到戶,填入卡中,依卡實施監督。《農牧民負擔監督卡》由農牧民負擔監督管 理部門組織發放到戶,並定期進行檢查。
第三章 集資、收費及其他項目
第二十條 凡涉及農牧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置、標準的制定和 調整,須經自治 區財政和物價主管部門會同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 准。
向農牧民收費時須出示收費許可證,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否則農牧民有權拒付。
第二十一條 向農牧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資必須在法律、法規和國務 院有關政策允許的 範圍內進行,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集資項目的設置和範圍 的確定,須經自治區計劃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和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 項目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在農村建立各種基金,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三條 向農牧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發放牌照、證件、簿冊,必須依照 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向農牧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發放牌照、證件、簿冊,只准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四條 禁止強制農牧民認購有價證券,訂購報刊、書籍和強制向農 牧民募捐;禁止非 法對農牧民罰款和沒收財物;禁止在農牧民交售農副產品時強行代扣應繳款項;禁止未經自 治區人民政府批准開展要求農牧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錢、出物、出工的達標升級活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農牧民和集體經濟組織進行攤派。國家機 關工作人員在農村 執行公務,行政、事業單位在農村設置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經費,不得向農牧民和集體經 濟組織攤派。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團體為農牧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 、技術、勞務、信 息等生產性和公益性服務,必須堅持自願的原則。需收取服務費用的,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 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沒有規定的,由雙方協商,簽訂合同。
第二十七條 農業生產資料經營部門要嚴格執行國家價格政策。對國家供 應給農牧民的生產 資料,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價格及時供給,不得擅自提價,不得截留,不得搭配滯 銷商品。
第二十八條 收取農用水費和電費必須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不得 擅自提高標準,不 得隨水費、電費加收其他費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電力部門應加強收費管理,定期 公布農村水價、電價標準,接受農牧民監督。
第二十九條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門、單位不得在國家和自 治區定購任務外, 向農牧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派購農副產品。對國家和自治區定購的農副產品,收購單位要 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等級、價格,不得壓級壓價收購。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予表彰或獎勵 :
(一)嚴格執行有關減輕農牧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減輕農牧民負擔,成績顯著的;
(二)認真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向農牧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 者由農牧民負擔監 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給予 賠償;情節嚴重的可建議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村提留和鄉統籌提取額度超出限額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強行以資代勞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向農牧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資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強制要求農牧民認購有價證券、訂購報刊書籍、捐款捐物 、強行代扣款項、擅自開展達標、升級活動、非法對農牧民罰款、沒收財物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向農牧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有權 責 令其限期糾正,對拒不糾正的可建議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使用村提留、鄉統籌超出規定範圍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使用勞務超出規定數量和使用範圍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村提留、鄉統籌及勞務不 按規定程序進行預、決算,不納入《農牧民負擔監督卡》管理或不張榜公布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改變集體資金性質、平調挪用或不接受審計監督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關於收費及其他項目管理的規定的,分別由物價、財政部門會同農 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及農牧民負擔的控告、檢舉 和揭發,應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查處並上報同級人民政府。
對控告、檢舉、揭發和抵制增加農牧民負擔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認真 履行農牧民負擔監 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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